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清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清单》的通知
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按照《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省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冀司呈〔2022〕51号)要求,组织编制了《河北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水利厅
2022年12月18日
河北省水利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制发主体 | 责任处室 | 公文种类 |
1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 河北省水利厅 | 规计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2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管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河北省水利厅 | 规计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3 | 社会资本参与水工程建设、维护、河湖整治等管理 | 1.《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2.《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河湖整治、工程建设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激励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公益活动。 | 河北省水利厅 | 规计处 河湖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4 | 水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清理等管理 |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 河北省水利厅 | 政法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5 | 水利“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管理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 河北省水利厅 | 政法处及各相关业务处室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6 | 水行政执法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2.《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 河北省水利厅 | 政法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7 | 水工程建设财务管理 |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六条 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含一级预算单位,下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本部门或者本行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 河北省水利厅 | 财务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8 | 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 河北省水利厅 | 人事科技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9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资源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10 | 取水许可管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资源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11 |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地下水水资源税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在河北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资源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12 | 地下水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2.《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按照采补平衡原则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按照总量控制原则通过按比例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一律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制定计划逐步予以关停。 第十六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严格落实取水井登记、建档、认证和监督管理制度。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资源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13 | 取用水计量设施管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资源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14 | 水权交易管理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培育水市场,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和引导区域之间、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开展水权交易,探索多种形式的水权流转方式。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资源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15 | 水资源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资源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16 | 计划用水管理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 河北省水利厅 | 节水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17 | 水平衡测试管理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保证用水、节水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并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 河北省水利厅 | 节水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18 | 节水评价管理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并将节水评价作为重要内容。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可以不再单独进行节水评价。 | 河北省水利厅 | 节水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19 | 节水信用管理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制度,对失信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 河北省水利厅 | 节水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20 | 节水监督管理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规范管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 河北省水利厅 | 节水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2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管理;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2.《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河北省水利厅 | 建设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22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含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监督管理 |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第三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五条第一款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 河北省水利厅 | 建设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23 | 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 河北省水利厅 | 建设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24 | 水库运行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河北省水利厅 | 运管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25 | 堤防、水闸运行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河北省水利厅 | 运管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26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河北省水利厅 | 河湖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27 | 河道采砂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 河北省水利厅 | 河湖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公告 |
28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实施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保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29 | 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保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30 |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缴使用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保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31 | 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保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32 | 水土保持监测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保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公告 |
33 |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保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34 | 水土保持宣传、科研、奖励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九条第二款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河北省水利厅 | 水保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35 | 农村饮水安全管理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 河北省水利厅 | 农水水电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36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 | 《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河北省水利厅 | 农水水电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37 | 小水电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3.《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冀政字〔2020〕22号)“省水利厅:…负责水利系统管理的水库大坝、江河(湖泊)堤防、闸涵、灌排泵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 | 河北省水利厅 | 农水水电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38 | 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 河北省水利厅 | 农水水电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39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管理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 河北省水利厅 | 移民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40 |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监督管理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十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 河北省水利厅 | 移民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41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河北省水利厅 | 监督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42 |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 河北省水利厅 | 监督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43 | 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河北省水利厅 | 防御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44 | 蓄滞洪区运用和补偿管理 |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规划建设、安全管理、运用和补偿等工作。 | 河北省水利厅 | 防御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45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河北省水利厅 | 防御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46 | 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 河北省水利厅 | 防御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47 | 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征迁安置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 河北省水利厅 | 南水北调管理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48 |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管理;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 河北省水利厅 | 南水北调管理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49 |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安全监督管理 |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工程建设方案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配套工程供用水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河北省水利厅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
50 | 南水北调水量调度管理 |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受水区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按照引江水为主、其他地表水为补充、地下水为应急的原则,实行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指标,组织建设地表水厂以及配水管网,合理调整优化产业布局,优先利用南水北调引江水。 对受水区的工业园区和工业企业用水大户,鼓励采用直供方式,降低供水成本,促进利用南水北调引江水。 | 河北省水利厅 | 调水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51 | 引黄工程和水库水量调度管理 | 《中共河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务中心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河北省水务中心设河北省引黄工程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省引黄中心),省引黄中心主要职责为“负责河北省渠村、位山、潘庄、李家岸4条引黄入冀线路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工作。执行河北省水利厅下达的引黄工程建设任务和水资源配置调度计划。负责引黄水量配售和调度、水量计量、水费征收与水费上缴工作。” | 河北省水利厅 | 调水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52 |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工程设计管理 | 1.《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初步设计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国家或者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其他部门不得另行组织初步设计的审查。 2.《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冀调委字〔2012〕2号)第十条 水厂以上输水工程初步设计划分为若干设计单元,具体划分方案由河北水务集团、各市南水北调办组织编制,报省南水北调办批准。 | 河北省水利厅 | 调水处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53 | 社会力量参与河长制工作管理 |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河湖整治、工程建设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激励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公益活动。 第五十八条 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可以聘请公民参与河湖巡查工作。 | 河北省水利厅 | 河长办 | 办法、决定、意见、通知、通告 |
招标
|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
关注 |
最近搜索
无
热门搜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