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闽0783破9号受理建瓯市大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申请裁定书招标公告
(2022)闽0783破9号受理建瓯市大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申请裁定书招标公告
福 建 省 南 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破申7号
申请人:池妹仔,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小松镇穆墩村东元67号。
被申请人:建瓯市大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小松镇穆墩村东元145号。
法定代表人:兰成欢,执行董事。
经池妹仔申请,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783执156号决定书,以建瓯市大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旅游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将大为旅游公司移送本院进行破产清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大为旅游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1日,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小松镇穆墩村东元145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兰成欢、范敏超、曾航、汪炳辉、龚坤俊,登记机关为福建省建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为:(1)许可项目:旅游业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住宿服务;餐饮服务;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2)一般项目:休闲观光活动;游览景区管理;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停车场服务;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花卉种植;中草药种植;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食用农产品批发;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软件开发;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12月10日,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瓯劳人仲案﹝2020﹞96号裁决书:大为旅游公司应支付池妹仔被拖欠的工资7000元。大为旅游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池妹仔向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闽0783执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22年6月2日,大为旅游公司在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12件,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元,相关案件均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大为旅游公司名下无财产,该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池妹仔系大为旅游公司的债权人,符合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资格。大为旅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查证,大为旅游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情形。经依法通知,大为旅游公司对池妹仔的申请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应受理池妹仔对大为旅游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大为旅游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在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主要经营场所亦在该院辖区范围内,故本案指定由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池妹仔对建瓯市大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本案由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熊 建 安
审 判 员 吴 彦 瑾
审 判 员 刘 冬 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郑 瑞 颖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标签: 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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