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古交市镇城底镇2022年度行政执法...
古交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古交市镇城底镇2022年度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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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交市司法局
关于公布古交市镇城底镇2022年度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古交市委办公室、古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化乡镇(街道)机构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任务分解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中共古交市委办公室、古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古交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推动镇城底镇“一支队伍管执法”工作。根据镇城底镇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承接能力,经我局审核,编制形成古交市镇城底镇2022年度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共计244项行政执法事项,现公布如下。
古交市司法局
2022年5月30日
古交市镇城底镇2022年度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事项类型 | 执法事项来源 | 执法依据类别与执法依据 | 市(县)级监督指导部门 | |||
法律法规规定 | 行政授权 | 行政拟授权 | 市(县)级执法主体职权委托 | |||||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或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
| 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强制 |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018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铲除 | 行政强制 |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施行) 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禁毒条例》(2020年修订)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落实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措施;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现其他毒品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 ||||
| 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的强制实施 | 行政强制 |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
| 对受到地质灾害威胁情况紧急时的强行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
| 对动物强制免疫的实施 | 行政强制 |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
| 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 |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7号) 第二十九条建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擅自开展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的;(二)未按规定组织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投入使用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技术鉴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三十条第一款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整改:(一)由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的;(三)未按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竣工验收的。 | ||||
| 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的现场管理和日常巡查 | 行政检查 | √ |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7号) 第四条本办法中,农村房屋建筑分两类: (一)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指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农民自建自住或者村集体建设用于办公室、警务室、卫生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的房屋建筑;(二)农村其他房屋。指上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农村房屋建筑。 第二十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负现场管理责任,必须对项目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现场查验,对施工过程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并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21年省政府令第293号) 第四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港区、保税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或者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现场巡查 | 行政检查 |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2018年5月施行)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现场巡查:(一)督促和帮助无证生产经营者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二)督促和引导食品小摊点在划定区域和时段经营;(三)督促其规范生产经营活动,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四)制止和纠正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报告涉及食品安全的行为。 | ||||
| 对本辖区禁止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决定》(2020年5月施行)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禁止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培训和火灾扑救演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防火工作。 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重要路口设立防火检查站,在重点地段、重点区域设置巡山、护林专业队,做好巡查巡护。 | ||||
|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
| 对消防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 ||||
| 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 | 1.《禁毒法》(2007年12月主席令第79号)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九条:“……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八条:“……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2.《戒毒条例》(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第703号)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 ||||
| 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的强制转移 | 行政强制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
| 对未经批准,损坏村道及村道设施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六条村道受国家保护,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动:(一)占用、挖掘村道;(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行驶村道,但是履带、铁轮式农业机械在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并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外;(四)设置、移动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村道;(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养护组织或者养护人员协助做好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 | √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通告》(晋政函〔2022〕4号) | 古交农业农村局 | |||
|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城中村和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除外)农村自建房的规划与用地、建设、用作经营场所等管理服务活动的行政执法权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 | √ | 《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 | 古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 对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元的罚款。 | ||||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
| 对畜禽养殖废弃物未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物业服务企业自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自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 ||||
| 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清除痰渍,并可以予以警告;拒不清除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 ||||
| 对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 ||||
| 对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 ||||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
|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正)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
|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
| 对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
|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对违反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
| 对违反规定采挖植物,采土、采砂、采石,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对违反规定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对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违反规定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使用明火行为的处罚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使用明火行为。确需用火的,应当符合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 ||||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
| 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 古交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 |||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 古交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 |||
| 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 古交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 |||
|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 古交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 |||
|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 古交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 |||
|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 古交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 |||
| 对洗(选)煤厂及配煤型煤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安全生产法规法规规章 | 古交市应急管理局 | |||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章等安全生产法规法规规章 | 古交市应急管理局 | |||
| 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 古交市应急管理局 | |||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古交市自然资源局 | |||
| 对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做作的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文化和旅游局 | |||
| 【农作物种子】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肥料】对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药】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对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药】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饲料】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饲料】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行政处罚,对经营者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对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饲料】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对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对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饲料】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动物卫生监督】对使用转让、伪造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动物卫生监督】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动物卫生监督】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行政处罚,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机】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无证驾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农机】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农业农村局 | |||
| 对计划生育落实情况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 |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 | 古交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 |||
| 对学校、托幼机构卫生工作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古交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 |||
| 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 古交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 |||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国发〔2019〕5号)。 | 古交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 |||
| 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古交市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 |||
| 对村道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交通运输局 | |||
| 对村道公路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古交市交通运输局 | |||
| 未取得或违反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燃气供气站点未取得供气许可证供气的;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未按规定期限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的;用户擅自变更用途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生产和销售活动的;(二)燃气生产、销售企业的合并、分立、歇业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三)燃气供气站点未取得供气许可证供气的;(四)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的。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经营许可证书。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则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山西省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八)项 燃气用具与电线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山西省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七)改变燃气用途; 第十六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建设、施工单位对燃气设施未尽相关保护义务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及覆盖、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破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二)热用户所属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者失修,影响供热质量或者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三)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热用户应当按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予以赔偿。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太原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2017年实施)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权,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8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区的容貌与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或者不按批准期限清理撤挂的;(二)沿街建筑物上设置的檐板、遮阳(雨)篷或者临街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破损、污损或者内容过时,不及时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的;(三)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污泥等废弃物,不在当日清理的;(四)厕所、化粪池满溢外流,污染环境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临街建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朝向道路的;(三)临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栏作业、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的。 《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法回收药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实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三)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等烟尘和恶臭污染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烧烤经营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不进行日常维修或空置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二)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三)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设置人未发布临时公益广告的。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在河道违规取土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实施)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打井、挖窑、葬坟和存放物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城市河道内建设违法建筑物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在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2013 年实施)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一)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勇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 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持证从事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 | 古交市城乡管理局 | |||
| 市场主体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无照经营行为 | 行政处罚 | √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等,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销售有包装的产品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对欺诈消费者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对畜牧经营存在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法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经营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版)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直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3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直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8号令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六)境外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0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直销员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禁止性内容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保健食品广告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禁止性内容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性内容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教育、培训广告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禁止性内容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违反药品广告发布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年4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使用的商标违反国家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年4月29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冒充注册商标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 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容器、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违法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令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产品质量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条 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产品质量法》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机动车安检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非法印制或者销售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产品标识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18年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5号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有关标注规定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附: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乱收费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经营者违反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经营者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从业人员未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根据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公示有效的健康证明。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生产经营有毒有害、超过保质期、不符合标准等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未按规定保持卫生条件等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根据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店铺,远离污染源、通风整洁卫生,经营面积低于60平方米;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具有给排水设施; (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食品小摊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存放容器、工作台面; (二)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存放废弃物的封闭容器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根据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被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根据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千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备案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备案证、备案卡有效期二年。办理许可、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经营店应当自开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第二十八条食品小摊点应当自开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食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未按要求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及混装非食用产品未按要求警示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未按要求标注净含量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未标注食品标签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其包装分离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标识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标识不规范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 行政处罚 |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等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 | 行政处罚 |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 | 行政处罚 |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 | 行政处罚 |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给予处罚。 | 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注:1.执法事项名称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法事项名称。 2.执法事项类型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事项。 3.执法事项来源主要包括乡镇的执法事项来自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行政授权;县级执法主体职权委托。 4.执法依据类别指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法依据指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执法事项的规定。填写清单时应全面填写执法依据类别,如涉及两个以上类别的,应填写全部执法依据类别。 5.市(县)级监督指导部门指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指导的市(县)级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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