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川1603破申1号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2)川1603破申1号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1603破申1号
申请人: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711*******。
法定代表人:蒋洪建,执行董事。
2022年6月23日,申请人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以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资产亦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且公司已停产停业十六个月之久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
本院查明:申请人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346号,于2003年11月19日经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1128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汽车零部件、其他民用机械配件;汽车变速器总成加工;航空、航天、船舶零部件加工;机械模具制造与销售及自产产品进出口业务;五金交电、有色金属(不含稀贵金属)、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铝合金锭、机械加工设备的销售;房地产开发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实际经营场所均位于广安市前锋工业园区。申请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亦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自2021年2月起因资金短缺而停产。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21年5月31日,申请人资产总额为443,192,448.74元,负债总额为996,787,707.55元,净负债为553,595,258.81元,已资不抵债,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实际经营场所均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申请人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重整一案具有管辖权。现申请人已出现资不抵债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故对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四川广安光前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刘茂忠
审 判 员罗升超
审 判 员 王忠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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