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宿州市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宿州市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宿州市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事项名称子项设定依据裁量区间情节程度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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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化标准备注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轻微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0%-15%(含15%)
一般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耕地1亩以下、其它农用地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5%-20%(含20%)
较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耕地1-5亩、永久基本农田1亩以下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20%-30%(含30%)
严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耕地5-10亩、永久基本农田1-5亩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40%(含40%)
特别严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耕地10亩以上、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40%-50%(含50%)
2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系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轻微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亩以下(含1亩)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
一般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5亩(含5亩)、永久基本农田1亩以下(含1亩)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7倍
较重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10亩(含10亩)、永久基本农田1-5亩(含5亩)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7-9倍
严重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9-10倍
3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轻微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亩以下(含1亩)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
一般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5亩(含5亩)、永久基本农田1亩以下(含1亩)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3倍
较重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10亩(含10亩)、永久基本农田1-5亩(含5亩)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3-4倍
严重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4-5倍
4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轻微非法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元
一般非法占用耕地1亩以下、其它农用地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300元280
较重非法占用耕地1-5亩、永久基本农田1亩以下罚款额为每平方米300-500元480
严重非法占用耕地5-10亩、永久基本农田1-5亩罚款额为每平方米500-800元780
特别严重非法占用耕地10亩以上、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罚款额为每平方米800-1000元980
5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轻微非法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元
一般非法占用耕地1亩以下、其它农用地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300元
较重非法占用耕地1-5亩、永久基本农田1亩以下罚款额为每平方米300-500元
严重非法占用耕地5-10亩、永久基本农田1-5亩罚款额为每平方米500-800元
特别严重非法占用耕地10亩以上、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罚款额为每平方米800-1000元
6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轻微拒不退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元
一般拒不退还非法批准使用的耕地1亩以下、其它农用地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300元
较重拒不退还非法批准使用的耕地1-5亩、永久基本农田1亩以下罚款额为每平方米300-500元
严重拒不退还非法批准使用的耕地5-10亩、永久基本农田1-5亩罚款额为每平方米500-800元
特别严重拒不退还非法批准使用的耕地10亩以上、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罚款额为每平方米800-1000元
7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制》(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轻微占用土地面积5亩以下(含5亩)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200元
一般占用土地面积5-10亩(含10亩)罚款额为每平方米200-300元
较重占用土地面积10-30亩(含30亩)罚款额为每平方米300-400元
严重占用土地面积30亩以上罚款额为每平方米400-500元
8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轻微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1亩以下(含1亩)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0%-15%
一般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1-5亩(含5亩)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5%-20%
较重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5-10亩(含10亩)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20%-25%
严重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10亩以上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25%-30%
9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轻微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
一般违法所得在100-500万元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3倍
较重违法所得在500万元以上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5倍
10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轻微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
一般违法所得在100-500万元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3倍
较重违法所得在500万元以上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5倍
11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轻微占用土地面积5亩以下(含5亩)罚款额为5-10万元
一般占用土地面积5-10亩(含10亩)罚款额为10-25万元
较重占用土地面积10-30亩(含30亩)罚款额为25-35万元
严重占用土地面积30亩以上罚款额为35-50万元
12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轻微占用面积1亩以下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
一般占用面积1-3亩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3倍
较重占用面积3-5亩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3-4倍
严重占用面积5亩以上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4-5倍
13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轻微占用耕地1亩以下、其它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5倍
一般占用耕地1-5亩、永久基本农田1亩以下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5-7倍
较重占用耕地5-10亩、永久基本农田1-5亩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7-9倍
严重占用耕地10亩以上、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9-10倍
14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拒绝或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造成较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作调整
一般拒绝或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导致调查工作无法进行,或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较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作调整
一般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较大影响或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拒绝提供调查资料,对调查工作影响较大,或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作调整
一般拒绝提供调查资料,对调查工作影响较严重,或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造成较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作调整
一般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或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10-12万元
一般逾期1-3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12-16万元
较重逾期3个月以上改正的罚款额为16-20万元
19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10-20万元
一般逾期1-3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20-40万元
较重逾期3个月以上改正的罚款额为40-50万元
20对土地复垦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2-3万元
一般逾期1-3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3-4万元
较重逾期3个月以上改正的罚款额为4-5万元
21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行政法规】
1.《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轻微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的1-1.2倍
一般逾期1-3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的1.2-1.6倍
较重逾期3个月以上改正的罚款额为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的1.6-2倍
22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轻微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20%以下
一般违法所得在10-20万元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20%-40%
较重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40%-50%
23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轻微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10%以下
一般违法所得在10-20万元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10%-20%
较重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20%-30%
24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 号)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轻微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10%-30%
一般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罚款额为违法所得30%-50%
较重违法所得50-100万元罚款额为违法所得50%-70%
严重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罚款额为违法所得70%-100%
25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受让方尚未实施采矿或探矿行为的罚款额为3万元以下
一般采矿权受让方已经实施采矿价值30万元以下,探矿权受让方投入资金低于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总额的罚款额为3-6万元
较重采矿权受让方已经实施采矿价值30万元以上,探矿权受让方投入资金超过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总额的罚款额为6-10万元
26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 号)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轻微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
一般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万元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40%
较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50%
27对未取得勘察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 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超越批准的勘查区进入矿权设置空白区内勘查的罚款额为3万元以下
一般超越批准的勘查区进入他人依法设置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勘查的罚款额为3-5万元
较重擅自在矿权设置空白区勘查的罚款额为5-8万元
严重擅自在他人依法设置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勘查的罚款额为8-10万元
28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3万元以下
一般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罚款额为3-6万元
较重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6-10万元
29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3万元以下
一般违法所得5-10万元的罚款额为3-6万元
较重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6-10万元
30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2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2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2-3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3-4万元
严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4~5万元,吊销勘查许可证。
31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2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2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2-3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3-4万元
严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4~5万元,吊销勘查许可证。
32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2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2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2-3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3-4万元
严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4~5万元,吊销勘查许可证。
33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下
一般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罚款额为1-3万元
较重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未完成或不改正的罚款额为3-5万元
34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时间内恢复的不予处罚
一般逾期1个月内恢复的罚款额为1万以下
较重逾期1个月以上不恢复的罚款额为1-3万元
35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3万元以下
一般违法所得5-10万元的罚款额为3-6万元
较重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6-10万元
36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受让方尚未实施采矿或探矿行为的罚款额为3万元以下
一般采矿权受让方已经实施采矿价值20万元以下,探矿权受让方投入资金低于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总额的罚款额为3-6万元
较重采矿权受让方已经实施采矿价值20万元以上,探矿权受让方投入资金超过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总额的罚款额为6-10万元
37对以承包等方式擅白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二项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受让方尚未实施采矿的罚款额为3万元以下
一般采矿权受让方已经实施采矿价值20万元以下罚款额为3-6万元
较重采矿权受让方已经实施采矿价值20万元以上罚款额为6-10万元
38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汇交,逾期1个月内汇交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汇交,逾期2个月内汇交的罚款额为1-3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汇交,逾期2个月以上不汇交的罚款额为3-5万元
39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1个月内完成治理的罚款额为10~20万元
一般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2个月内完成治理的罚款额为20-30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2个月以上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罚款额为30-50万元
40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査、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买卖相关证书的罚款额为5-7万元
一般变造相关证书的罚款额为7-8万元
较重伪造相关证书的罚款额为8-10万元
41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2.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0.2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0.2-0.5万元
42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2.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0.5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0.5-1万元
43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2.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0.2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0.2-0.5万元
44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査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2.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0.5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0.5-1万元
45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0.2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0.2-0.5万元
46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2.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0.5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0.5-1万元
47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釆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1-3万元
48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1-3万元
49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计提,逾期1个月内计提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计提,逾期1个月以上不计提的罚款额为1-3万元
50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2.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1-3万元
51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1-3万元
52対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轻微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罚款额为20-25万元
一般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额为25-30万元
较重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罚款额为30-40万元
严重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额为40-50万元
53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轻微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罚款额为20-25万元
一般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额为25-30万元
较重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罚款额为30-40万元
严重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额为40-50万元
54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罚款额为10-15万元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罚款额为15-20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罚款额为20-35万元
严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罚款额为35-50万元
55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5-7万元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7-10万元
56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査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法律】
1.《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
一般
较重
严重
57对用开釆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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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轻微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
一般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万元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40%
较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50%
58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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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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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轻微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
一般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万元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40%
较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50%
59对矿山的开拓、釆准及釆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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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轻微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
一般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万元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40%
较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50%
60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釆,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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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够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轻微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
一般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万元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40%
较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50%
61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冋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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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轻微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
一般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万元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40%
较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50%
62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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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口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轻微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
一般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万元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40%
较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50%
63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小于等于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级以下地理信息系统的不予罚款
一般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等于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小于或等于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跨县(市、区)地理信息系统的罚款额为30万元以下
较重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市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的罚款额为30-50万元
64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罚款额为10-20万元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额为20-30万元
65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在3个(不含)以下的罚款额为30-35万元
一般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在3-5个的罚款额为35-40万元
较重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在5个以上(不含)的罚款额为40-50万元
66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行政法规】
1.《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轻微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1.25倍
一般测绘约定报酬10-50万元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25-1.5倍
较重测绘约定报酬50-100万元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5-1.75倍
严重测绘约定报酬10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75-2倍
67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轻微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1.25倍
一般测绘约定报酬10-50万元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25-1.5倍
较重测绘约定报酬50-100万元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5-1.75倍
严重测绘约定报酬10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75-2倍
68对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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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1.《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轻微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1.25倍
一般测绘约定报酬10-50万元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25-1.5倍
较重测绘约定报酬50-100万元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5-1.75倍
严重测绘约定报酬10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75-2倍
69对测绘单位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轻微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1.25倍
一般测绘约定报酬10-50万元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25-1.5倍
较重测绘约定报酬50-100万元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5-1.75倍
严重测绘约定报酬10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75-2倍
70对测绘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絵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轻微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1.25倍
一般测绘约定报酬10-50万元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25-1.5倍
较重测绘约定报酬50-100万元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5-1.75倍
严重测绘约定报酬10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75-2倍
71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轻微尚未签订测绘项目合同,或者已签订测绘项目合同,但测绘项目未开始组织实施不予罚款
一般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但未完成罚款额为约定报酬1倍以下(含1倍)
较重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并完成罚款额为约定报酬1-2倍
72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轻微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1.25倍
一般测绘约定报酬10-50万元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25-1.5倍
较重测绘约定报酬50-100万元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5-1.75倍
严重测绘约定报酬10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测绘约定报酬的1.75-2倍
73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轻微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0.5倍以下
一般违法所得10-50万元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0.5-1倍
较重违法所得50-100万元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1.5倍
严重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5-2倍
74对不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日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笫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经责令限期汇交,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对项目出资人处罚款额为重测费用的1-1.3倍,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单位处罚款额为5-10万元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3个月完成的对项目出资人处罚款额为重测费用的1.3-1.6倍,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单位处罚款额为10-15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完成的对项目出资人处罚款额为重测费用的1.6-2倍,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单位处罚款额为15-20万元
75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罚款额为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完成的罚款额为30-50万元
76对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1.《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轻微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测或重测
一般经责令补测或者重测后,测绘成果质量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77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不予罚款
一般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罚款额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较重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罚款额为10-20万元
78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不予罚款
一般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罚款额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较重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罚款额为10-20万元
79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不予罚款
一般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罚款额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较重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罚款额为10-20万元
80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罚款额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完成的罚款额为10-20万元
81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能够修复的罚款额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一般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不能修复的罚款额为10-20万元
82对地理信息生产、保育、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 、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罚款额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完成的罚款额为10-20万元
83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轻微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含1倍)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完成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2倍
84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轻微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小于或等于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不予罚款
一般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大于县(市、区)行政区域小于或等于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罚款额为5万元以下(含5万元)
较重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大于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罚款额为5-10万元
85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初次违法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第二次违法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三次(含)以上违法警告,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
86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实施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后,配合检查、查询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实施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实施违法行为,并有暴力抗拒行为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罚款
87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罚款额为5万元以下(含5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完成的罚款额为5-10万元
88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罚款额为5万元以下(含5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完成的罚款额为5-10万元
89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罚款额为5万元以下(含5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完成的罚款额为5-10万元
90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罚款额为5万元以下(含5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完成的罚款额为5-10万元
91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伪造本单位材料的,骗取地图审核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12万元罚款
一般伪造本单位以外企事业单位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2-16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较重伪造党政机关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6-2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
92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轻微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警告,责令30内改正
一般责令期满后,30日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较重责令期满后,60日内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
93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罚款额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完成的罚款额为10-20万元
94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罚款额为5万元以下(含5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完成的罚款额为5-10万元
95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
1.《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罚款额为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完成的罚款额为1.5-3万元
城乡规划类
96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轻微①属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初次违法,且违法建设规模较小,经责令停止后,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②属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违法建设规模较小,经责令停止后,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属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但违法建设规模较大,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较重①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且积极主动协助拆除的限期拆除
②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不宜拆除的,主动配合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
③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不配合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阻挠强制拆除措施、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7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四类情形的处罚1、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2、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3、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4、对违反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的处罚。《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
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三)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编制规划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编制单位初次违法,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的规划成果未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所依据的上位规划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规划编制经费1倍罚款
一般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规划编制经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较重①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②曾因无资质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③编制的规划成果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所依据的上位规划要求的;
④编制的成果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⑤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经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规划编制经费1倍罚款
98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轻微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一般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规划编制经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较重(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3)编制的成果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⑤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99建设单位未在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初次违法,危害后果不重责令限期补报;逾期
不补报的,处1万元的罚款
一般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
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1)提供材料不真实的;
(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补报;逾期
不补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0对违规放、验线的行为
进行的处罚
1、对测绘资质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的处罚;
2、对未按要求放、验线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或者在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1、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2、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罚款
较重(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3)编制的成果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1、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2、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以下罚款
101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三类情形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轻微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一般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
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上0.5倍以下的罚款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较重(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102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的警告
一般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
较重(1)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在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
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
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轻微(1)造成破坏但尚可恢复原状的;(2)初次违法,主动恢复原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1)造成破坏无恢复原状的;(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处罚
轻微(1)造成破坏但尚可恢复原状的;(2)初次违法,主动恢复原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1)造成破坏无恢复原状
的;(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轻微(1)造成破坏但尚可恢复
原状的;(2)初次违法,主动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1)造成破坏无恢复原状的;(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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