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济任政复驳字〔2022〕24号)

刘某某复议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案(济任政复驳字〔2022〕24号)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济任政复驳字〔2022〕24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12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调查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了一份一次性吸管,打开使用时发现“一次性吸管”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无中文标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产品信息,二是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三是吸管有刺鼻性异味、不洁净。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商家有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无证据证明商家出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商家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不能确定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能确定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得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和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情况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依法向任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2、举报详情信息;3、投诉举报的商品信息;4、申请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吸管是典型的“三无”产品、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问题,证据不足。据调查,被举报人某某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系合法的市场主体。被举报产品的生产者某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法的生产资格。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吸管销售说明、产品检验表、同种产品的检验报告(非同一批次)等证据显示,被举报产品包装上有生产商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等内容,不是“三无”产品;被举报产品检验合格,不是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产品。尽管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了吸管照片等证据材料,但综合全案证据,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吸管为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显属证据不足。至于申请人称“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销售吸管需要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吸管的有关情况而经营者“无法提供”等举报内容成立。如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现场检查、取证核查、处理决定审批、处理结果回复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程序完备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理适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根据上述规定,基于本案案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称被举报吸管具有典型的“三无”产品、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问题,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9张;2、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3、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5、被举报人提供的吸管销售说明复印件;5、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6、被举报产品照片复印件;7、产品检验表复印件;8、检验报告复印件;9、吸管发货清单复印件;10、货款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1、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2、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塑料吸管一袋,后以其购买吸管为典型的“三无”产品、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为由,通过全国*****平台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某某公司提交了被举报产品销售情况说明、生产者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产品照片等,检测报告载明: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以“商家有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无证据证明商家出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5月12日通过全国*****平台回复了申请人。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针对其投诉举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调查处理和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有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信息、检测报告、现场笔录及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投诉举报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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