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次征求《阿克塞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再次征求《阿克塞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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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合理调控道路交通需求,优化出行方式,引导市民绿色出行,充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缓解停车难问题,不断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阿克塞县发展和改革局牵头制定了《阿克塞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经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后进行了修改完善,现进行二次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建议,请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的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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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塞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甘肃省定价目录》《酒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酒泉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本县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发展改革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公安、住建、交通、税务、城市执法、人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综合考虑区域地理位置、设施等级、运营成本、供求关系、服务条件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下高于地上、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的原则,对不同区域、不同场地、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提倡单位内部或专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
(四)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
1.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和人行道)。公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火车站、汽车站)、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货运物流、集贸批发市场、公共停车场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3.政府财政性资金、国有企业全额投资建设或兴建的公共停车设施;
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收费标准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政府定价范围内确定,下浮不限。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殡仪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2.其它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类型
1.上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之外的,由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收费标准确定后需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2.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确定后需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及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含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以下所称“业主委员会”均含),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超过多数业主(三分之二以上的入住业主户)同意(书面征求意见或会议集体讨论形式),能够与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协商一致。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的,视为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
(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PPP)的停车设施
按照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则,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确定后需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1.摩托车(含交管部门认定的电动摩托车);
2.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的货运机动车或核载9人以下(含9人)的客运机动车;
3.大型车:载重3吨(不含)以上或载客9座(不含)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为临时停车收费和长期停车收费,分别采取计时、计次和包月、包年等计费方式。机动车停放者可按确定的方式自由选择,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不得强制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
计时收费时段内以小时为计费单位,持续停放时长超过30分钟不足1个计时单位的按1个计时单位计算。
第十条?长期停放车辆。确需长期停放的车辆可实行包月、包年收费,具体标准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与车辆停放者在不高于规定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包月、包年收费的,日常停车不再重复计费。道路临时泊位和临时占道停车场不得实行包月、包年收费。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城市公共停车场。原则上实行计时和计次相结合的计费方式。
1.具备计时收费条件的,实行计时收费,30分钟内(含30分钟)免费;30分钟以上3小时以内(含3小时),小型车3元/车;大型车辆5元/车;3小时以上(含3小时),每增加1小时,停车费增加1元,小型车24小时累计收费不超过10元,大型车辆24小时累计收费不超过15元,超过24小时重新计时,累计收费。
2.不具备计时收费条件的,实行计次收费,小型车3元/车·次,大型车5元/车·次;过夜车辆,小型车10元/车·次,大型车15元/车·次;超过24小时,重新计费,累计收费。
3.危化品车辆停车费可在大型车停车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最高上浮比例不得超过50%。
4.已购买地上或地下停车位(含人防工程)的,长期停车收费标准:保障房:地上20元/月·辆,地下30元/月·辆;商品房:地上30元/月·辆,地下100元/月·辆;大型车可在上述标准上适当上浮,最高上浮比例不得超过30%。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各党政机关和公用企事业单位所属停车场实行免费开放,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可在不高于政府定价标准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宾馆、酒店等企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免费开放,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可参照政府定价停车场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住宅小区停车场
1.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的计收费方式由业主委员会和收费方协商确定,也可参照政府定价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方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确定后需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及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2.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3.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包年)等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住宅小区内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独用车库,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若未将机动车停放在独用车库、车位内的,应当另行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4.在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对非小区业主机动车停放原则上实行计次、计时计费,计时从车辆通过计时系统或登记时间起算。
5.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其协商约定的收费标准、协商议价形成的合同、征求意见书等相关资料,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及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6.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在确保消防、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停放者在划定的车位上停放机动车的,应当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包含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停车服务费指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共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已取得车位使用权的业主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用,未取得车位使用权的业主应同时交纳车位使用(租赁)费用。
7.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开展机动车停放,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归全体业主共有。车位使用(租赁)费主要用于补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不足,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专户储存,由业主委员会和政府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住宅小区内规划的地下停车位所收取的停车服务费归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所有,车位使用(租赁)费归产权人(或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委员会已按规定程序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做出相应决定但不能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协商一致,并且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拒不执行政府制定的停放服务收费的,业主委员会可按有关规定程序,另行聘用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
第十三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住宅小区必须在车辆入口和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停车区域应配备必要监控设施,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五)在市场监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发证的停车场。
第十四条 确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停车场许可证》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依法利用人防工程设置的停车场,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和战时使用功能,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机动车停放者影响应急避险和战时使用功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通知机动车停放者移除,无法通知的,可以请求相关部门移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停放者承担。
第十六条?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停车场地,应当为机动车停放者免费配置1张出入证(含IC卡等)。需要重新补办证(卡)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补办,并可以收取相应的工本费。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辆(含实施作业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的城市管理车辆(包括城管执法、市政、绿化等车辆)、应急救援车辆、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和快递车辆;
(三)进入非住宅小区不足30分钟(含30分钟,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除外)的车辆、进入住宅小区不足30分钟(含30分钟)的车辆;
(四)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六)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暂不收费。
第十八条?电动汽车停车服务收费。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在充电期间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再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非充电期间,减半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九条?执法部门暂扣违法车辆收费。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执法部门通知车主领取暂扣的车辆,车主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放服务费用由车主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在确保交通顺畅,社会治安和城市规划不受影响的前提下,鼓励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停放服务。确需收费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停放的机动车发生损害。因管理不善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停放在划定车位的机动车发生损害的,由损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损害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公共责任保险等方式给予补偿,并有权向损害人追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位),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经营管理者应按规定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在车辆入口和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收费时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停车设施经营主体要提高智能化、信息化服务水平,推广自动车牌识别、扫码自主交费等方式。人工计时计费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在机动车驶离时要向停放人明确告知停车计费时长、收费金额。
第二十四条 对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的车位,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定期在醒目位置公示车位使用(租赁)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对收费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捆绑服务强制收费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合法权益。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上述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对随意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畴的收费标准以及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由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和城市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建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解释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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