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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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发布日期:2022-07-06
申请人:*瑞兴。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瑞兴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4月2日作出的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骗取证据。来的时间实为2021年10月21日,让申请人签字改在7月30日。第二,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砖混结构的三层楼,编进文件,以三为大,要申请人的命。第三,再三声明,是2003年特殊情况,发生火灾,当时镇海领导来人约近十人,查看了现场,怀着一颗怜民之心二话没说就走了。时至今天时空穿越19周年,运用新的政策,即2008年施行的城乡规划和违建一词整民,手段不适合吧。第四,时间上的模糊运用,现场勘查用了19周年时间。请问谁愿意烧掉自己的房子再重建,得到的不是帮助还要拦腰给一刀违建,二位见证人哪里去了,他们的调查可信吗。第五,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施行,不知要往前推行到那一年,法律适用合适吗,要求撤销不为过。第六,房屋建成是1992年,是供销社建的仓库,当时批下来就有国有土地证,也有草地宗图,被申请人明知故意说成违建房。再说2003年重新修理对申请人来说是重大的变革,火灾后必然要重新修建,直到19周年后的今天,如此生意兴旺是政绩好的表现,还是百姓都喜欢多走几次这样的路。要求以文件形态撤销证据弄假、用法不当、没有同情心的作为是在为党增光彩吗。2008年1月1日施行的法往前推行到哪一年是尽头。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7月,被申请人依职权检查发现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镇骆路*瑞兴号(土地权利人:*瑞兴,权证号:镇国用(2001)第*******号)搭建有建(构)筑物两处。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瑞兴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案涉土地上无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委托宁波市镇海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镇骆路*瑞兴号上两处建(构)筑物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海分局发函查询上述建(构)筑物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2021年10月11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海分局复函确认:上述建(构)筑物无房产登记信息,且不同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在镇海城关后施村镇骆路*号搭建两处建(构)筑物进行现场勘查,上述两处建构筑物总建筑面积为496.01㎡,由于申请人拒绝到场配合调查,执法人员随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未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为由予以立案,并展开进一步调查。经查明,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镇海城关后施村镇骆路*号搭建建(构)筑物两处的行为属实,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因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私自搭建两处建(构)筑物,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7月,被申请人依职权检查发现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镇骆路*号(土地权利人:*瑞兴,权证号:镇国用(2001)第*******)搭建有建(构)筑物两处。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瑞兴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案涉土地上无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委托宁波市镇海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镇骆路*号上两处建(构)筑物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海分局发函查询上述建(构)筑物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2021年10月11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海分局复函确认:上述建(构)筑物无房产登记信息,且不同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在镇海城关后施村镇骆路*瑞兴号搭建两处建(构)筑物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图示》。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对宁波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后施生活区项目负责人雷敏、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杨琴就镇海城关后施村镇骆路*瑞兴号搭建两处建(构)筑物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未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为由予以立案,并展开进一步调查。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镇海综执听告字〔2021〕第04-0259号《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自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构)筑物。被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原因,该告知书于2022年1月26日公告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3月8日,因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作出了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构)筑物。由于申请人拒绝签收该决定书,被申请人留置送达该决定书。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在自查自纠中发现上述决定书有笔误一处,遂作出(2022)甬镇综执罚撤字第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撤回通知书》予以撤回,并于4月2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四、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的回应。1.申请人关于“骗取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5日对案涉两处建(构)筑物进行现场勘查,当场电话联系了申请人,但申请人拒绝到场。在宁波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后施生活区项目负责人*敏、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琴在场见证下,被申请人对案涉两处建(构)筑物的情况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2.申请人关于“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砖混结构的三层楼”的陈述。被申请人在自查自纠中已撤回2022年3月8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2022年4月2日重新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签字表示知晓。3.申请人关于“特殊情况”的主张,不能成为其违法建设的理由。(1)申请人主张案涉土地上曾于2003年发生火灾,案涉违法建(构)筑物系火灾后重建。但灾后重建的建筑物,也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2)即使火灾情况属实,发生至今已有19年,申请人在此期间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海分局亦复函确认:不同意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4.申请人关于“法律适用不适合要求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表示: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申请人违法搭建两处建构(筑)物的行为有继续状态,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发现申请人违建行为,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申请人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5.申请人关于“已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违建房”的主张,不能成立。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而且,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海分局已经复函确认:不同意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作出的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申请人依职权检查发现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镇骆路*瑞兴号(土地权利人:*瑞兴,权证号:镇国用(2001)第*******号)搭建有建(构)筑物两处。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瑞兴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案涉土地上无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7月30日,宁波市镇海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经被申请人委托对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镇骆路*瑞兴号上两处建(构)筑物的建筑面积作出测绘,面积为496.01平方米。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海分局发函查询上述建(构)筑物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2021年10月11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海分局复函确认:上述建(构)筑物无房产登记信息,且不同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在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镇骆路*瑞兴号搭建两处建(构)筑物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图示》。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对宁波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后施生活区项目负责人雷敏、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杨琴就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镇骆路*瑞兴号搭建两处建(构)筑物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未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为由予以立案,并展开进一步调查。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镇海综执听告字〔2021〕第04-0259号《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自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构)筑物。被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原因,该告知书于2022年1月26日公告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3月8日,因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作出了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构)筑物。由于申请人拒绝签收该决定书,被申请人留置送达该决定书。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在自查自纠中发现上述决定书有笔误一处,遂作出(2022)甬镇综执罚撤字第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撤回通知书》,并于4月2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22年4月2日)、国有土地使用证、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22年3月8日)、镇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出警证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22年4月2日)及送达回证、镇海区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及宗地草图、建设工程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关于要求对建(构)筑物合法性等进行认定的函及附件、关于对建(构)筑物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复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示、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及公告送达照片、截图、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22年3月8日)及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撤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镇骆路*瑞兴号搭建两处建(构)筑物面积共496.01平方米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4月2日作出的镇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25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E000F;
FF000E;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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