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招标公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招标公告

结果的备案报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

主体性质

管辖地域

执法职权

办公地址

法定代表人

温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行政机关

温泉县辖区

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温泉县博格达尔东路

王 斌


接受委托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定派出所机构





二、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温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法定行政机关:温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5、《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6、《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
7、《反兴奋剂条例》第四条
8、《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接受委托组织:无。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无。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无。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无、
二、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3项)
(一)药品经营许可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换证的初审
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初审
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80号)第十三条
许可受理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许可条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药品批发企业、药品连锁经营企业、其他非经营药品企业等法人企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拟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提出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得作为企业负责人,并不计入从业人员数;非法人企业或个人申办药品零售企业的不设定法人代表。本项要求适用于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设定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二、企业负责人。应具备药师(含中药师、从业药师、执业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资格,或药学(含医疗)大专(含)以上学历。
 三、质量负责人。应具备药师(含中药师、从业药师、执业药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资格,保证在职在岗,不得在本零售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或单位和部门)任职或兼职;
 四、处方审核人。应具备一名药师(含中药师、从业药师、执业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资格的人员和一名药剂士或甘肃省驻店药师或药学(含医疗)大专(含)以上学历的人员共二人从事处方审核工作。处方审核人保证在职在岗,不得在本零售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或单位和部门)任职或兼职;
 五、验收员、养护员、营业员。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营业员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2004年7月1日前有此经历的人员,下同);
六、符合相应岗位条件的人员,在本零售企业内可兼任其岗位职务,但在岗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
 七、乡镇政府所在地(以下简称乡镇)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和城区开办专营中药饮片的零售企业人员条件。
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具备药士(含)以上技术职务或甘肃省驻店药师(含)以上资格,或药学中专(含)以上学历;处方审核人应具有药士以上技术职务,或甘肃省农村驻店药师(含)以上资格,或药学(含医疗)中专(含)以上学历;验收员、养护员、营业员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营业员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具备相应岗位要求条件的人员,可兼任其岗位的职务 ,但在岗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八、村社区域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和乡镇开办专营中药饮片的零售企业人员条件。
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处方审核人应具备药士(含)以上技术职务或甘肃省农村驻店药师(含)以上资格,或药学(含医疗)中专(含)以上学历;验收员、养护员、营业员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营业员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具备相应岗位要求条件的人员,可兼任其岗位的职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使用面积,城区的不低于60平方米,乡镇区域的不低于40平方米,村社区域的不低于20平方米,同时也必须要与经营药品规模相适应;开办专营中药饮片的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使用面积,城区的不低于40平方米,乡镇的不低于30平方米,其他区域的与经营药品规模相适应;
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一)、变更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
1、《药品经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一式三份)
2、企业申请变更的报告;
3、与所变更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和资质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4、与所变更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说明,包括:机构、管理制度、人员等;
5、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还应提供营业地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如使用的房屋无具体门牌号的,应提供经地名办确认的详细地址。租赁房屋的应提供租赁合同;
6、《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7、企业提交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8、由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企业无违法经营的情形或无未办结、未执行的违法经营案件证明;
(二)变更企业法人代表、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
1、《药品经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
2、企业申请变更的报告;
3、拟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学历、个人简历、执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上述人员无违反《药品管理法》76条规定的文字说明;
5、企业现有人员花名册及相关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需提供现有驻店药师的执业资格证明,县以上或乡镇40需两名药师,其他需一名药师);
5、《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6、企业提交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7、由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企业无违法经营的情形或无未办结、未执行的违法经营案件证明;
(三)变更企业名称
1、《药品经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单》;
3、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4、企业提交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5、由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企业无违法经营的情形或无未办结、未执行的违法经营案件证明;
二、资料要求
1、所提供的资料应为A4纸规格;
2、《药品经营企业变更申请、审批表》为三份,其它资料均为一份;
3、所有复印件应加盖申请企业红色印章。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及标准:无。
(二)《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包括新建,迁址,到期换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许可受理机构:温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许可条件:
1、工商管理部门预登记注册的从事保健食品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2、申报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要求;
  3、申报资料合法、完整和规范。
需提交的材料目录: 
1、《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审核通知书(复印件),须出示原件;
  3、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场所和仓库总平面图,包括摆放、存放区划图;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保健食品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5、保健食品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包括卫生管理机构、人员及培训体检记录、质量管理规章制度等);
  6、许可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营企业需提交以上资料(一式二份及文字资料电子版一份,所附的资料均须采用A4纸打印,图纸需标明面积及尺寸,并逐页加盖公章,如企业未有公章,法人代表需逐页签字。)
办理时限: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及标准:无。
(二)核发《餐饮服务许可》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许可受理机构:温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许可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许可标准详见《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上级行政部门有新规定条件的,从其规定。
以下情况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具有《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36条、第37条情形的。
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培训证复印件;
(六)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租房合同;
(七)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九)饮用水保证书。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及标准:无。
2、行政许可工作流程
(1)工作规范:
(一)受理
1、岗位责任人:市政务服务中心、各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的药监窗口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岗位权限:市政务服务中心药监窗口负责受理市城区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的受理和发证;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药监窗口负责受理辖区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的受理和发证。
岗位职责:按照许可的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决定是否受理。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单》。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受申请的原因,并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做好受理登记。
(二)审核
1、岗位责任人:餐饮服务监管科(股)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岗位权限:市局餐饮安全监管科负责对市城区、县市区局负责对辖区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发证申请的审核。
岗位职责: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
1、资料审查:经办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2、现场检查:
依据《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组织执法人员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填写《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
(三)法规监督
1、岗位责任人:市局政策法规科、县市区局法制监督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审核实施的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2)审核是否依法受理,是否随意提高或者降低许可标准。
(3)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依据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四)公告
将拟实施行政许可的决定在市局网站上公告,时间为7天。
(五)决定
(一)岗位责任人:分管领导
(二)岗位职责及权限:
1、对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分管领导在《餐饮服务许可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写明延长期限;制作《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2、根据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公告情况,制作《餐饮服务许可审批表》,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制作《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将有关材料退回审查、审核岗位工作人员。
3、重大事项需要集体讨论的,交由市局行政许可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由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六)送达
1、岗位责任人: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根据审批意见,同意发证的,制作《餐饮服务许可证》,加盖公章,送达申请人。
(2)根据审定意见,不同意发证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将《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3)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发出申请事项办结通知,领取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4)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及时将审批案卷归档。
(2)外部行政程序:
1、申请人持其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至李沧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药监局窗口领取《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窗口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
2、申请人准备有关材料,向李沧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提出办证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齐全部资料后方可正式受理。
3、组织两名以上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材料及现场的卫生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4、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行政决定。
5、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内部工作流程:
1、申请人提出申请。窗口工作人员出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一次性告知书”并发放相关表格、资料。
2、材料齐全且符合相关规定的,窗口当场予以受理,并制作“申请材料接收单”、“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许可事项流转单”。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待业户补全材料后予以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于3日内将受理全部材料转相关科室进行现场审核。
3、组织两名以上监督员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审查意见,并制作“餐饮服务许可审批表”,递交相关领导审批;(现场评审时限:12个工作日)
4、不需要进行现场审核的由主审人员对审请材料进行进一步审核,并将相关材料报有关领导审批;(变更补办2个工作日,注销8个工作日。)
4、报送部门负责人审批,主要审查许可材料、许可程序及许可事项,必要时对现场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做出“拟同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或“拟不同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意见;(审批时限:2个工作日内)
5、做出的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要及时报送机关负责人签发,签署“同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同意不予餐饮服务许可”的意见;(审批时限:3个工作日)
6、窗口工作人员根据机关负责人签发的“餐饮服务许可审批表”制作相应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文书附“送达回执”。(时限:2个工作日)
7、窗口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领取餐饮服务许可证;(时限:8个工作日内)
8、资料归档。
3、监督方式:温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电话(****-*******)举报电话(12331)
4、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1、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3、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务大厅的,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政府授权对进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6、行政机关起草有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
  (一)承办人,是指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从事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负责人。
  在行政许可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由1人或2人一并行使承办人、审核人或批准人职责的,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7、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增设行政许可事项或条件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履行应尽的监督检查职责,或未经审核、批准,擅自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五)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意见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8、审核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9、批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及指令或者干预承办人、审核人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10、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11、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决策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12、责任界定不清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13、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二)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事项及依据(共126项)
1、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2、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补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餐饮服务单位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餐饮服务单位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5、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餐饮服务单位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7、餐饮服务单位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8、餐饮服务单位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9、餐饮服务单位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10、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1、违反进货验收(贮存、销售)制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2、餐饮服务单位安排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3、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4、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5、餐饮服务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6、餐饮服务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7、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餐饮服务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8、餐饮服务单位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9、餐饮服务单位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0、餐饮服务单位进口食品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1、餐饮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2、餐饮服务单位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3、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处罚种类: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4、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其他(取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生产、销售假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及专门用于生产假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26、生产、销售劣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及专门用于生产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27、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六十五条:“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9、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30、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31、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3、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34、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销售药品、调配处方或者销售中药材不标明产地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3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标识(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36、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7、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规定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进行药品生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38、药品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进行药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39、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产停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40、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其他(取缔)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42、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超范围和品种向患者提供药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提供的药品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使用的药品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使用的药品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擅自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46、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47、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48、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未按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③《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④《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49、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50、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销售药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③《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④《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⑤《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5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其他(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其他(取缔)、没收药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5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5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药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56、药品零售企业违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③《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57、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58、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59、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③《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60、非法收购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药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其他(取缔)
法律依据: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或者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产停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①《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63、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中药保护品种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法律依据: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65、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66、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67、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68、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疫苗、其他(取缔)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69、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70、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未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71、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72、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73、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法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74、药品生产企业、非药品生产企业、科研、教学单位违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购买的药品、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5、违法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6、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药品、责令停业(即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77、药品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78、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产停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79、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0、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81、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毒性药品
法律依据: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82、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未按照批准的计划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或者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的;未取得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药证采猎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
法律依据: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83、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法律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8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③《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85、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86、生产、经营、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87、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配制的制剂、责令停产停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88、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89、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
法律依据: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90、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91、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生产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重新注册而销售医疗器械的;销售的医疗器械与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产品
法律依据:
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重新注册而销售的医疗器械,或者销售的医疗器械与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或者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无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已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无菌医疗器械企业新建、改建厂房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的;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伪造或冒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擅自增加无菌器械型号、规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已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企业新建、改建厂房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的;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伪造或冒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擅自增加无菌器械型号、规格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自在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①《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自在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情形予以处罚。”
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5、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包装物、原辅材料、生产工具、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包装物、原辅材料、生产工具、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已进行生产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包装物、原辅材料、生产工具、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责令其改正,其中属于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的产品、没收包装物、原辅材料、生产工具、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
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的产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条:“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无菌器械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无菌器械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一)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二)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104、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部件和产品包装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105、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06、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条 第一款:“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107、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自更改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的内容的;上市产品的标签、包装标识与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内容相违背,或者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或者商品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上市产品未按规定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一)擅自更改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的内容的;
(二)上市产品的标签、包装标识与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内容相违背,或者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的;
(三)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或者商品名称违反本规定的;
(四)上市产品未按规定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简单易用的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108、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责令其改正,其中属于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109、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未按标准进行检验或者产品出厂没有合格证的;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有关要求,擅自降低生产条件的;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备案擅自委托或者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擅自生产医疗器械的;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建立上市后跟踪制度的;未按规定报告所发生的重大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上市医疗器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予纠正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未提前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恢复生产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
(二)未按标准进行检验或者产品出厂没有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有关要求,擅自降低生产条件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备案擅自委托或者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
(六)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擅自生产医疗器械的;
(七)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建立上市后跟踪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所发生的重大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
(九)上市医疗器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予纠正的;
(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未提前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恢复生产的;
(十一)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10、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
处罚种类:罚款、其他(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其他(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3、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超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二)超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11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15、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生产企业实体不变,企业名称改变;生产企业注册地址改变;生产地址的文字性改变;产品名称、商品名称的文字性改变;型号、规格的文字性改变;产品标准的名称或者代号的文字性改变;代理人改变;售后服务机构改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6、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7、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其他(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9、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第一款:“……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21、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七条第四款:“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2、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八条第三款:“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八条第三款:“……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124、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履行公布信息、通知停售、召回产品及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其他(责令召回产品)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25、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其他(责令停止销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第一款:“……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26、生产经营者存在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2、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1)工作规范:
1、 为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2、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范。
3、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机构,负责案件的受理、立案、办结、执行和归档等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件限期办结制。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在立案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根据处罚权限,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特别疑难复杂案件,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受理与立案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对管辖范围内的下列案件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填写《案件受理记录》: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
  第七条 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 属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拟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报部门负责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负责人,下同)审批,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所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依法应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报有关领导批准。其中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要明确查封还是扣押,由承办人提出主要案情、查封或者扣押的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和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下同)提出审核意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制作相关文书,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案情及违法事实,应当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等。经过调查,立案时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案件,或者情节轻微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写明拟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应当组织3名以上非案件承办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办案程序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对于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十六条 对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当事人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十八条 对拟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将卷宗材料报送所在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理。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收到案件承办机构报送的全部卷宗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提出审理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报本单位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报请本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一)对案件处理可能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
(三)拟处以2万元(含2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或财物价值达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比较复杂或者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的;
(五)需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重大、疑难需要集体讨论审定的案件。
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条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由案件承办机构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有关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审批表,是对依法适用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进行行政处罚之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对案件的调查结果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的文书。其内容包括: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的案由、当事人的一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部门负责人复核意见,法制部门审核意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关负责人审批日期,即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物品清单》。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及《物品清单》。
  第二十四条 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听证工作由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业务、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八条 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出席听证会。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予以书面记载。
第三十一条 组织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人员或者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退出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第三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填写《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听证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听证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分歧的,提交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
  当事人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送达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四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送或者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案件承办机构合议,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对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应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保证书,注明延(分)期缴款具体时间和金额。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或收款机构缴纳罚、没款确人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并出具书面委托,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没款。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正式、合法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或收款机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经主管领导批准,由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五十二条 规范涉案物资的保管和处理。办案部门应妥善保管涉案物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涉案物资,办案机构应在法定的复议、诉讼期满后1个月之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办案机关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批准后,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外部行政程序:

监督


举报


抽验


转办


移送



药品稽查股

执法科室、监督股

初步调查取证、立案
经初查,有明确违法嫌疑人和客观的违法事实、属于药监部门行政处罚范围
和本部门管辖,不属于简易程序处理的7日内立案(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
(立案案件) (当场处罚)

调查取证
(2名以上执法人员,可采取三种形式取证)


经初查,不属于
本部门管辖的,移送


现场检查


询问当事人、证人


(证据灭失或
药械危害健康)

抽取样品
鉴定检验

下先行登记保存证物
(查封扣押)通知书 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和当事
和清单(必须报批) 人陈述)、检验报告等书证和物证、视
听材料等作为行政处罚证据



七日内决定:立 调查终结后
案、解除查封扣押 写调查终结报告 违法事实不能
或解除登记保存 成立的撤案,填
进行合议(3人以上) 写《撤案申请表》
审批后撤案。

上案件审委会 法规核审(小合
或局长办公会 议)处理意见
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文书不规
构成犯罪的移 范的,退回补充。
送司法机关
行政处罚意见



(3)内部行政程序:


需要行政处罚时



拟对公民50-1千、法人 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 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
或其他组织1千-1万元 证;对公民处1千、法人或 凿的情况下,当场予以警告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药 其他组织1万元以上罚款 公民50元以下罚款、法人
品、器械等 。 适用听证程序 或其他组织1千元以下罚
适用一般程序 款
适用简易程序


下达《听证告知书》,告知违法行为、拟作的处罚和理
由依据;告知听证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期限(3日)


药品管理行政机关可以
当事人要求听证时,3日内确定举 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下《事先告知书》说 行听证时间、地点和听证方式
明处罚及认定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以及当
事人享有的权利 在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送达《听证通知书》 告知违法事实、处罚
依据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
当事人不要
求听证 在举行听证会的3
日前向社会公告 填写《当场行政
(涉密案件除外) 处罚决定书》
案件惩办人
听取当事人
陈述、申辩 指定法制机构或法制人员主持召开听证会


宣告后送达当事人
提出处罚建议及违法事实、举证;
当事人陈述、申辩、质证、举证
陈述申辩笔录 结案



再次小合议 《听证意见书》 《听证笔录》




依法作出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陈述申辩、听证不得加重处罚)
3、监督方式:温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电话:****-*******)举报电话(12331)
4、行政处罚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依法依纪处理。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七)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九)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行政强制
1、行政强制事项及依据(共3项)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违法行为: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 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强制种类:查封、扣押
使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根据这条规定,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餐饮食品领域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药品监督管理
违法行为:药品监管使用假药、劣药,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强制种类:查封、扣押
使用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该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药品监管执法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违法行为:医疗器械监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强制种类:查封、扣押
使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这条规定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角度明确了药品监管部门在医疗器械监管执法工作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工作规程
(1)工作规范:行政强制决定书→立案→调查取证→审核→陈述申辩告知→听证告知→制作行政强制通知书→送达执行→结案归档
(2)外部行政程序:
(3)内部工作流程:



执法人员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





科长审核





主管局长审批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并实施查封扣押









不需立案的,7日内解除查封扣押


需要立案的,7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期限顺延


需要检验的,7日内送检,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期限顺延




在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3、监督方式:温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电话:****-*******)举报电话(12331)
4、行政强制过错责任
(一)行政强制过错责任
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乱收费、变相乱收费或非法代收费的;
4、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各种申请资料或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证据等保管不善,致使其丢失、毁损的;
5、拒不履行、拖延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的;
6、因严重违法行政,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行政赔偿的;
7、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
四、行政检查
1、行政检查及依据(5项)
(1)食品抽样检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2)对报经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3)医疗器械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所取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4)对药品质量的抽查检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5药品广告监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2、行政检查工作规程
(1)工作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现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检、行政处罚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格式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除本规范规定的文书样式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机关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四条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文书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机关全称。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食药+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如京食药罚[2009]001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形式为年份+序号,如2009—001。
(2)外部行政程序:
1、为规范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日常监督检查中的行为,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2、 本规程所称餐饮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3、实施餐饮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二)属地管辖与职能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相结合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四)便民、高效原则。
4、 全市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各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能,建立本辖区内相关被检查人的监督管理档案;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业务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分工,建立直接管辖的被检查人的监督管理档案。监督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检查人基本情况(名称、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地址、类别、备注、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
5、全市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每年年初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全年的监督检查方案,统筹兼顾,合理安排,避免重复检查。监督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间、工作要求等。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范围内的日常监督检查另行规定。各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范围内的日常监督检查分工,由各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每个被检查人的综合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一年两次,经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应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可结合上级机关统一布置的专项检查等,一并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被检查人的违法违规举报、投诉,应及时查办。
6、 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以及被检查人业务秘密、技术秘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保密。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内部工作流程: 
1、对餐饮单位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八)用水的卫生情况;(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2、检查人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当场填写《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被检查人基本情况以及检查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码及检查目的。《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现场检查笔录》填写完毕,应当当场交被检查人核对或者宣读,被检查人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终了处顶格注明“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在笔录上逐页和修改处签字或者按指纹,写明日期。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终了处右下角分别签字,注明日期。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检查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现场检查笔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检查人,一份留存。
3、检查人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有关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配套使用《物品清单》和《封条》;需要向被检查人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的,应当填写《询问笔录》,并索取有关证据材料;发现质量可疑食品,应当按规定抽检。
4、 检查人员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必须有合理的期限和组织复查的文字记录。
5、 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被检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检查人员应当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需要立案查处的,检查人所在部门必须立案查处;或者必须在两日内连同《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移交本机关稽查部门依法查处。被检查人无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立案查处,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的有关物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按要求组织复查。监督检查结束,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入被检查人监督管理档案,连同有关材料一并归档。
6、 公众有权查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但是,涉及被检查人技术秘密、业务秘密的除外。被检查人认为监督检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举报、控告,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
7、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及下级机关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监察。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餐饮专项检查、行政许可现场检查,由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相关业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其检查程序、《现场核查笔录》等执法文书制作、案件查处移送等,参照本规范执行。
3、监督方式:温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电话:****-*******)举报电话(12331)
4、行政检查过错责任
(一)行政检查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依法依纪处理。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七)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九)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事项及依据:无。
六、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事项及依据:无
三、行政执法职权的分解
(一)温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行政执法职权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
(二)副局长行政执法职权
对受理科室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决定并报局长审批。
(三)温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科室行政执法职权
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1. 温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岗位职权表

执法岗位

执法责任内容

工作规范和要求

责任人

主管领导

行政许可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许可》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王 芳


王 斌

行政处罚

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
2、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3、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处罚、
4、化妆品监督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无条









洪志坚

王 斌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药品和医疗器械
销毁、食品抽样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

洪志坚

王 斌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一)评议考核主体
温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评议考核原则
(1)自我考评,考评对象应当每年进行自考自评,并于年底前将自我考评情况报告;
(2)组织考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考评对象自我考评的基础上,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其进行考评,或在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的同时一并进行考评。
(三)评议考核方法和程序
(1)听取考评对象汇报行政执法工作自评情况;
(2)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档案。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应当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15%以上;
(3)采取召开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
(4)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办法。具体评议考核标准按《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执行。
(5)评议考核结果按综合得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评议考核综合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70分至89分为良好,60分至6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6)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7)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考评对象,给予表彰、奖励。
(8)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考评对象,依照《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
(四)评议考核内容和标准
(1)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2)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3)行政执法权限;
(4)适用执法依据;
(5)行政执法程序;
(6)行政执法决定
(7)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8)案卷质量情况;
(9)规范性文件制定、登记、公布、备案等情况;
(10)行政执法绩效。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1、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2、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3、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4、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5、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6、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7、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8、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9、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10、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执法过错行为,造成行政权利享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纪规定,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责任人相应的责任。本文试就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承担责任的几种主要方式加以分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此条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人员行使追偿权。目前,许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中规定的公务人员赔偿损失责任即是以此为基础的。但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追偿责任时,并没有说明追偿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也没有规定行使追偿权的具体途径和程序,致使实践中或是追偿责任的落实没有保障,或是严重侵害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1)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①性质、情节轻微,过失后果不严重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②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③性质、情节较重,过失后果较严重的,离岗培训;
④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危害性后果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2)涉嫌构成行政处分的,由人事、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因行政执法过错受到追究的责任人,取消其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4)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依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5)发生行政过错后,责任人及时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的,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1)承办人未经审查、批准而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致使审查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查、批准职责而发生过错,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3)承办人不依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发生过错,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4)对承办人的错误意见,审查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根据情节,追究承办人、审查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5)审查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因失职失察,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查人的过错责任;
(6)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查人的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或者未按正常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7)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主持该事项讨论的最高领导者为过错责任人。但提供讨论资料不真实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一)法律
1.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期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4、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5、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7、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60号发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2、《中国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委会议通过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三)地方性法规
无。
(四)政府规章
无。
(五)部门规章
1、2003年7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国食药监市[2003]184号文件印发。
2、2003年3月2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发布文号: 国食药监稽[2011]498号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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