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海贝丝广告)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海贝丝广告)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理决定书
鼓市监行处(2022)019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 称:南京海贝丝广告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88*******
住 所: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431室
法 定 代 表 人:任玲
主 要 经 营 项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公关服务;礼仪服务;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违法行为类型: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
行政处理内容:撤销当事人公司登记。
2021年10月29日,任玲前来我局投诉,反映当事人冒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而其与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经初查后,于2021年10月29日报经局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线索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张薇于2014年03月20日以当事人设立登记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口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其中,当事人股东监事的身份证明材料为任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材料为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30-4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口分局于2014年04月03日,核准了当事人的设立登记。
2014年04月16日,张薇以当事人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口分局提交了当事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俊杰变更为任玲,登记资料中法人所用身份证明材料为任玲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04月17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口分局核准了当事人的变更登记。
2015年10月14日,傅惠以当事人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提交了当事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其中,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为任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材料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43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0月2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核准了当事人的变更登记。
登记资料中记载有3名与当事人有关的人员。他们是:股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周俊杰、名称预先核准和设立登记兼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张薇、住所变更登记代理人傅惠。
投诉人任玲,丢失过三次身份证。登记任玲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所用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其遗失身份证的复印件。任玲不认识当事人登记材料中所出现的任何人,登记材料中所有“任玲”签字都不是任玲本人所签。
电话联系当事人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傅惠(150****5021),傅惠表示曾在代办公司工作,一位男子给了其相关材料,让她办理了当事人设立登记业务。傅惠表示不认识当事人相关人员,不认识也没见过任玲。
电话联系当事人原法定代表人周俊杰(151****2861),2021年11月23日,周俊杰来我局配合调查。周俊杰表示,其不认识张薇、傅惠、任玲等人,对此公司登记、变更事项一无所知。
通过电话及信函,都没有联系上张薇。
当事人登记住所为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48巷5号。现场检查时发现,此处有北京东方信联江苏办事处和南京流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发现当事人在此经营,向周边居民了解,均不认识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文件精神,我局于2021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有关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届满,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提出有关主张。
综上,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任玲,是在任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任玲身份登记,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事实成立;另外,当事人的住所是虚假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系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公司。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任玲的《投诉书》1份,证明任玲身份被冒用的事实;
2、任玲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事实;
3、任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登记任玲为法定代表人所用身份证明资料为任玲不再使用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所公示的当事人信息资料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事实;
5、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若干页,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事实;
6、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
2022年03月04日,本局以在鼓楼区政府网站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拟撤销其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决定撤销南京海贝丝广告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
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本《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向社会公示。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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