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罚〔2022〕5号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罚〔2022〕5号

浙江一箭胶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9X,法定代表人戴明兴,住所天台县洪畴镇洪三工业功能区合心路15号。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2年7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2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王俊潇、陈龙对你单位进行双随机检查,检查发现你单位履带产品硫化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工艺为:低温等离子+活性炭,设施风机已开启运行,但对其低温等离子设备检查时发现,设备未开启,开关处于关闭状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由你单位提供并由我局执法人员证实,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2份以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受托人丁千海、杨建伟的身份情况和委托事项;

3. 2022年7月2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6张,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并由你单位总经理丁千海签字确认,证明你单位履带产品硫化车间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低温等离子设备未启动的情况;

4.2022年7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由你单位总经理丁千海和履带硫化机组组长杨建伟签字确认,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和履带产品硫化车间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低温等离子设备未启动的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由你单位确认,证明你单位确切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情况;

6.环评批复、环保验收意见、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各1份,由你单位提供并经执法人员证实,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情况;

7.你单位年产200万平方米特种输送带生产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节选),由你单位提供并经执法人员证实,证明你单位硫化废气产生及处理工艺情况;

8.2022年8月8日台环监(2022)气字第071号监测报告1份,由浙江省台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提供,证明你单位履带产品硫化工序废气处理设施出口非甲烷总烃和臭气浓度符合相关限值要求;

9.2022年10月1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并由台州铭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代表人许尚理签字确认,证明台州铭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7月17日未对浙江一箭胶带有限公司履带产品硫化工序配套废气处理设施低温等离子设备开展维修。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王俊潇、陈龙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0月26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台环罚告〔2022〕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以上事实,有《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台环罚告〔2022〕5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执》为证。

当事人收到后未要求听证,于10月31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报告书》,陈述申辩理由如下:当事人提出希望调整一下处罚条款,改为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规定,以2万-20万的幅度,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点是当事人认为自己主观上无故意,因为低温等离子设备未开启运行是由于管理上的一时疏忽,并非有意为了节约成本而逃避监管;第二点是经台州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提供的第071号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的硫化工序废气处理设施出口非甲烷总烃和臭气浓度符合相关数据要求,说明了当事人没有因为低温等离子设备关闭而造成大气污染,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第三点是当事人认为公司总经理丁千海和组长杨建伟对设备进行过维修一事不清楚,并非有意隐瞒事实;第四点是当事人认为由于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影响,如此高的罚款超过企业的承受能力。

经审查:1.当事人的两位员工丁千海和杨建伟在接受我局调查时把低温等离子设备未运行的原因解释为第三方维修工在维修后未恢复启动,存在虚假陈述。当事人低温等离子设备停运时间较久,当事人对设备的正常运行负有开展日常检查、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的基本义务,当事人在设备停运后未及时巡查、检修,主观故意成立。2.2022年7月28日我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履带产品硫化工序正在生产,但配套的低温等离子设备未开启,当事人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客观事实、主观故意均成立。当事人的配套废气处理设施是否存在超标排放与本案无关。3.考虑到疫情对当下企业运营的影响,我局在本案自由裁量过程中,根据《关于印发〈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的通知》(台环发〔2021〕61号)文件精神,已考虑当事人“所在地属于工业园区,周边无环境敏感点,未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及“所处位置不属于“三线一单”红线范围内,且属于非重污染行业的”两点裁量因素予以从轻处罚。经集体讨论,不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我局已于2022年8月8日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和《关于印发〈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的通知》(台环发〔2021〕61号),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表现形式、排放污染物种类、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建设项目地点、环境违法次数、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周边有无环境敏感点或有无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所处位置是否属于“三线一单”红线范围内或是否属于非重污染行业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浙江一箭胶带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元(拾肆万肆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营业室,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属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 11月 3日


主送:浙江一箭胶带有限公司

抄送: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队、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天台分局

(此件在浙江省政务服务网公开)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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