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黄远水果商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2〕220号)

乐山市市中区黄远水果商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2〕220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220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黄远水果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679U4P5M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383/385/387号

经营者:黄远


2022年6月28日我局接到乐山市心连心服务热线工单(202*****103195):新农民生活超市(黄远水果商行)2022年6月27日销售过期啤酒,要求查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29日到被举报人乐山市市中区黄远水果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货架上未发现涉案过期啤酒,当事人的库房发现了22听过期“峰花雪悦”啤酒,且未做任何标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对涉案过期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我局于2022年7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黄远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黄远水果商行,经营范围: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0日从乐山市市中区彩盈食品商行以每件70元的价格购进了一件(24听)“峰花雪悦”啤酒,生产日期:2021年6月29日,产地:安徽省铜陵市,保质期:360天。购进后以每听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2022年6月27日销售了一听(已过保质期),售价5元。当事人称自己消费了1听,剩余22听在超过保质期后存放于当事人的库房,未做任何标识。当事人销售上述过期啤酒的货值金额为5元,违法所得为2.08元。2022年8月26日,当事人将上述我局依法解扣的22听过期啤酒进行了销毁。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检查现场照片6张,供货商乐山市市中区彩盈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购买小票1份,进货清单1份,情况说明2份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等。


2022年9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乐中市监听告〔2022〕22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未按要求清理库存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货值金额很少的事实,符合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我局拟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8元;


2、罚款*****元(壹万元整);


3、当事人未按要求清理库存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发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080*********)。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处罚 水果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业主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关注
相关推荐
 
查看详情 免费咨询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