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阿拉善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通知

阿拉善盟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阿拉善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我盟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流程,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我局起草了《阿拉善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2年12月9日-2022年12月15日

二、意见反馈途径

(一)纸质材料邮寄至:阿拉善盟民政局社会救助科(额鲁特东路1号盟民政局7楼712室),邮编:******

(二)电子邮件发送至:ammzlmj@163.com

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赵莉电话:0483—*******

附件:《阿拉善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阿拉善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民政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号)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苏木镇(街道办),依据本办法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嘎查村(社区)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盟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全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负责全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各旗(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苏木镇(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旗(区),涉及旗(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事项,随着权限下放一并下放到苏木镇(街道办),授权苏木镇(街道办)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旗(区)民政部门要牵头制定监管考核办法,加强监督指导。同时做好入户抽查工作,抽查率不低于30%。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速和人均消费支出增幅相适应。

(二)坚持口径统一、核算统一的原则。按照全盟统一的口径、统一的方式核算其家庭收入,确定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三)坚持逢救必核原则。对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对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复核,确保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兜住兜牢兜好基本民生底线。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工作程序进行公开,对认定结果进行公示,确保审核确认过程公开透明,审核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五)坚持按标施保、分类施策的原则。执行全盟统一的保障标准,合理确定分类施保对象,根据困难群众的困难程度,实行补差救助,保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六)坚持城乡统筹的原则,统筹考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推进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发展,加大对农牧区社会救助投入,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区域差距,让农牧区居民和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章资格认定条件

第四条认定对象。持有阿拉善盟户籍,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可按规定程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在阿拉善盟辖区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为人户分离家庭。共同生活在阿拉善盟的家庭成员但户籍不在一起的人员为人户分离人员。人户分离家庭,需提供阿拉善盟家庭成员在居住地无房屋产权或无实际拥有房屋的证明。人户分离人员必须在阿拉善盟辖区内有固定住所,且日常工作、生活地点也在阿拉善盟辖区内。

第六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旗(区),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并提供非申请地家庭成员居住地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同一个旗(区),可以由任一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居住地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共同生活在阿拉善盟但有非阿拉善盟户籍家庭成员的,应由阿拉善盟户籍家庭成员提出申请,非阿拉善盟户籍家庭成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认定证明材料。

(四)迁入公共租赁住房或棚户区改造房的困难对象,符合条件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可到原申办地办理续保手续。已停保需重新申请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实际居住地重新申请办理。

(五)户籍因以下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1. 因城市拆迁、棚户区改造,造成人户分离,不能迁入改造后新居住地的;

2. 家庭成员户籍均为挂靠在其他人员户籍上的,且户籍所在地房屋因改建或拆迁等原因已不存在的;

3. 各旗(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它情形。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城镇户籍和农牧区户籍且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的,一般按申请人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农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城乡一体化旗(区)的农牧区户籍居民,可以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非城乡一体化的旗(区),原则上农牧区户籍居民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可以作为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户籍条件。

(七)有序推进持有阿拉善盟户籍居民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其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和苏木镇(街道办)负责,受理旗(区)的民政部门和苏木镇(街道办)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三)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

(四)宣告失踪人员;

(五)旗(区)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五)旗(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六)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按照保障标准全额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阿拉善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持有阿拉善盟常住户口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可通过线上或线下两种方式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苏木镇(街道办)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社区)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苏木镇(街道办)、嘎查村(社区)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第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1.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家庭收入情况说明、家庭成员所有房屋产权情况说明、缴纳各项社会保障情况说明等材料;

3.人户分离家庭,需提供现家庭成员居住地情况说明;

4.中专、大学在校学生需提交录取通知书或在校佐证材料、教育支出凭证和情况说明;

5.残疾人需提供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6.慢性病人员需提供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或其他佐证材料;

7.重特大疾病人员需提交诊断书或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支出凭证和情况说明;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鼓励各旗(区)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按要求书面承诺残疾情况说明、家庭收入证明、家庭财产证明真实有效的,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四)履行授权手续,允许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在享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接受日常管理和信息公示;

(五)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失业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参加就业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并积极就业,有劳动能力的应参加社区组织的环境卫生、治安联防、社区志愿服务等公益性活动;

(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积极履行定期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提交。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嘎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评估价值或按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五)其他各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认定以申请家庭实际情况为准,无法获取实际收入的,采取劳动力系数法计算家庭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认定

1.单位在职人员实际领取的薪酬由单位出具相关收入材料,或本人提供工资发放银行近3个月的工资流水。

2.盟内无固定工作场所打零工人员月收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能够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用工企业走访核实收入的据实计算。外出务工人员不提供收入佐证材料且无法核实其收入的,按6个月—10个月务工时间计算年务工收入,依据本地区气候特点,能够在室外从事劳动的有效时间。

计算公式如下:

盟内务工人员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阿拉善盟最低工资标准×实际打工月数。

外出务工人员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打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6个月—10个月(按照实际务工时间确定)。

(二)经营净收入认定

1.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核算

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进行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按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2.农牧区养殖业收入核算

(1)养殖业经营纯收入按有关部门当年测算的指导认定值核定。

(2)按每头(只)牛羊猪等牲畜年纯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现有牛羊猪等牲畜数量,测算农区家庭养殖业经营年收入。农牧区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役畜,牛、马、骡子、毛驴、生猪等3头(匹、口)以下、羊50只以下、骆驼7峰以下、鸡、鸭、鹅等100只以下不计入其家庭收入,超出部分按当地规定核算其家庭收入。一般以入户调查牲畜(家禽)数量为准。

3.从事其他家庭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的认定

(1)从事家庭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各级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发布过认定指导值的,按指导值核定。相关部门没有发布认定指导值的,各旗(区)每年可根据农林牧渔等具体情况,统一收入核算口径和核算标准,并进行公示,确保群众普遍认可。

(2)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属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参与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由各旗(区)相关部门按照行业发布认定指导值或据实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认定

1.动产出让收入的认定

(1)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专利等收入,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以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提供的数据进行认定,不能提供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和承诺。

(3)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分配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4)其他动产收入,按相关机构认定价值或合同等材料认定,无佐证材料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2.不动产出租出让收入的认定

(1)个人转租承包土地、林地、草场等经营权或土地、林地、草场由集体(公司)集中运营的,按实付承包费用和国家给付到位的各项种植补贴核定。

(2)出租房屋的按出租协议确认,不能提供协议的参考周边房屋出租价格认定。

(3)出让房产的,有出让协议的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不能提供出让协议的参考周边房屋价格认定。

(4)拆迁补偿和征地补偿按实际补偿金额计算,可抵扣用于购买唯一自住房屋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35m2的两套住房,以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障资金支出后,按法定受益人和社会保险政策规定的余命年限折算家庭年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认定

1.城镇职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等由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通过金融部门社会化发放的,以金融部门上账金额为认定值。非社会化发放或发放现金的,由单位出具相关材料,并附前3个月发放资金的银行流水。

2.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认定,按照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赡养(抚养、扶养)费计算方法原则上应按照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核算,具体情形按以下方式计算:

(1)子女对父母的基本赡养费,按照赡养人收入的6%计算。

(2)父母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时,所有子女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并按下列情况认定:

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月赡养费=月工资总额×6%;

子女无稳定工作收入,在盟内务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阿拉善盟月最低工资标准×6%×实际打工月数;

子女为外出务工人员,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打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6%×6个月—10个月(按照实际务工时间确定);

子女居住在农牧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无畜户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个月×6%×6个月—10个月(按照实际务工时间确定);

子女从事养殖业经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按家庭养殖业年纯收入的2.5%计算;

子女从事工商个体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按税务部门出具的全年交纳税金的10%核定,无交纳税金记录的按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计算;

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拥有正在使用的小轿车、大型机械、运输车辆、大型农机具的等资产的,根据购车价逐年折旧后,按照目前价值的2%计算;拥有2处以上(含两处)房产(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35m2的除外),第2套及以上房产应按照市场租赁价格计算收入,纳入计算赡养费的收入基数;

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3)对于离异家庭子女抚养的费用,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的,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按其个人月总收入的2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抚养费按照实际给付到位情况认定。

(4)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

3.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核定或少核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重特大疾病的;

(2)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4)低保边缘家庭人员;

(5)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

(6)父母或子女是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7)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8)宣告失踪人员;

(9)各旗(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4.赔偿收入的认定。因交通事故、刑事被害、民事损害等原因获得赔偿的,按照法律文书所列用于补偿其生活费用的部分,执行到位的认定为其收入。

5.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的认定。由公证部门公证过的捐赠,按公证书认定值核定。无公证的,据实确认。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所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医疗救助金、临时救助金、教育补助金、灾民根据受灾情况领取的救灾款物等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老年人优待金等;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七)非法定赡养(抚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费;

(八)依靠兄弟姐妹或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视情适当豁免;

(九)企业特殊工种营养补助费、高温补助费等;

(十)政府或单位给予退休人员节日慰问金;

(十一)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十二)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十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五)中央、自治区、盟委行署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家庭必须性支出的扣减。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特大疾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一)申请时间前12个月内,患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和患慢性病住院治疗的人员,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和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或其他部门再次报销和救助后,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

(二)在校大学生学习和生活费用,按每年5000元的标准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残或重病需长期护理的,护理费用参照《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照料护理标准补贴费用;

(四)有第三方责任人的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和吸毒、自残等医疗保险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必需性支出范围;

(五)每月可抵扣家庭必需性支出数=申请时间前12个月内自付医疗费用总和÷12。

第十八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符合以下标准:

(一)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不超过当年阿拉善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

(二)家庭成员未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车辆、(普通两轮摩托、三轮车、电动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车辆、老年人代步机动车,农业自用车除外)船舶;

(三)家庭成员未拥有超标准的高档家用电器(具体由各旗区根据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四)家庭仅拥有一套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35m2的两套住房,未拥有、租赁或使用商业用房。

第二十条 家庭投资的认定标准:

(一)家庭成员以土地、房屋、现金、技术等入股参与经营活动,根据其占入股企业、社会组织的股权比例和其生产活动情况核定其家庭收入;

(二)家庭成员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工商或合作社注册记录的,但有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各旗(区)据实认定。

第二十一条苏木镇(街道办)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旗(区)民政局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区民政部门和苏木镇(街道办)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苏木镇(街道办)可以在嘎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苏木镇(街道办)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盟级民政部门核对机构负责对各旗(区)和盟直相关部门提出的核对或复核委托开展核对或复核工作,同时做好入户抽查工作,抽查率不低于5%。

民政部门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居民家庭经济核对信息管理系统”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日常信息开展核对工作。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健、司法、医保、乡村振兴、残联、税务、金融、市场监督、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对需调查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开展核对工作,并出具比对报告,实现信息共享。

各旗(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复查。复查合格的,继续审核确认程序;复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所有调查的资料应上传到低保系统存档备案,供民主评议和上级审核确认、回访抽查时使用。

第二十六条经核实申请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收入等信息与其声明和填报情况不符,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所核实的申请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收入属于正常增长的,重新计算家庭人均收入;

(二)申请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所有车辆实际上已经丢失、已报废但未办理报废手续、交易但没过户等情况,需申请人提供书面说明和佐证材料。无法联系实际拥有人的,无法查找所注册车辆的,需在当地登报声明30天后,再行申请;

(三)凡申请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填写的收入与所核实的情况严重不符的、拒不承认核对结果并不提供足以证明核对结果错误的材料、严重扰乱相关部门办公秩序的,个人记入不诚信人员名单,该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五章劳动力认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的认定主要依据年龄、残疾程度、疾病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详见《阿拉善盟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采取“劳动力系数”等方式核算申请家庭收入的,要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对确实难以就业或者较长时间无法获得收入的,根据家庭实际困难情况综合判断。能够通过调查走访、个人承诺等方式核实就业困难人员实际务工的,应当据实核定其劳动收入。

阿拉善盟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类别及等级

女18-45周岁(含)

男18-50周岁(含)

女46-55周岁(含)

男51-60周岁(含)

女56-60周岁(含)

男61-65周岁(含)

女67-70周岁(含)

男66-70周岁(含)

18周岁以下及在校学生或71周岁以上(含)

1

2

3

4

5

正常人员

A

1

0.8

0.5

0.3

0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B

0.6

0.5

0.3

0.1

0

慢性病

人员

C

0.5

0.4

0.3

0.1

0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D

0.3

0.2

0

0

0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

E

0

0

0

0

0

重病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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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残疾人劳动力系数的认定按照残疾种类和残疾级别确认。多重残疾按照残疾较重的等级认定个人劳动力系数。已瘫痪或完全丧失自理能力人员未办残疾证的,各旗(区)民政部门、苏木镇(街道办)经走访调查、监护人提供书面说明,据实确认。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力系数的认定按照残疾种类和残疾级别确认。多重残疾按照残疾较重的等级认定个人劳动力系数。已瘫痪或完全丧失自理能力人员未办残疾证的,各旗(区)民政部门、苏木镇(街道办)经走访调查、监护人提供书面说明,据实确认。

第三十条因需要照顾共同生活的重残或重病家庭成员,不能正常工作的,其本人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50%计算;需要照顾2名重残或重病或无劳动能力家庭成员,不能工作的,其本人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哺乳期妇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6个月)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第六章审核确认

第三十一条苏木镇(街道办)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在居住地申请的,居住地是苏木镇(街道办)受理后,将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苏木镇(街道办);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苏木镇(街道办)的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地所在的嘎查村(社区)均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镇(街道办)及时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审核确认权限未下放苏木镇(街道办)的旗(区),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区)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苏木镇(街道办)及时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审核确认权限未下放苏木镇(街道办)的旗(区),苏木镇(街道办)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区)民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民主评议。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进行民主评议。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开展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束后,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苏木镇(街道办)或嘎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申请的,居住地所在的苏木镇(街道办)、户籍地所在的苏木镇(街道办)均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四条审核确认权限未下放苏木镇(街道办)的旗(区),各旗(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苏木镇(街道办)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入户调查。具备条件时,苏木镇(街道办)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嘎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审核确认权限未下放苏木镇(街道办)的旗(区),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具备条件时,旗(区)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苏木镇(街道办)、嘎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三十五条苏木镇(街道办)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核确认权限未下放苏木镇(街道办)的旗(区),经旗(区)民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苏木镇(街道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苏木镇(街道办)的旗(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阿拉善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保障金额应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符合条件的在读大学生按照保障标准全额保障。

第三十八条 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审核确认权限未下放到苏木镇(街道办)的旗(区),旗(区)民政部门负责相关信息公布工作。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四十条苏木镇(街道办)或者嘎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旗(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盟、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四十二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得申请或享受低保:

(一)申请方面

1. 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拒绝配合审核审批管理机关进行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议、公示等工作的。

2. 申报低保时拒绝与管理机构签订《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委托授权书》或《享受低保家庭公开承诺书》等相关协议的。

3. 对举报问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拒绝、阻碍低保工作人员核查的。

(二)家庭收入方面

1. 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核查家庭月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虽无就业人员,但有其他生活来源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2. 申请材料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家庭财产信息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的。

3. 申请低保前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无偿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的合法收入的。

4. 采取变卖房屋、隐匿财产或人为分户等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5. 农牧区居民具有劳动能力但放弃承包土地耕种的。

(三)家庭财产方面

1. 超过本办法规定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的。

2.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补偿金、拆迁赔偿金,按规定扣减后,相关资金按照家庭成员余命年计算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家庭消费方面

1.家庭成员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出国旅游、在高于公立学校收费标准的私立学校就读或高价自主择校的;

3.对举报的其他高标准行为和核查出的高消费信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五)个人信用及社会责任方面

1.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申报前2年内的诚信记录不符合规定条件;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法定赡(抚、扶)养人没有承担规定的社会责任;

3.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且没有悔改的;

4.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且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5.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连续2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介绍就业(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和技能培训的。

(六)各旗(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旗(区)民政部门和苏木镇(街道办)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四十五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按月向苏木镇(街道办)报告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方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通过手机移动端进行定期报告。

第四十六条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旗(区)民政部门进行调整。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苏木镇(街道办)的旗(区),由苏木镇(街道办)根据核查情况进行调整。按类别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动态管理:

(一)A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

(二)B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旗(区)民政部门或苏木镇(街道办)根据核查情况及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审核确认手续:

(一)对已不符合条件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对收入或支出变化、人员变动的,及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对主动要求放弃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对连续3个月未定期报告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

(五)对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六)对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证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第四十八条旗(区)民政部门或苏木镇(街道办)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应当及时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后,对就业后人均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第五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一条盟、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二条 盟、旗(区)民政部门和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盟、旗(区)民政部门和苏木镇(街道办)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四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各旗(区)结合实际情况改革创新,以帮助基层民政干部卸下“包袱”、激励干部担当作为为出发点,以进一步提高全盟社会救助工作水平为落脚点,对秉持公心、程序完整、非主观故意或部门数据共享不准确以及被救助人故意隐瞒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可依法依规免于追究有关经办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中未规定的事项按照自治区和我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民政局负责解释。各旗(区)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措施,并报阿拉善盟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4年1月15日印发的《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阿署办发〔2014〕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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