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潍坊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潍坊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全面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潍坊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工作的民主性、科学性,加大公众参与力度,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注明姓名、单位、联系方式):
1.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wfshmb@wf.shandong.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潍坊市东风东街6396号,邮编:******,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潍坊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字样。
意见反馈时间截止到2022年7月1日。
潍坊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规划与设计
第三章建设与质量
第四章运行与维护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法律 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安全经济、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制定相应的激励和支持政策,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考核内容。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水文、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修订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和招投标指导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财政性资金的筹措、监管等工作,建立长效投入机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各级规划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衔接,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海绵城市规划指标等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河湖、防洪设施等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水文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涉及的水文水资源调查、分析、评价,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开发和保护地表水、地下水资源。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在城市公用设施建设运营维护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依法查处违反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要求,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城区黑臭水体基本消除;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要求。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编制市、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与方向,划定河道、湿地、洼地、沟渠等水生态敏感区,编制分区域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主要指标。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体现海绵城市理念,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
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分解、细化到地块。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进行技术审查,确保项目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三章 建设与质量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统筹推进。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有机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管网整治、污水处理提质增效、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主要解决城市内涝、水体黑臭、面源污染等问题。
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
第十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年度任务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区管委会批准,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保证合理工期和造价,建立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制度。
施工单位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监理单位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加强海绵城市隐蔽工程等关键节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竣工备案和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验收,对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充。
第四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七条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在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合同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管理;超过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运营维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县(市、区)、市直园区市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管理。
(二)海绵城市监测设施由负责建设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维护管理。
(三)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项目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管理。无物业服务单位的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运营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按下列要求确保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一)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和监测设施进行标识、登记;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进行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
(三)对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功能进行检测、评估、维持和修复;
(四)对运营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和措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不能改变原有设施效果,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评估,加强监督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培养、引进计划,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绵城市专家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绿地、道路、排水管网等海绵城市设施建设。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项目等其他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支撑作用,推广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扶持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接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评价考核办法,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进行评价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未将竣工验收报告依法报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档案资料的,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单位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纳入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范围,由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和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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