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制度的通知

盂县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21〕26号)、《山西省民政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社会救助政策的通知》(晋民发〔2019〕61号)、《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扎实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晋民发〔2020〕42号)、《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晋民发〔2021〕57号)、《山西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晋民发〔2021〕58号),以及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现对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工作实施办法做了修订完善,请认真贯彻落实。

  原《关于印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盂民字〔2021〕18号)同时废止。

  盂县民政局

  2022年7月1日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遵循“动态管理、应保尽保,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格局,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主体责任

  县民政局负责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在县政府领导下,牵头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低保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负责低保对象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发现报告、调查、初审、评议、复核、公示、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

  三、认定条件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或居住证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家庭为单位,按户籍或居住证类别,分别申请城市或农村低保。

  三、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的提出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的,应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书面申请书;

  2、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的工资(或经济收入)证明;

  4、患有重大疾病或属残疾人的,提供疾病诊断书或残疾证;

  5、住房证明;

  6、高中及以上在校就读证明(学生证、院校联系电话)

  7、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授权书。

  8、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赡(扶、抚)养费等相关材料。

  9、对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应将户口迁入居住地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迁移的,可以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申请。跨区域(县)的申请家庭,原则上自户口或居住迁入本辖区半年以上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在外地(本县外)长期居住的,一般不予受理。

  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向居住地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正在军队服现役的义务兵;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以下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2、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医疗部门规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3、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4、县民政局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四)申请的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四、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城镇办事处)应对低保申请家庭开展经济状况调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一)家庭收入。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1、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现行标准1760元)计算其工资收入(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对外出务工就业等需要一定工作成本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鼓励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积极就业。

  2、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推算。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3、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赡(抚、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抚、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也可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赡(抚、扶)养义务人收入能够精准认定的,赡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低保标准超出部分的30%计算,抚养费按义务人月收入的20%计算;不能精准认定的,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比例测算。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2、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3、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4、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5、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6、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7、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8、老年人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

  9、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10、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11、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二)家庭财产。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等金融资产及市场主体、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住房等不动产按照产权证等登记信息认定;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家庭拥有金融资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3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特殊情形的认定

  1、对上述重残重病等单独提出申请的人员,在计算其收入时,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中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予以豁免,财产净收入只计算其个人所得部分,在认定其财产时,只评估个人拥有的财产。

  2、因丧偶、离异等原因,造成未成年子女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中,独生子女因意外造成伤害,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的,家庭总收入按50%进行收入核减计算。子女在全日制大学就读的,其家庭收入核减后还可按20%再次收入核减进行计算。

  3、单亲家庭中法定赡养人单独赡养年老体弱、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老人的,计算赡养费时家庭收入按50%进行核减计算。

  (四)调查和信息核对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并提请县民政局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1、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等。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以上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2、信息核对。?县民政局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信息。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五、审核和审批

  (一)审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固定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审核上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并开展民主评议,重新提出审核意见。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参加。民主评议的程序包括,宣讲低保政策,介绍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评议,形成结论并由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

  (二)审批确认。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审批期间接到投诉、举报的,县民政局应当入户调查。

  县民政局经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确认通知书,自审批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批确认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代理机构,每月10日前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

  县民政局对批准的低保家庭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在低保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固定公开栏进行公示,并在县政府网站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六、管理和监督

  (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核审批程序或停止低保待遇。

  1、银行有消费类贷款,如:购置汽车、房屋、经营商(企)业的;

  2、家庭金融性资产,如: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总值人均超过当地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的。

  3、申请低保前两年,除原有住房外,购置新房、高档装修、加层翻盖;在享受低保期间购置房屋或出租房屋的,取消其享受待遇。购置经适房、租住廉租住房除外。

  4、有工商、税务、车辆、企业、经营性商铺登记且家庭收入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和两套以上住房登记的。

  5、拥有或日常使用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四轮电瓶助力车和老年代步车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的除外)。

  6、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高消费的,如:购置金、银、理财产品、饲养高档宠物等。

  7、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8、利用解除婚姻关系,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权利的和虽然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但实际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时间达6个月的。

  9、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拒不配合家庭低保调查工作的。

  10、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证明。

  11、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12、在高收费学校就读的(含入托、出国留学)。

  13、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14、其他经县民政局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动态管理

  1、定期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县民政局。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县民政局应当安排适当延长核查时限。县民政局应当每年按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1)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

  (2)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包括家庭主要成员在60岁以下的,外出务工的,有大学生且已经毕业的等情形。

  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保障金额度。

  2、日常对象管理。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并逐级上报。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应当每月调查了解低保家庭情况,对发生变化的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相关变化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每月20日前上报县民政局。

  3、核查决定。对经定期核查和日常管理发现,家庭人口和经济状况有明显变化的,县民政局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下月执行。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可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

  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主动申请并接受人社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民政局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监督与处罚

  1、强化社会监督。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出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2、强化部门监督。县民政局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城乡低保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3、强化责任追究。对各级低保经办人员违规审核审批,或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强化处罚力度。城乡低保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应当立即停保,并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未追回的,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依法依规予以联合惩戒。

  5、加强容错纠错机制落实。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七、档案管理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加强低保档案管理,对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应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一)纸质档案要一年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盂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入户调查表、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公示单、个人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结(离)婚证、家庭成员的户口簿、残疾证等复印件,收入证明材料、致贫原因材料,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卡(折)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档案材料要求填写规范、完整并统一归档。相关台账、报表等做好建档管理。原则上低保对象注销后,档案保存不少于5年。

  (二)电子档案以《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为基础,准确完整录入低保家庭信息救助情况,确保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一致。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全面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在全县建立起城乡统筹协调,资金来源稳定,政策配套完善,工作机制健全,服务管理规范,救助程序便捷,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

  二、基本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其基本生活权益。

  三、主体责任

  县民政局要统筹做好全县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切实履行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四、对象范围及认定条件

  (一)对象范围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认定条件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2、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1)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申请人收入按照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2)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无生活来源:

  ①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

  ②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③开办或投资企业、从事个体工商等经营性活动的;

  ④拥有或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⑤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3、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特困人员

  (2)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代理人应将其申请材料全部上交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进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告并主动申请回避,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县民政局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调查核实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申请人或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对调查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进行申诉,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诉内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依据评议结果作出驳回申诉或重新调查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民主评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可终止审核程序,退还其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资料报送县民政局。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三)确认。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资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县民政局应当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予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县民政局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四)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2.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所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6.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民政局核准。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六、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一)评估办法。县民政局应当在审核确认特困人员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标准档次。照料护理费应当与基本生活费同时发放。选择分散供养的,同时确定照料服务人,签订照料服务协议:选择集中供养的,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二)评估标准。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1、自主吃饭;

  2、自主穿衣;

  3、自主上下床;

  4、自主如厕;

  5、室内自主行走;

  6、自主洗澡。

  根据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及时报告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七、管理和监督

  (一)定期核查和日常管理。特困人员实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县民政局应当每年开展一次核查,包括生存认证、经济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发现特困人员具备终止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发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生活自理能力综合评估标准重新进行评估。政府、社会团体给予的救助、捐赠、慰问等款项和特困人员获得的小额劳动报酬积攒成的存款,可在复核中适当予以豁免,具体豁免金额由阳泉市民政局确定。

  对特困人员死亡、自理能力变化等情况,特困人员照料服务人、村级社会救助协管员应当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并逐级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要每月向县民政局报告人员变化等情况。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二)加强制度衔接。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同时符合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最低生活保障三项政策中两项或三项条件的人员,可选择就高享受一种保障。

  (三)加强监督检查。县民政局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临时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有效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以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效能为主线,落实“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工作要求,坚持托底、高效、衔接,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加强工作保障,加快形成救助及时、标准科学、方式多样、管理规范的临时救助工作格局,筑牢社会救助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对象类别和认定条件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主要包括: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遭遇其他困难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教育支出型困难对象。指因子女接受教育,在扣除教救助后,自负费用仍然较大的家庭。子女学习教育支出是指维持子女全日制普通高校及以下院校就学所需的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基本费用支出,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校外租房等非基本费用。

  2、医疗支出型困难对象。指因家庭成员患病,自付医疗费用支出较大的家庭。自付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治疗报销医药费用时,扣除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办理程序

  (一)申请受理

  1、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受理;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2、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或县民政局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单位、社会组织、救助热线、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

  (二)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每月15日前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于次月5日前发放救助金。救助金额低于1500元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直接审批组织发放,按照《盂县民政局 盂县财政局 关于建立乡镇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的通知》(盂民字〔2020〕29号)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紧急程序。对于急难型救助,尤其是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经过会议研究后,报民政局批准,2日内先行拨付。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四、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原则上个人年最高救助额不超过5000元,家庭年最高救助额不超过*****元。对因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损失或支出巨大,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县民政局应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适当提高标准予以救助,但不超过2万元。

  1.急难型救助。参照现行城市低保标准(2022年为每人每月627元,之后相应调整),按照城乡统一的原则,救助标准定为:627元×临时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2、支出型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情况核定。对医疗型支出型救助,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个人负担费用的60-80%;城乡低保人员给予个人负担费用的30-50%;其他人员给予个人负担费用的10-20%的救助金额。

  对支出型困难家庭,城乡特困供养(五保)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城乡低保对象不设起付线;低收入家庭起付线5000元;其他家庭个人自费金额大于家庭年收入。

  五、相关要求

  (一)严格审核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要切实履行起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做好相关调查、评议、公示,作出审核(审批)意见。

  (二)用好临时救助备用资金。坚持适度救助、及时高效的原则,以解决困难群众面临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的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以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效能为主线,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救助及时。坚持托底、高效、衔接的原则,筑牢社会救助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进一步提高临时救助水平,坚决防止冲破道德底线事件的发生。

  (三)加强档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办事处)和县民政局救助部门要加强临时救助的档案管理,建立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以《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为基础,准确完整录入临时救助家庭信息救助情况,确保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一致。纸质档案要一年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个人申请书、申请救助审核审批表、村(居)委会困难情况说明、家庭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困难印证资料、公示等资料,确保档案规范完整,做到有据可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进一步完善城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业主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关注
相关推荐
 
查看详情 免费咨询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