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商务局关于对《?凯里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凯里市商务局关于对《?凯里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为加强凯里市二手车流通市场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修订)、《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贵州省商务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的通知》(黔商发〔202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凯里地区实际,我局草拟了《凯里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至5月19日。公众可登录凯里市人民政府网通知公告栏查看文稿,提出修改意见发送至邮箱*********@qq.com。


附件:凯里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2年5月10日

(联系人:杨启华,联系电话:185*****910


附件

凯里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凯里市二手车流通市场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修订)、《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关于印发<贵州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商发〔2018〕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凯里市二手车流通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凯里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以及对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四条 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管、有序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地应当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市场建设项目经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并经住建部门批准建设。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

(三)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有交易服务、办公需要的固定场地,经营场地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市场用地,租赁期限要达3年以上。场地用地连片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车辆展示区不低于3000平方米,交易大厅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

(四)市场服务设施齐全,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达到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的有关要求。并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交易过户、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服务。

(五)具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六)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具有一定数量的驻场经营户。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配套设施,不占道经营。经营场地应当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三)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

(四)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五)以注册核准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六)经销企业要提供其销售的二手车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七)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以本企业的名义独立进行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

第七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二手车经纪人员。

(三)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要求对拍卖车辆进行确认,并按照法定程序拍卖。

(三)对外公告拍卖车辆信息和成交确认书必须一致。

(四)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规则

第九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并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缴纳税费凭证等。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二手车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当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十条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诚信经营,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为二手车经纪机构、直接交易的消费者和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代购代销的经纪业务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征收增值税。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依法收取的交易服务费和市场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应当按税务部门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现行税收政策征税。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在严格按照规定确认卖方身份、二手车经纪机构或二手车经销企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且车辆法定证明、凭证齐全合法、完成交易的情况下,如实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二手车经销企业要按规定领用、保管和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按有关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由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按现行税收政策征税。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从事二手车代购代销经纪业务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经纪机构向买卖双方收取的经纪代理费用,按规定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现行税收政策征税。

(四)二手车拍卖企业只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的,视同二手车的经纪代理业务,参照本条第(三)项执行。

(五)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向买卖双方收取的相关费用,按规定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现行税收政策征税。

(六)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公司应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复印件、车辆号牌;

2.购车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复印件;

3.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4.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5.交易合同原件;

6.二手车经销企业的《车辆信息表》,二手车拍卖公司的《拍卖车辆信息》和《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7.其它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四章二手车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落实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二个月内,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规定,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备案程序:

1.备案企业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市商务局对备案材料进行初审后,组织公安、市场监管、税务、发改等部门组成核查组,按照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正式行文报州商务局申请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上报备案,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程序:

1.备案企业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2.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上报备案,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二手车流通的管理工作。

(一)商务部门加强二手车流通行业管理,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税务、发改等有关部门做好行业发展规划,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该符合城市发展规划。

(二)公安部门严格把好二手车转移登记关,维护市场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二手车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虚假广告、欺诈消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收费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充分发挥*****消费者投诉举报网络作用,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税务部门加强二手车交易税款征收和发票的监督管理。监督企业依法纳税,查处偷逃税款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二手车流通行业的退出机制。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发改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加强对二手车流通行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擅自从事二手车经营或开办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要依法予以处理。对经营场地已挪作他用或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市场管理混乱、违规经营、被有关部门列入失信“黑名单”或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由各部门依职权进行限期整改直至撤回行政许可,切实维护二手车流通市场秩序。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二手车 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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