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江中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环(安)罚〔2022〕49号

浙江中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68******N,法定代表人:张喜龙,住所:安吉县梅溪晓墅工业功能区3幢。

受委托人:胡**,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8****0111,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2年6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2年6月22日,安吉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安吉县梅溪晓墅工业功能区3幢的浙江中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环境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你单位主要从事人防设备加工,主要生产工艺为:钢材-下料-机加工-装配-刷漆-晾干-成品入库。现场检查时,车间内有操作工人若干名,其中一名工人正在车间内从事钢门刷漆作业,生产车间内有较多未使用完的油漆,存在一定异味。经进一步调查发现,你单位生产使用的油漆为水性油漆。经测算,你单位所使用的水性漆挥发占比17.3%,挥发性有机物年挥发量为0.433吨。你单位刷漆工艺产生的废气未配套安装收集处理设施,直接无组织排放,导致废气逸散于车间内。6月22日,我局依法予以立案。

以上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22年6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勘察图1份及现场照片1组11张。证明你单位使用水性油漆,在密闭车间内实施刷漆作业,但未配套建设废气治理设施违法行为的情况。

2.2022年6月22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浙江中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是适格的环境违法主体。

3.2022年6月22日,你单位提供张喜龙、胡炳富及张福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胡炳富、张福根任职证明1份,胡炳富授权委托书1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和接受询问调查人员的身份及确认送达地址。

4.2022年6月23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副总胡炳富和油漆工张福根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进一步证明你单位使用水性油漆,在密闭车间内实施刷漆作业,但未配套建设废气治理设施违法行为的情况。

5.2022年6月22日,你单位提供的水性木器漆MSDS报告1份,浙江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单位使用的水性油漆挥发占比17.3%,大于10%;根据你单位油漆用量,你单位挥发性有机物年挥发量约0.433吨的情况。

6.2022年6月22日,执法人员调取《关于浙江中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人防门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安环建〔2013〕202号)复印件1份,《浙江中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年生产人防门2000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部分)复印件1份,《浙江中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年生产人防门2000套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浙江中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已审批并完成竣工验收。

7.2022年6月22日,你单位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3*****068******N001X)复印件1份,证明浙江中金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已办理排污许可登记。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进行环境违法调查取证的合法性。

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8月8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湖环(安)罚告〔2022〕34号)直接送达你单位,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已于2022年7月8日向你单位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湖环(安)责改〔2022〕23号),不再另行责令改正。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裁量起点(+10%)”;“空间、设备已密闭,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10%)”;“逸散范围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0%)”;“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不足1吨(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依照计算公式: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安吉支行(昌硕街道玉华路23号) 户名:安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环保局一) 账号:**********1851)。(缴款咨询电话:0572-*******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8月31日


*******-*****-568-公告公示

标签: 挥发性有机物 废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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