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拟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对拟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增强市场主体活力,市政府组织开展了相关规章清理工作。经清理,现将拟修改和废止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9月23日前反馈青岛市司法局行政立法和备案审查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7号海信创业中心2005,邮编:******,邮箱:faguierchu@qd.shandong.cn)。意见采纳情况将通过青岛市司法局网站公开反馈,敬请关注。
附件:《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司法局
2022年8月19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对《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并与医疗救助等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满足参保人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2.将第六条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费征收。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审计、市场监管、大数据、工会、残联、慈善总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3.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本市中等以下学校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学前教育机构在册儿童,以及其他具有本市户籍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称少年儿童)。”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参照前款人员参加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4.将第十条修改为:“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含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保险费)实行一档、二档分档缴费,由个人按年度缴纳,财政予以补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参保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特困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其中成年居民按照一档标准补贴;低保边缘家庭参保人、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贴50%。”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资金组成,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贴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资金按职工和居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6.将第十八条中“大病医疗保险”修改为“大病保险”。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编制、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医疗费用结算给付、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个人账户记录、管理等工作。编制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征求税务部门意见。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8.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审计机关”。
9.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病保险待遇。
“一个年度内,职工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18万元;大病保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为60万元。”
10.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下称统筹支付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及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1.将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的“门诊大病”修改为“门诊慢特病”。
1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统筹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年度累计在4万元以下的部分,退休(职)前支付比例分别为90%、88%、86%,退休(职)后支付比例分别为95%、94%、93%;年度累计4万元以上的部分,退休(职)前统一支付比例为95%,退休(职)后统一支付比例为97%;
“(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分别为85%、80%、70%;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分别为85%、75%、55%;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支付比例分别为90%、85%、80%。成年居民在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街道、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住院分娩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1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立门诊慢特病保障制度,设立限额和非限额管理病种,实行病种准入、定点医疗。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支付范围内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慢特病治疗,在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分别为88%、86%;在一级、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为92%;
“(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慢特病治疗,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分别为80%、70%、65%;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分别为80%、65%、60%;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支付比例分别为90%、85%、80%。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按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成年居民在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一级、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1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建立门诊统筹保障制度,实行定点签约、限额管理。参保人在一级或者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门诊统筹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支付比例为6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1120元;
“(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为5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800元;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及少年儿童支付比例为5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600元;大学生支付比例为80%,暂不设最高支付限额。
“职工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使用基本药物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15.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参保人在境内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和抢救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异地就医规定支付。”
16.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参保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的下列费用纳入大病保险资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统筹支付范围、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二)符合统筹支付范围、个人按照起付标准和自负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乙类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纳入统筹支付范围前个人按照自负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
17.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个人负担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大病保险资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医疗费用,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支付比例为 90%;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一档、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为80%,少年儿童、大学生支付比例为85%。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40万元。
“(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项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支付比例为75%;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为65%,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为62%,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支付比例为70%。其中,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参保人的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3000元,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支付比例为75%;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支付比例为70%;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为65%。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20万元。
“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职工1.5万元、居民1.8万元,并参考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大病保险资金收支情况予以调整。”
18.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符合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参保缴费。”
19.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退休(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含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具体认定参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确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缴费后,从办理补缴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保待遇;也可以继续按月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期间按在职人员享受基本医保待遇。缴费年限不满,又不办理一次性补缴的,退休(职)后不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本市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20.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参加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并按照规定在集中缴费期缴费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为下一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新入学的大学生按照规定及时参保缴费的,自入学报到之日起享受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少年儿童和成年居民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政策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21.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对社会医疗保险医药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药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工作。
“市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布定点医药机构相关政策和办理规定。”
22.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医疗服务项目”修改为“诊疗项目”。
23.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付费,实行即时结算。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协议约定结算。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以社会医疗保险年度基金预算为基础,推行以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为主,医疗康复、慢性精神疾病等长期住院按床日付费,门诊疾病按人头和病种付费相结合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4.将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医疗服务项目和服务实施”修改为“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第七项中的“医疗服务项目”修改为“诊疗项目”。
25.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
26.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医疗保险监督电话和投诉信箱,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医疗保障部门对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7.将第六十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28.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国家、省对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个人账户计入标准等待遇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9.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门诊大病”修改为“门诊慢特病”。
30.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
(二)对《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建设单位和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进行白蚁预防。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应当明确防治方案、措施和实施期限等。”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3.删去第四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一)《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
(二)《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81号)
标签: 政府规章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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