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南门岭公园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对《南门岭公园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对《南门岭公园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南门岭公园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开始启动立法工作以来,经过深入的调研和广泛收集立法意见和相关材料,2021年7月12日,完成专家意见稿,并向全县各乡镇各单位广泛征求意见。至2022年3月,先后三次向各乡镇各单位、相关重点部门、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征求意见并作出修改调整。2022年9月,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黄源银主持县法制民宗工委的委员讨论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共二十条。10月9日,县人大办呈文省人大法工委请求省人大法工委指导帮助我们做好《条例》制订的程序和内容的审查工作。10月13日,又专门到省人大法工委规章备案处请教了《条例》的相关问题。2022年10月20日,经提请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欢迎大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2年10月28日将修改意见反馈到县人大办(OA软件)或者邮箱QQ:********@qq.com%E3%80%82">********@qq.com。

(联系人:王宜碧139*****581 蔡波 132*****333

附件:《南门岭公园保护条例》(草案)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0月20日

附件

《南门岭公园保护条例》(草案)

【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陵水黎族自治县南门岭公园的生态环境、地域景观和红色资源,提升公园的生态和综合功能,促进文明美丽宜居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理由:《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9号):(十)节俭务实推进城乡绿化。提升城乡绿地生态功能,有效发挥绿地服务居民休闲游憩、体育健身、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美丽特色小(城)镇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规划〔2016〕2125号):七、绿色引领,建设美丽宜居新城镇有机协调城镇内外绿地、河湖、林地、耕地,推动生态保护与旅游发展互促共融、新型城镇化与旅游业有机结合,打造宜居宜业宜游的优美环境。《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园性质和保护区域】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南门岭公园是向公众免费开放,以休闲游憩、体育健身、人文纪念为主要功能的综合性城市公园。

南门岭公园的保护区域为:东至城南路,南至南门岭大道,西至中心大道,北至勤丰街,占地面积为32.5686公顷。

理由:《公园设计规范(GB*****-2016)》:2.0.1公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较完善的设施,兼具生态、美化等作用的绿地。3.2.2 综合公园应设置游览、休闲、健身、儿童游戏、运动、科普等多种设施,面积不应小于5h㎡。参照《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第二条: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玉兰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公顷。

【县政府职责】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门岭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把南门岭公园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理由:《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禁猎防火】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门岭公园保护实际划定禁猎区、森林防火区,规定全年森林防火,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理由:《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或者进行妨碍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活动:(四)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各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情况、天气状况和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

【部门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南门岭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由专门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和养护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民政、水务、交通、退役军人事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门岭公园的保护工作。

理由:《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规划、林业、土地、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第十七条第一项: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养护;《陵水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的公告》:二、执法权限。行使县生态环境局、县商务局、县旅文局、县应急局、县林业局、县人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建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卫健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县发改委、县教育局、县民政局、县统计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县医疗保障局、县宗教事务局等部门的1522项行政执法事项。

【公园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绿化养护、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管理、环境卫生、安全生产、森林防火、应急管理、促进文明行为等日常管理制度;

(二)保护和管理南门岭侵华日军占领陵水石刻、南门岭革命烈士纪念碑,制定有关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三)划定体育健身区域,设置健身步道,安装健身器材和设施;

(四)设置和维护各类须知、指示、说明、警示等标志、标识、标牌;

(五)做好乔木和大型灌木登记、设施维护和设备检修更换登记、建设项目信息归档等信息管理工作;

(六)支持和保障依法举办的群众性活动;

(七)建立公园火灾扑救队伍,做好初期火灾处置;

(八)建立和完善投诉管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和建议;

(九)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和破坏设施、设备、地域景观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十)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交办、委托的其他职责;

林业、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对公园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给予指导和监督。

理由:本条按照日常管理需要确定。相关依据包括《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十八条:公园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或者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下列设施并加强维护和管理:(一)宣传城市主题景观和公益广告设施;(二)文明行为提示标识;(三)盲道、坡道、电梯、过街提示装置等无障碍设施;(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和存放清运设施及规范标识;(五)其他相关设施。

【土地保护】

第七条 南门岭公园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随意变更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面积、性质和用途。

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避让南门岭公园用地。

理由:《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三条:……除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燃气、油气、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建设用地不得突破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开发边界。第十一条: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性质的公园绿地应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绿地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9号):(三)科学编制绿化相关规划。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绿化相关规划实施的检查和督促落实,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面积、性质和用途。

【城乡规划保护】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南门岭公园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和修改总体规划时,非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不得缩小南门岭公园的开发边界或者变更绿化用地面积、性质和用途。

理由:《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第十七条: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重要景观地带、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公园绿地及广场周边、城市主干道两侧等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范围,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建设项目管理】

第九条 在南门岭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改变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其选址、布局、高度、座向、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公园的生态景观、红色资源相协调,注重时代精神和文化内涵。

在南门岭公园内,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不得新建与公园的性质和功能无关的场所、会所,不得设置游乐设施。

理由:《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二条: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设立私人会所,即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置高档餐馆、茶楼、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文物保护】

第十条 南门岭侵华日军占领陵水石刻、南门岭革命烈士纪念碑是不可移动文物,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理由:《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陵水黎族自治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名录》:第469*****519*******号和第469*****520*******号。

【英烈保护】

第十一条 在南门岭侵华日军占领陵水石刻、南门岭革命烈士纪念碑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庄严、肃穆、整齐、大方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纪念英雄烈士的环境和氛围,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

理由:《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十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第二十二条: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服务规范(LB/T055-2016)》:5.1.3 纪念碑、陵园、雕塑性建筑等祭奠类文物景观,应设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严格控制新建建筑,保持景区的庄严肃穆。

【鼓励纪念活动】

第十二条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在每年烈士纪念日组织开展纪念活动。

鼓励在南门岭公园烈士纪念碑开展加入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国少年先锋队等仪式活动。

理由:《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民通过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奠等形式,铭记英雄烈士的事迹,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的精神。

【公共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南门岭公园,应当维护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爱护环境景观和公共设施,配合公园管理机构管理,不得干扰、妨碍他人的正常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劝阻、制止、举报南门岭公园内的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行为,有权利通过市民服务热线、网上投诉平台对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投诉、意见和建议。

理由:《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发现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南门岭公园举办体育、展览、宣传、纪念等公共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南门岭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在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损害环境、景观和设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南门岭公园开展红色精神、环境、健康、科普、法治等多种主题和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理由:《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三十一)深入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加强环保人才培养,强化青少年环境教育,开展全民环保科普活动,提高全民保护环境的自觉性。《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利用所辖场地,建立与环境相协调的法制宣传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法制宣传。《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动员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在南门岭公园开展休闲游憩、体育健身、人文纪念等活动,不得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环境。有必要使用乐器、音响的,活动的组织者、乐器和音响的携带者或者有关个人应当控制音量,其音量在每天六时以后和二十二时以前,不得高于55分贝。每天六时以前和二十二时以后,禁止使用乐器、音响。经批准举办的公益性活动除外。

理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

【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在南门岭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棚架、围栏

(二)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种植农作物,损毁树木花草的;

(三)擅自放生野生动物;

(四)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烤、野炊、焚烧、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行为;

(五)擅自摆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卖艺等经营性活动;

(六)在南门岭侵华日军占领陵水石刻、南门岭革命烈士纪念碑上刻画、涂污、损坏,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七)从事有关活动损害纪念英雄烈士的环境和氛围;

(八)携带犬只入园(导盲犬、搜集犬等工作犬除外)

(九)擅自移动、拆除、涂改、损毁标志、标识、标牌;

(十)擅自移动、侵占、破坏健身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理由:同第十七条。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搭建棚架、围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种植农作物,导致损毁树木花草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恢复原状,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放生野生动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森林防火区内从事野外用火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两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擅自从事摆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卖艺等经营性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在南门岭侵华日军占领陵水石刻、南门岭革命烈士纪念碑上刻画、涂污、损坏,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尚不严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涉及文物修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从事有关活动损害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携带犬只入园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涂改、损毁标志、标识、标牌,或者擅自移动、侵占、破坏健身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由:

第一款,参照《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椰林镇主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陵水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处罚、检查、强制类)清单》第1369项。

第三款,《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参照《陵水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处罚、检查、强制类)清单》第142项。参照《三亚市公园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伤害、捕捉园内动物,擅自放生野生动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款,《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二)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按批准要求用火的;(三)野外用火禁止命令发布期间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陵水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处罚、检查、强制类)清单》第1466项。

第五款,《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兜售物品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款,《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第七款,《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款,参照《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物的;(二)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人口密集区域的;(三)携犬出户时,未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牵领的。

第九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体育法》第五十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引条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行日期】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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