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公众意见稿)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公众意见稿)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调整我县住房供应结构,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阶段性住房问题,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等各项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发[2011]18号)、《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吉建保【2014】21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县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房源和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面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筹集。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是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制定、规划和计划编制等工作。县住建局委托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协调联络、保障家庭资格认定、房源筹集、分配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等资金的管理。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县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应当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房屋产权认定工作。

  县发改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审批备案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城市低保、低收入、特困供养、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统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局做好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城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的受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档案录入和资料报送;负责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公示、年度复核、动态数据报送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者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

  (三)改建。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将现有住房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购买。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标准的住房。

  (五)租赁。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标准的各类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职工公寓、新市民公寓、教师公寓、农民工公寓、集体宿舍型住房,集体宿舍型住房应当严格执行宿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规定。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5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九条 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8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过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实用、简洁的原则进行装修,装修部分既要符合建筑标准规范,又能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完善小区内外配套设施,满足保障对象日常出行、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根据小区规划,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的10%—15%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实行市场化运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实行“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根据实际需求,按10%—20%的比例安排使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县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用地性质。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财税〔2019〕61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支持建设单位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贷款融资,县财政对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予以贴息。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县政府根据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保障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确保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城市特困供养人员以下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的基础上,逐步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本县新就业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职工、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工作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的群体供应。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不同的保障对象,采取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和公租房三种方式实施分配。

  根据实际申报情况,申请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家庭优先保障,剩余房源作为公租房房源,具体保障方式由申请人根据以下原则,在提出保障申请时自行选择:

  (一)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

  保障对象为取得本年度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户籍为永宁、永盛街道并在永宁、永盛街道内居住的低保无房、低收入无房家庭及特困供养人员并自愿申请租赁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

  (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

  保障对象为以前年度入住的按比例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低保、低收入),已三年期满预把政府产权部分出售给保障家庭(出售具体细则在第八章)。

  (三)公租房

  1、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

  永宁、永盛街道户籍并在永宁、永盛街道内居住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在永宁街道、永盛街道内居住2年(含两年)以上且取得户籍2年以上的居民。

  (2)有租金支付能力,由民政部门确认其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2、公益岗位无房困难家庭

  在本县有公益岗位的无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与本县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了聘用合同;

  (2)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3、新就业人员

  在本县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与本县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了事业单位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未满5年;

  (2)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4、外来务工人员

  在本县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工作人员(主要包括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县政府及各企事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本县有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签订二年以上并在劳动部门备案合同),并且连续在本县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一年以上;

  (2)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5、政府各部门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或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以及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单人家庭,由有关部门按政策安置,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范围。

  以上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人员均需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县无私有住房,并且没有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房源和需求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社会、企事业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30日内,将合同报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价监局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租金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70%。目前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暂定为低保户、低收入、特困供养人员每月每平方米0.8元,每户须一次性交租赁保证金2000元;中等偏下收入及特殊群体家庭,多层住宅租金1、6层楼3元/月/㎡,2、5层楼3.5元/月/㎡、3、4层楼4元/月/㎡,高层租金不分楼层统一为5元/月/㎡,每户须一次性交租赁保证金5000元。

  县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依据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交纳当年租金。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租赁保证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配套基础设施养护更新、小区日常管理等支出。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由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等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县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标准的责令其退出;低保取消无房的家庭(1、申请人去世,配偶或子女无低保无房产的;2、申请家庭低保取消且名下无房产的)如想继续租住公租房,按其相对应的租金缴纳类型进行缴费。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损坏房屋附属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房屋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合同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以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查询的信息为准);

  (三)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

  (四)合同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退出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及缴纳所欠租金。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按份共有产权房屋出售

  1、价格

  原廉租住房购买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符合保障条件的:

  因《伊通满族自治县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细则》(伊建保【2010】2号),约定出售时间大部分已超期,可以视为合同内对于价格没有约定。方案为:

  (1)2016年之前签订按份共有出售合同,已超出4年,视为合同内无约定,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19】43号),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房住房价格执行。

  (2)2016年之后签订按份共有出售合同,执行《伊通满族自治县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细则》(伊建保【2010】2号)约定,按市场现价出售。

  (3)需交齐各类税费,物业维修基金,补缴合同到期后的政府份额部分租金,结清剩余房款,重新签订购买合同,办理过户手续。

  (4)原廉租住房购买人或合法继承人自愿退出自有产权份额的,由当地政府按照原出资价格回购,不计利息,个人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原廉租住房购买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1)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19】43号),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房住房价格执行。具体价格由当地政府确定。

  (2)原廉租住房购买人或合法继承人自愿退出自有产权份额的,由当地政府按照原出资价格回购,不计利息,个人装修部分不予补偿,按市场价格补缴合同到期后的廉租住房国有产权部分房屋租金。

  2、税费

  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税费,交易契税计算按签订的出售合同价及发票额度计算税款。

  第三十九条 购买人在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全部产权后即可自由上市交易。但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后不得再次申请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的标准补交;转变用地性质的按转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缴存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再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建立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应当在建成或者变更后及时到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备案。公共租赁住房档案中应当详细记载计划、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定期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家庭收入和住房变化情况、履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局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局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按市场价格补交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相关设施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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