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级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省级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索引号:********X/2022-*****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号:公开日期:2022-06-16
发布单位: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效性:
索引号:********X/2022-*****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2022-06-16
发布单位: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有效性:
《浙江省省级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信息来源:浙江省粮食物资局发布时间:2022-06-1616:09作者:浏览次数:

为保障我省省级政府储备粮食安全,加强仓储管理,确保省级储备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我局起草了《浙江省省级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22年6月16日至6月22日。

联系人:陈冀;联系电话:0571-********;传真:0571-********

附件:浙江省级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6月16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浙江省省级政府储备粮食(以下简称省级储备)安全,加强省级储备仓储管理,确保省级储备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储备原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仓储管理。市、县(市、区)政府储备粮食(以下简称市县储备)的具体仓储管理办法由粮权所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物资部门)制定。

第三条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为专门储存、管理省级储备的承储单位,负责全面落实省级储备仓储管理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省储备粮公司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或者租赁其他企业的仓储设施储存省级储备。代储单位选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省级储备的管理应当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条省粮食物资部门负责制定省级储备及全省仓储管理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和开展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粮食物资部门根据事权所属制定市县储备仓储管理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和开展业务指导;负责做好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熏蒸作业备案和政府储备的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加强对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省级储备仓储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省级储备承(代)储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与合规管理制度,规范省级储备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工作,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省级储备承担储存安全责任。

第七条相关粮食物资部门、承(代)储单位对省级储备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二章 承(代)储单位基本要求

第八条省级储备承(代)储单位应当符合本章所规定的要求。

市县储备承储单位的具体要求由同级粮食物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制定。

第九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的仓储管理,提升规范化、标准化水平,符合或者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

第十条承(代)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粮油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承(代)储单位仓储区地坪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库区排水设施完善,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的50年一遇的要求;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

库区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省级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二条承(代)储单位应当根据省级储备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并持证上岗。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

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十三条承(代)储单位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标准规范,配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四条承(代)储单位储存省级储备的仓房(油罐),平房仓单仓(廒)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不宜大于0.8万吨(东北代储的单仓不宜大于2万吨);食用植物油罐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不含小品种食用植物油罐)。承(代)储单位应当配备适应仓(罐)容规模及单仓(罐)容量,并可有效实施的储藏保管技术条件和接收发放能力。

第十五条承(代)储单位用于储存省级储备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简易仓囤、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粮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油罐)不得承担省级储备储存任务。

第十六条承(代)储单位用于储存省级储备的仓房,墙体或者仓壁、仓顶的传热系数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气密性达到或者比照《粮油储藏平房仓气密性要求》的规定。

第十七条承(代)储单位用于储存省级储备的仓房,应当因地制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技术条件,具备所需技术应用能力。承(代)储单位应当在仓内安装视频监控等电子设备,并能够接入省级储备粮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十八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足省级储备收储、轮换、调运等的物流要求。

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

第十九条承(代)储单位的仓储条件应当支持省级储备控温储藏,有能力达到低温或者准低温储藏功效,技术上可实现在正常储存年限的基础上再安全储存1年。

第三章 仓储管理基本规范

第二十条承(代)储单位应当规范省级储备仓储管理行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规定,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并接受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承(代)储单位应当规范省级储备出入库流程,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按规定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存档备查。

承(代)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省级储备补库粮源,使其达到储存安全要求,储存品质为宜存,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补库粮源成货位后,应按规定及时委托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省级储备。

第二十二条承(代)储单位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3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对省级储备实行“专仓储存”,在仓外显著位置悬挂规范的标识专牌,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仓房(油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编号。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

仓内的专卡、专簿及相关制度和保管员信息等应统一悬挂,放置于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入仓前,承(代)储单位应当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验收合格后方可存粮。省级储备应当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洞库、地下仓分货位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储存期间特殊情况下确需倒仓、移库的,须经省级粮食物资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在省级储备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对省级储备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

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加强省级储备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在此基础上,如实向粮食物资部门或者上级单位提供购销存数据。

第二十八条承(代)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计划,确保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未经省政府或授权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不得以省级储备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等。

第二十九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省级储备粮情定期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出现粮情异常状况应及时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储存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十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利用自然条件,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积极应用低温准低温等科学储粮技术,加强省级储备储存期间温湿度测控,实现储存功效,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第三十一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落实储粮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要求,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实现绿色储粮。

第三十二条省级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油料: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2%;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3%(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市县政府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标准可参照执行或由粮权所属的地方政府粮食物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代)储单位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省级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十四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加强省级储备储存期间的管理,发现有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处置,按照规定报告;超出处置能力的,及时向上级管理单位报告。

第三十五条 省级储备销售出库前,应当按规定委托粮油质检机构进行出库质量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受污染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三十六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提升省级储备仓储管理效能和科学储粮水平。

第三十七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省级储备信息化管理水平,将省级储备业务相关信息纳入省级储备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三十八条省级储备保管费用的使用应当遵循节本增效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检查省级储备的仓储管理情况,并及时向省级粮食物资、财政等相关部门和农发行分支机构报告检查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粮食储存年限以当季收获新粮(进口粮采购回国后)首次入仓,形成省级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食用植物油以加工后(进口油采购回国后)首次入罐,形成省级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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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仓储管理 储备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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