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武王购物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2〕100号)

乐山市武王购物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2〕100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100号


当事人:乐山市武王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625FUE36

住所 :乐山市中区茅桥镇涌泉街115号

经营者:王桂华

身份证号码:511*****550*****

联系电话:139*****552

联系地址:乐山市中区茅桥镇涌泉街115号


2022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中区茅桥镇涌泉街115号的乐山市武王购物中心进行计量器具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内发现有1台电子计价秤,用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称量计价,该店经营者王桂华现场无法提供上述1台电子秤的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月21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乐山市武王购物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设立,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625FUE36)、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1*****045194),个体户属性,经营者王桂华,经营场所:乐山市中区茅桥镇涌泉街115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通讯器材、文体用品、数码产品零售。家用电器维修。自开办以来一直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等经营活动。2022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经营现场内设置的1台电子秤,秤身标识编号为:“TM-15F型条码打印计价秤,标牌上载有“准确度等级,最大称量15KG,检定分度值5g,最小称量100g,最大皮重值15KG,制造日期2020/04.28,检定分度数3000,产品编号********,上海大华志美电子有限公司”。该秤用于店内销售散装食品称量计价收费。截止被我局查获之日,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1台电子秤有效检定合格证明。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检查现场照片2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定期经检定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事实等情况。


2022年3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1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店内用于称重计价的1台电子秤周期检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080*********)。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9日

标签: 购物中心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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