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烈士保护和褒扬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聊城市烈士保护和褒扬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聊城市烈士保护和褒扬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聊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即日起就《聊城市烈士保护和褒扬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10月31日可将意见发送至邮箱lcstyjrjkongxianglei@lc.shandong.cn或者邮寄至我局305室(聊城市黄山南路60号)。

附件:聊城市烈士保护和褒扬办法(征求意见稿)


聊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2年9月29日


聊城市烈士保护和褒扬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烈士的保护,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促进烈士保护和褒扬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烈士是民族的脊梁、时代的先锋,英烈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宝贵精神财富,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全社会都应崇尚英烈、缅怀英烈、学习英烈、捍卫英烈。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烈士,褒扬纪念烈士,宣传弘扬烈士事迹和精神,维护烈士尊严荣誉,保障烈士遗属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保护和褒扬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宣传、网信、司法行政、党史研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烈士保护和褒扬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保护和褒扬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保护和褒扬经费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每年9月30日为烈士纪念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烈士公祭活动,组织烈士遗属代表、老战士代表、学校师生代表、各界干部群众代表、解放军和武警官兵代表参加。

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庄严、肃穆、隆重。

第六条 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新入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到英雄烈士纪念场所举行祭扫纪念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应当每年在清明节、重要纪念日前后,组织学生到英雄烈士纪念场所举行祭扫纪念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引导市民通过瞻仰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扫等形式,铭记烈士的事迹,传承和弘扬烈士的精神。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引导市民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为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护和褒扬烈士,学习、宣传、研究烈士事迹和精神。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联合组织、党史、档案等部门编撰《烈士英名录》,确保烈士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加强对烈士先进事迹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体文艺作品等方式,弘扬烈士精神。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以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烈士精神的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刊登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十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各级各类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烈士事迹和精神教育,定期组织学生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倡导青少年入队、入团仪式,以及开学教育,主体团、队日活动等在烈士纪念设施举行。引导广大青少年自觉缅怀、纪念、尊崇、学习烈士,厚植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情感,让红色血脉、革命薪火代代相传。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管理维护,提升宣教功能,为开展纪念缅怀活动、接受爱国主义教育提供坚实保障。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烈士精神研究宣传等网络建设,运用网站、社交媒体、手机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开展网上英烈文化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抵制歪曲、否定烈士精神的错误言行,汇聚强化网上正能量。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发挥新兴媒体优势,创新传播方式,提升传播效果。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科研院所、高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整合研究力量,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加强对本市烈士精神的研究,挖掘其历史意义、精神内涵和当代价值,推出优秀研究成果,为传承弘扬烈士精神提供理论支撑。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烈士家属荣誉激励制度,褒扬彰显烈士家庭甘于牺牲奉献的精神,为烈士遗属家庭悬挂光荣牌,为烈士遗属制发优待证,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参加本地重大庆典和纪念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烈士遗属关爱帮扶制度,关心烈士遗属生活情况,定期走访慰问、常态化联系烈士遗属,免费提供定期体检、心理疏导、精神抚慰等服务。

烈士遗属因火灾水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资金或实物援助。

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纳入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开展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多元化、个性化帮扶援助。

第十六条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促进烈士遗属实现充分就业。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对烈士配偶、子女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依法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便利。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享受住房优待。

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烈士遗属,按程序优先纳入改造计划,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补助基础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再给予补助。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实物配租的,优先配租,对城镇低保的烈士遗属家庭,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予以租金减免;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优先发放。

同时符合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补助及符合享受重建、租赁、修缮住房条件的烈士遗属,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住房优待政策。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优先安排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负责在敬老院、社会福利中心和其他养老机构光荣建集中供养烈士遗属的管理服务工作。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烈士遗属,提供适度优惠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对鳏寡孤独的烈士遗属实行集中供养,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本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按规定提供减免门票等优待。

第二十一条 烈士遗属在本市内购买车(船)票或安检、乘车(船),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符合条件的烈士子女就近就便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

符合条件的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校烈士子女的关心关爱,营造充满关爱、健康发展的成长环境。

各级各类学校要将关心关爱在校烈士子女,准确掌握烈士子女学业发展、职业规划和家庭经济等情况,关注了解在校烈士子女思想和心理状况,及时帮助在校烈士子女学习、生活上遇到的困难。

鼓励社会资助捐助设立面向在校烈士子女的专项奖学金。

第二十四条 本市法律服务机构优先为烈士遗属提供法律服务。

本市法律援助机构优先为烈士遗属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烈士遗属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应当尊重历史史实,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和文化虚无主义,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烈士事迹和精神。

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不得将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不得进行营利宣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亵渎、否定烈士事迹和精神,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退役军人事务、公安、文化、网信、市场监管管理等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网信、公安等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或者传输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或者其他侵害烈士合法权益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褒扬烈士的义务,并有权对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或者其他侵害烈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劝阻,或向退役军人事务、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侵犯烈士合法权益的行为,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烈士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烈士保护和褒扬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遗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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