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公示
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公示
事项编码 | 执法类别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办理时限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370*****01801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第84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主席令第70号)第66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 用人单位 | 区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02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或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第84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主席令第70号)第66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03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第8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04 |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第9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社部令第19号)第3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05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第9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社部令第19号)第3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06 |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主席令第70号)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07 | 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违法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主席令第70号)第65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08 | 行政处罚 |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 《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主席令第70号)第67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09年11月修订)第6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09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第35号主席令)第84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 | 区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10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第35号主席令)第86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第62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人社部令第20号)第30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11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1.《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第35号主席令)第87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第60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人社部令第13号)第24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12 | 行政处罚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第35号主席令)第88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第60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13 | 行政处罚 |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4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3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14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劳动保障权益或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通过)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劳部发〔1994〕498号)第11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15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国务院令第28号,2013年7月修订)第90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通过)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16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通过)第27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17 | 行政处罚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通过)第28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培训机构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18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国务院令第535号)第33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19 | 行政处罚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通过)第四章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20 | 行政处罚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第61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21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第6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人社部令第8号)第25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22 | 行政处罚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2005年3月修订)第35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中介机构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23 | 行政处罚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法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2005年3月修订)第36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 | 中介机构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24 | 行政处罚 | 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2005年3月修订)第37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中介机构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25 | 行政处罚 |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4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26 | 行政处罚 | 缴费单位隐瞒真相、拒不配合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5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子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27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3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11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28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16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29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17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30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53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培训机构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31 | 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55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培训机构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32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6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33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6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34 | 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1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中介机构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35 | 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2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中介机构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36 | 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3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中介机构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37 | 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4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09年11月修订)第69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他各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中介机构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38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0月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5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39 | 行政处罚 | 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处罚 |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1993年7月劳部发〔1993〕134号)第27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人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40 | 行政处罚 | 擅自开展就业训练活动的处罚 | 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训练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劳部发〔1994〕490号)第47条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展就业训练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可处以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41 | 行政处罚 | 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非法手段骗取或冒领就业训练补贴的处罚 | 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训练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劳部发〔1994〕490号)第49条:对以非法手段骗取或冒领就业训练补贴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42 | 行政处罚 |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违法违章行为处罚 |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1995年4月劳部发〔1995〕218号)第25条: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43 | 行政处罚 |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1996年1月劳部发〔1996〕29号)第30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44 | 行政处罚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社部令第19号)第33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45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处罚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26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46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或者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处罚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2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47 | 行政处罚 | 事业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处罚 |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9月省政府令第95号)第16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时收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情节严重的,由财政等部门暂停拨付工资及有关款项: (一)未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擅自发放工资的;(二)未经审核《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者超出《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发放工资的;(三)未按规定从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四)匿报、瞒报工资总额的。 对违反本办法、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48 | 行政处罚 | 参保单位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省政府令第161号)第33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49 | 行政处罚 | 企业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或弄虚作假、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处罚 |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省政府令第188号)第45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5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法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的处罚 |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通过)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通过))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5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法侵犯女职工生育产假权利的处罚 |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通过))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通过))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5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法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处罚 |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通过))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5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2011年7月省政府令第239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0185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通过))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符合条件的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 | 无 | |
3708110301802 | 行政强制 | 区本级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无 | 无 | 无 | |
3708110901801 | 行政监督 | 对区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审查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 用人单位 | 局人社综合执法大队 | 无 | 无 | 无 | |
监督途径: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或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标签: 行政执法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
关注 |
最近搜索
无
热门搜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