独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公开征求《独山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独山县城市环境污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独山县市场经营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独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公开征求《独山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独山县城市环境污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独山县市场经营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有效推动《独山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顺利实施,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制定了《独山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独山县城市环境污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独山县城市市场经营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将以上3个细则通过独山县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2年3月24日—2022年4月7日(共10个工作日)
二、反馈方式
1.信函反馈:信函请寄至独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法规科(邮编******)。
2.电话反馈:0854-*******。
3.邮箱反馈:dsgyju@163.com。
三、反馈须知
1.有效反馈期限2022年3月24日—2022年4月7日。
2.为做好下步沟通工作,社会团体及单位组织提交意见,请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名,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公众个人提交意见,请注明姓名和联系方式。
附件:1.独山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独山县城市环境污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3.独山县城市市场经营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独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3月24日
附件1
独山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为有效推动《独山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顺利实施,厘清部门职责,划清执法边界,实现管理和执法相对分离,促进管理与执法相互监督,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独山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全县各级各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独山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敢于担当,共同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条县城建成区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过街通道、市政设施、公共绿地、河道两侧红线外、无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的公共广场和公共厕所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井城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五)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河道两侧红线内由县水务局牵头负责;
(七)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九)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条县城建成区市容管理责任区按照县城建成区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划定区分,由各责任单位在各自负责的区域内履行监管职责。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在主次干道、过街通道、无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的公共广场区域内履行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条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镇(办事处)负责制定、签订“门前三包”的责任书,张贴在机关、团体、学校和各商户店内显眼位置。
第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按照不同类型定期进行清洗、维护,局部出现污染的应及时清洗或粉刷。物业公司或者小区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
有物业公司管理的临街建(构)筑物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没有物业公司的由镇(办事处)负责监督;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监督部门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如逾期不改正,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六条临街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室外机(窗机)等设施的安装应规范统一,室外机支架落地的,不能超过屋檐滴水线。空调冷凝水应接入排水管道,不得排放到建筑物外墙面和室外地面。
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督促物业公司对业主做出整改要求;没有物业公司的由各镇(办事处)督促业主积极整改,如逾期不改正,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七条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繁华街区的临街建筑物擅自设置遮阳(雨)蓬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在建筑物屋顶堆放杂物,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八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公安局批准同意后,及时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备。
第九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设置招牌广告等户外广告应依法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广告内容,内容如有违反法律法规,不得发布;县委宣传部等作为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发布者,应当核对公益性广告内容,对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
如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如逾期不改正,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广告内容如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由审核部门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如逾期不改正,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如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移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吊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由县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的最大可视亮度影响居民生活、行人、交通信号和驾驶作业的行为,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县城建成区建筑工地进行监督管理。建筑工地施工单位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如逾期不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如建筑工地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如逾期不改正,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如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由县公安局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如违反规定,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二)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如违反规定,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三)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如违反规定,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广场)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如违反规定,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设灵棚、停尸办丧事、沿街抛洒冥纸、办酒席等影响市容市貌行为。如违反规定,由各镇(办事处)牵头组织对逝者家属的劝导工作,如拒不改正,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六)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和河道两侧红线范围外有上述违法行为,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城市河道两侧红线范围内有上述违法行为,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县水务局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在县城建成区内主次干道、无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的公共广场、过街通道有上述违法行为,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其他区域,由相关管理者自行制定管理制度予以约束。
(八)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志牌不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如逾期不改正,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九)在城市河道红线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种植蔬菜的,由县水务局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如未能找到违法行为人,由县水务局负责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的蔬菜。如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根据《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水务局负责清理整治。
(十)县城建成区乱拉电线、网络线等。违反规定的,移动、联通、电信公司建设的通讯线路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广电网路线路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强电线由独山供电局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
(十一)其他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十三条宾馆、饭店和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发现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内的违法行为,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发现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发现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涉及占用耕地、林地等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土地性质后,移交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由县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运载垃圾、粪便、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如未严密封闭,未将车轮清理洁净后上路行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县公安局协助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取证,提供车辆信息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
第十七条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使用燃煤炉具,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独山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与《独山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时间为两年。
第十九条《独山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附件2
独山县城市环境污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有效推动《独山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顺利实施,厘清部门职责,划清执法边界,实现管理和执法相对分离,促进管理与执法相互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河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独山县城市环境污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独山县城市环境污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所指的城市环境污染包括《独山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工业噪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污染等。其中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包括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公共场所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噪声、饲养动物产生的噪声,商业场所产生的噪声,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的噪声,装饰装修作业产生的噪声,从事装卸作业产生的噪声等。
第二条根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环境噪声污染投诉首问受理制度,建立健全集中受理、分类交办、限时回复的环境噪声污染投诉处理机制。
第三条黔南州生态环境局独山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黔南州生态环境局独山分局应根据国家或者贵州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行政区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黔南州生态环境局独山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大型建筑工程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黔南州生态环境局独山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公用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住宅区域安装上述设施、设备产生噪声扰民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牵头组织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上述设施、设备产生噪声扰民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完善制度措施,规范工作流程,严格审批程序,把好娱乐场所的准入关。
娱乐场所的界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作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监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营业性文化娱乐场经营者或管理者进行整改,拒不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罚。
第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八条 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如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第九条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如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予以处罚。
第十条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饲养动物,如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由县公安局依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宵夜摊、KTV、酒吧等场所噪声超标,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由井城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管,如未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燃放,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由公安机关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在工作日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如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噪声装饰装修作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日常监管。如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由县公安局依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将机动车辆消声器拆除或者改装成响管和擅自加装车辆声响防盗报警装置,车辆驾驶人员在禁止车辆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鸣喇叭,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车辆未遵守通行时间和路线的交通运输造成噪声污染,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由县公安局根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进行公示,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日常监管。如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日常监管,如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干扰。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须提前取得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的证明,取得证明后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备。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如未经批准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工业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由黔南州生态环境局独山分局负责日常监管。如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由黔南州生态环境局独山分局依据《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城市生活垃圾;
(二)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工业废弃物;
(五)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其他阻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独山县城市环境污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所称“水体”是指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不包含城市地下排水管网。第(一)项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日常监管,第(二)(三)(四)(五)(六)项由黔南州生态环境局独山分局负责日常监管。排放第(一)项规定物质的,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予以处罚。排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物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由黔南州生态环境局独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黔南州生态环境局独山分局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由相关审批部门对上述情况进行日常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提供场地露天烧烤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独山县城市环境污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与《独山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时间为两年。
第二十七条 《独山县城市环境污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附件3
独山县城市市场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有效推动《独山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顺利实施,厘清部门职责,划清执法边界,实现管理和执法相对分离,促进管理与执法相互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独山县城市市场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独山县城建成区内。(东抵贵南大道、西抵环西大道、北抵城北大道、南抵城南大道,随着城市建成区范围不断增加而扩大范围)
第二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场规划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县自然资源局共同负责具体的详细规划并公示。
新建的居住区详细性规划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2018)的相关要求,规划配套的市场和生鲜超市,与主体项目同步建设实施,同步交付使用。菜市场的建设要符合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与食品经营许可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监督管理食品质量安全。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实行亮照(证)经营。市场开办者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者要按照有关规定在摊区公示栏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照,并做到整齐、统一、规范。
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经营者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类,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
第五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市场内部监管由市场的开办者或经营者负责。
市场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为食品卫生责任人,并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对进入市场的食品和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检查,食品卫生责任人和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构。必须建立《食品安全准入管理制度》《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责任制度》《卫生保洁管理制度》等制度,在市场内进行公示,同时建立好管理架构,抓好落实。
第六条市场内部监管由市场开办者或经营者负责监督和管理。
市场内经营的产品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当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等要分区。
第七条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以及生猪实施检疫的监督管理。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应在醒目位置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严禁售卖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和制品。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县农业农村局依法查处。
第八条 活禽宰杀参照关于生猪屠宰的规定,实行定点宰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县城区划行归市的规定,对市场上活禽宰杀的经营加强监管,需要经营许可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审批。
第九条对于在公共区域无证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十条 对药品的生产和经营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国家规定的药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如成犯罪,由县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由县卫生健康局负责监管。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或单位非法行医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卫生健康局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责监督管理。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住宅区等区域内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违规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如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娱乐场所在凌晨2时至上午8时违规营业,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县委宣传部负责监督管理印刷厂和电影院。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责监督管理报刊、音像制品、出版物的零售行为。
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制作、出版、经营盗版及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暴力凶杀等报刊、音像制品、出版物,海报、水牌等广告内容虚假或以色情、暴力的画面或文字招揽观众的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依法查处;如情节严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县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如违反前两款规定,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如情节严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独山县城市市场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与《独山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时间为两年。
第二十一条《独山县城市市场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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