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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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09日 16:26 |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22年12月8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若干规定》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法院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的规定,为规范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管理,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工作机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委托中介机构更好为我市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的建立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司法委托中介机构,是指具备行业资质,拥有合格的技术人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照一定的规则或程序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件提供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各类评估、鉴定、审计、工程造价及破产管理人、网络司法拍卖辅助等机构。 第二条中院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辖区内共享,各基层法院使用中院的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从中选择中介机构。 第三条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的建立和更新,应在省高院要求的时间内进行,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条件公开、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应履行申报基本条件公告、接受机构申报、中院专业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批准、省高院核准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申请入册的中介机构应具备省高院确定的入选基本条件。中院可根据本地区中介机构行业的发展状况、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及法院司法委托的需求确定入选条件。 入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的基本条件参见附件1(具体情况以申报公告为准)。 第六条申请入册的中介机构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办理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复印件应当按如下顺序(有变更的其变更资料在前、原始资料在后)装订成册,一式二份。 (一)已填写好的《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入册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文件); (三)行业许可证副本(司法鉴定类别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许可证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文件); (四)从业人员资质证书(行业管理的提交本行业执业资质证书、司法鉴定类别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资格证书、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提交高级或中级职称证书); (五)企业等级证书; (六)机构营业场所及设备简介; (七)机构近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八)法院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中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对中介机构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可采取核对原件、网上查询、实地考察、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等方式。 第八条中介机构的守法诚信、依法纳税不良记录作为一票否决的依据。 第九条中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须经中院专业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批准后,报省高院核准公布。 第二章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的案件受理 第十条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内容应包括: (一)现场勘察、查看标的物的时间、需要到场的人员、出行的方式; (二)预收经费的数额(附收费依据及法定的收费标准); (三)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在受理司法委托后,不得与当事人或案件承办法官私下接触,需要当事人或承办法官配合的,应通过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联系。 第十二条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第十三条接受司法委托的中介机构,一般应在30天内完成评估鉴定。疑难、复杂案件应在60天内完成。 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延长时限,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延长时限或撤回委托。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十五日。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中止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 法律、法规对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司法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暂时不能进行鉴定、评估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获得必要资料的; (三)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四)当事人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 (五)其他情况导致司法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司法委托程序: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当事人不配合,已超出司法委托期限导致司法委托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司法委托过程中当事人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司法委托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十六条需中止或终止司法委托的,由案件审理部门或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委托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司法委托中介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和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在司法委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司法委托中介机构: (一)受托中介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 (二)受托中介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司法委托项目的; (四)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中介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委托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十九条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完成司法委托事项后,应将相关报告或结果回复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三日内将相关报告材料移交原审判(执行)部门,将相关材料复印存档。 第二十条司法委托程序结束后,审判部门如需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出庭的,应在开庭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按要求通知相关受托中介机构出庭。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的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书交审判(执行)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审查认为需要回复、补充、重新委托的,应依司法委托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需补充评估鉴定或评估鉴定报告使用期限过期需重新评估鉴定的,一般由原受托中介机构进行。 重新委托原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的,评估鉴定费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第二十三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的选任和监管,按照《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选任和监督管理细则》[十中法(2022)33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违规事由与处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建立入册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定期对入册机构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落实处分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在年度考核中,具有下列情形,经办案法官和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综合评定为优秀。 (一)未发生投诉,或有投诉,经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核实不属实的; (二)高质高效完成司法委托评估鉴定工作的; (三)积极协助法院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 第二十六条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在年度考核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分别给予扣分、警告、暂停委托、除名处理。“暂停委托”须经中院核准,报省高院备案;“除名”须层报省高院核准。 第二十七条“扣分”分别设5、10、20、30、40分五个档次。一次性扣分或累计扣分达20分,以“警告”处理;一次性扣分或累计扣分达30分,以“暂停委托”处理;一次性扣分或累计扣分达40分,以“除名”处理。累计扣分以自然年度为限。 “暂停委托”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在此期间内,被处理前受理的委托事项可继续办理,并视其表现从重或从轻调整处理方式。 “除名”是指被处理的中介机构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入选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剔除,全市法院不再委托被处理的中介机构办理司法委托业务。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的违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将相关材料转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司法委托中介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是:告知司法委托中介机构被投诉、组织投诉人与中介机构核实并查明情况,必要时应听取承办法官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接到对司法委托中介机构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处理程序,3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投诉不属实的,应在作出调查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认为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存在违规行为的,依照《司法委托中介机构违规事由及处理标准》相应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司法委托中介机构接到被投诉的通知后,应及时就被投诉事项向委托法院作出解释,拒绝作出解释且已有证据证实的,可认定其存在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相关案件当事人、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向核准处理的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全市两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应对年度内已办理完毕或正在办理的司法委托事项开展集中审查或个案审查,经审查发现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存在违规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处理。 基层法院应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中介机构违规行为扣分处理情况报中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个案的处理情况及时呈报。 第三十二条中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布对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的处理情况,同时通报受处理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就个案处理向被处理中介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第三十三条被法院暂停委托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暂停期满后,仍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应向实施暂停的法院提交整改报告,整改通过后方可申请恢复委托资格。 第三十四条被法院除名的中介机构,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进入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机构法人代表因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被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质的,其所担任法人代表的专业机构不得申请进入法院专业机构名册。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违规事由及处理标准参见附件2。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本院颁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 1、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的基本条件》; 2.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违规事由及处理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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