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对《金昌市乡村清洁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金昌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对《金昌市乡村清洁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和规范乡村清洁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按照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结合我市乡村清洁实际和需求,起草了《金昌市乡村清洁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增强公众参与度,提高地方立法制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2年10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建议邮寄至: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99号金昌市农业农村局,邮政编码:******。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qq.com。
金昌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9月2日
金昌市乡村清洁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乡村清洁设施
第三章乡村清洁规范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乡村清洁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产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畜禽粪污和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置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清洁卫生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尾菜是指未经鲜食利用的残次蔬菜及加工处理时产生的叶、根、茎和果实等。
第三条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村民主体、多元投入、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是乡村清洁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经营主体履行乡村清洁职责。
鼓励和支持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考核检查。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卫健、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具体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活动和群众性卫生活动,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回收利用等意识。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宣传栏、文化娱乐活动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乡村清洁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乡村清洁设施
第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乡村清洁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设和配备生产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畜禽粪污、农业废弃物的收集、清运、贮存、处理等清洁设施、设备和场所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宜水则水,宜旱则旱,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实施乡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工作,合理规划、建设卫生公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户用卫生厕所和卫生公厕改造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应当配套建设水冲式卫生厕所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九条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建、水务、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污水处理、垃圾和卫生厕所等乡村清洁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卫生公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章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乡村清洁和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增强卫生安全意识,培养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二条村民住宅庭院、房前屋后以及承包的田地、山林、水塘、滩涂等区域的清洁工作,由村民或者使用者负责;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洁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经营组织办公和经营场所的清洁工作,由其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清洁工作,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田间地头的清洁工作,由土地经营者负责;
养殖场所的清洁工作,由经营者负责;
不能明确清洁工作责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乡村清洁实行保洁员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公益性岗位“共管共享”和乡村清洁需求合理配置保洁员。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给予劳动报酬。保洁员的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周边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以及承包范围内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清扫打理其管理、使用范围内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乡村清洁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
(七)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八)其他应当纳入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辖区乡村清洁管理目标,做好乡村清洁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督促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乡(镇)按需设立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清洁设施管护员公益性岗位。
第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城乡统筹收集、转运、处理机制。
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措施,防止发生扬散、流失、渗漏等,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乡村畜禽养殖应当实行圈养,做到人畜分离,鼓励采取粪肥还田、种养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染疫畜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建设粪污贮存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没有建设相关设施的,要对产生的粪污定期清理,定期拉运,严禁在房前屋后和院内空地随意堆放畜禽粪污。
鼓励实施种养结合循环模式,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市、县(区)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持续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将秸秆随意堆放在公共区域、道路两侧,严禁在水库、河道、沟渠周边倾倒秸秆。
鼓励支持以“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原料化”为方向,加快秸秆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化肥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抛弃。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废旧农膜的污染防治,实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扶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回收利用废旧农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相关行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建立健全废旧农膜回收农田保洁员制度,支持推广覆盖使用时间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0.015毫米及以上的加厚高强度地膜,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厚度小于0.01毫米或者其他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地面覆盖薄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组织、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农膜使用者捡拾废旧农膜,为设立废旧农膜回收网点和开展废旧农膜回收提供便利。
农膜使用者应当在农膜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废旧农膜,及时交至回收企业或者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尾菜处理利用管理工作,确定尾菜处理利用工作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促进尾菜生产环节堆(沤)肥、直接还田,流通环节饲料化、工厂化等综合利用。
市、县(区)财政要建立专项奖补资金投入机制,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对规模化尾菜处理企业,在企业建设、贷款贴息、设备购置等方面进行扶持。相关部门要在尾菜处理利用技术研究和推广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
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企业主营+政府补贴+菜库付费”尾菜处理利用机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积极筹措资金,支持、推动尾菜工厂化处理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尾菜处理利用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结合本辖区实际,建立尾菜处理资源化利用、分户式处理、黑名单管理等制度,督促辖区内蔬菜种植户、蔬菜产加销企业、尾菜处理企业及时规范收集处理。
蔬菜生产经营者(尾菜产生企业、种植大户)要严格落实尾菜处理利用主体责任,按照“谁种植、谁处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大技术创新和资金投入,积极引进区域性、规模化、智能型尾菜处理设施,提高尾菜处理能力。严禁将尾菜随意堆放、倾倒、掩埋、弃置。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开展村庄病媒生物的统一消杀,预防各种病媒生物的孳生与繁殖,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食品生产经营、畜禽养殖、废品收购点、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客栈、餐馆、超市、酒店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保洁和消杀工作制度,落实老鼠、蟑螂、苍蝇、蚊虫等病媒生物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对毗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可以将生活污水纳入城市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对远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人口密集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户用污水处理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
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禁止侵占、损坏或随意停运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广场、公园以及道路沿线、沟渠河道沿岸等公共区域进行绿化、美化、清洁化管理,因地制宜开展荒山、荒地、荒滩绿化。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道路两旁以及闲置空地绿化建设。
鼓励和引导村民利用房前屋后和空置的土地,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进行庭院绿化美化。
第二十五条村民应当自觉维护家庭环境清洁,保持房前屋后、前庭后院、屋内屋外干净、整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地头、草地、水域堆放、弃置、倾倒垃圾或者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打场晒粮、晾晒物品,堆放农家肥、秸秆、木柴、建筑材料、杂物等;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水库、草地等弃置农药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四)在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杂草及生产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
(六)向公共场所、道路、沟渠、河流、池塘、水库、草地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体、餐厨剩余物等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保洁费给予补助,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产生垃圾的单位、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村民适当收取保洁费。具体区域和收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根据产生者付费的原则,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村规民约、卫生公约、“一事一议”确定适当收取保洁和垃圾、污水处理费。
保洁和垃圾、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辖区范围内的日常卫生保洁。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聘请清洁服务机构、村民个体承包等,推进乡村生产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的专业化、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和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与辖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签订乡村清洁责任书明确责任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第三十条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及时回应处理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地头、草地、水域堆放、弃置、倾倒垃圾或者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打场晒粮、晾晒物品,堆放农家肥、秸秆、木柴、建筑材料、杂物等,造成损坏、污染,影响公路畅通和线路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向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予以规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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