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清单(试...
鹤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清单(试...
各县(分)局,市局机关相关科室,*****指挥中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为加强网络交易平台法定责任落实,进一步推进网络交易平台规范管理,保护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按照《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市局梳理制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清单(试行)》(以下简称《责任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指导,压实平台责任。各单位要在认真学习《责任清单》内容的基础上,通过行政指导、现场座谈、宣传培训等方式,加大对网络交易平台指导力度,督促平台对照清单逐条逐项进行规范,落实主体责任,履行法定义务,不断强化网络交易监管效能。
二、明确职责,强化分工协作。《责任清单》梳理了平台在协助登记、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公平竞争、广告宣传、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市场监管领域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各级市场监管机关要按照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原则,厘清各业务条线在网络交易监管工作中的职责,落实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工作任务。
三、做好结合,加大监管力度。各单位要结合《责任清单》相关规定,加大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监测监管力度,规范网络市场秩序。要将指导平台履行法定责任与“我为群众办实事”等活动密切结合,重点监督平台落实好亮证亮照亮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用评价制度、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协助执法等方面的责任义务,切实做好网络交易监管工作。
2022 年 6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鹤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清单(试行)一级类别 | 二级类别 | 清单事项 | 法律依据 | 法律责任 | 备注 |
1.主体基本责任 |
公示 责任 | 1.公示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许可备案等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 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 标识:(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 体登记”;(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四) “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 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及相关制度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 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 条件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 (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4.公示用户信息维护规则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 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 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公示信用评 价规则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 无罚则。 | |||
6.公示广告业务收费标准和收费办 法 | 《广告法》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公示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处置 结果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 无罚则。 | |||
8.公示知识产权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接到平台内经营者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 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 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 人后十五日内,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按照有关 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裁判结果处理。) | 无罚则。 |
9.提请注意终止电子商务经营活动 |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0.提请注意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 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 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 者退出的。 |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 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 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1.显著区分平台自营与非自营业务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 开展的业务的。 | |||
2. 审核查验责任 | 1.核验、登记、建档、更新平台内经营者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 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 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 者承担连带责任。 |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 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核验、登记、建档、更新广告主等有关信息 |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 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 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 作、代理、发布。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 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3.网络 安全责任 | 1.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 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 《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
4.提供登记便利责 任 | 1.提示并协助平台内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 平台治理责任 | 1.维护公平竞争责任 | 1.订立协议制度规则,明确权利义务责任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 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 无罚则。 |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网络 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七日无理由退货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无罚则。 |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维护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3.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 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 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 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不得实施垄 断行为 | 《反垄断法》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 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依法予以禁止。 | 《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 |||
产权 保护 责任 | 1.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 无罚则。 | ||
者权 利保 护责 任 | 1.公示投诉、举报方式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显著标明“广 告” | 《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 明“广告”。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 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 定处罚。 | ||||
3.弹窗广告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 关闭 |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 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三 品一 械” 广告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警示事项和警示语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 |||
《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 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 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 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 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 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第六条第二款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七条第二款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并显著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 第八条第二款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 须清晰可见、易于 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
5.涉及专利的广告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 行为 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 |||
6.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 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7.建立健全消费争议解决机制 |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 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 无罚则。 |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因退货而发生消费纠纷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调解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的真实名 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无罚则。 | ||||
4.其他治理责任 | 1.特殊行业领域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 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 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 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 无罚则。 | ||||
2.提供符合要求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 装材料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3.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规范标价行为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 十、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不构成《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经营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主体: (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站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某网络商品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价格低于该网络商品经营者在商品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 (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声称网站内所有或者部分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但网络商品经营者并未实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标价软件或者价格宣传软件等强制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的。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共同开展促销活动, 并共同进行了价格标示、促销宣传,如果其价格标示、促销宣传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则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构 成 价格欺诈行为的共同违法主体。 |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 |||
5.禁止为野生动物相关经营提供交 易服务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协助监管责任 | 1.主动 协助监 管责任 | 1.对违法信息进行监控、处置、报告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 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 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 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并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网络商品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平台服务。 | 无罚则。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 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 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 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 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 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无罚则。 |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 无罚则。 | ||||
《广告法》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 《广告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 法停止相关业务。 |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 止。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 处罚。 |
2.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 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 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 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3.特殊行业领域广告内容审查 |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 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 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 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 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 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 查。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按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 容发 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4、主动备案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 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 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 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 被动协助监管责任 | 1.记录、保存商品服务信息、交易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经营者对平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之日起不少于 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 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 个月。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 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2. 协助提供电子商务数据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 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 无罚则。 |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 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经营者提 供有关的平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经营者应 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 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 交易平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提供 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法定义务的行政指导。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平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上述清单中所称网络交易平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网络交易平经营者应当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清单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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