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嘉和顺食品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2〕168号)

乐山市市中区嘉和顺食品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2〕168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2〕168号


乐山市市中区嘉和顺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R

法定代表人:**

地址: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东段294号


违法事实:


2022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与“五粮液”、“国窖”商标权利人委托的打假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东段294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嘉和顺食品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店进门右侧货柜查见当事人销售标识为“五粮液”、“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白酒共6瓶。其中标识为“五粮液”的浓香型白酒4瓶,标识为“国窖1573”的浓香型白酒共2瓶。上述两种白酒商品分别经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打假人员现场鉴定,鉴定结论载明上述“五粮液”、“国窖1573”两种白酒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两家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川五鉴NO:********、LZLJD鉴字2022第*******号)。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6瓶白酒实施扣押,现场向当事人开具了扣押决定书(乐中市监强(2022)73号)及物品清单。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


我局于2022年3月10日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立案调查。于2022年3月28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


现查明,当事人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主要开展食品销售业务。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6日从****(现已注销)购进4瓶“五粮液”,2瓶“国窖1573”是在外收购回来自己饮用的(无法核实售卖人)。其中标识为“五粮液”的浓香型白酒4瓶,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生产厂家: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单价***/瓶,购进货值金额为****元,销售单价1399/瓶,销售货值金额5596元;“国窖1573”的浓香型白酒2瓶,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生产厂家: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单价***元/瓶,购进货值金额为****元,销售单价1399/瓶,销售货值金额2798元。截止2022年3月9日,上述6瓶白酒未售出,销售货值金额共计8394元。当事人购进上述6瓶白酒时未及时索证索票,无法向我局提供进货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只能向我局提供购进时的微信信息截图打印照片。经进一步调查得知,“五粮液”、“国窖”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其中“五粮液”商标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号:第*******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商品截止)。“国窖”商标注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证号:第*******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商品截止)。商标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22年3月9日经商标权利人委托的打假人员现场鉴定,当事人经营销售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4瓶属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扣押的“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2瓶属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其中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载明,使用放大镜检验防伪标签、镭射封口标、包装盒、瓶、盖,与其公司相应包装材料印制特征不相符,鉴定确认上述4瓶“五粮液”属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2022第*******号)载明,礼盒防伪标签、礼盒荧光防伪点等与其公司生产工艺不符,判定为不是其公司生产,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之商品。当事人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一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9张、鉴定证明书2份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五粮液”“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以及不能提供该商品合法来源等违法事实。


证据三:商标权利人的被授权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3份、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商标注册证明2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身份,以及享有“五粮液”“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事实。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客观事实。


我局于2022年5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罚告〔2022〕16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起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结合上述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实际销售,危害后果轻微。因此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即整改,规范店内经营行为,并决定予以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标识为“五粮液”商标的白酒4瓶;标识为“国窖1573”商标的白酒2瓶;


2.处罚款*****.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


银行: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


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


账号:510*****080*********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0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处罚 食品店 和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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