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途径
含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途径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依据 | 执法程序 | 监督途径 | ||
1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3、《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6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修改)第四条: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2 | 临时用地审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10〕119号)。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3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3、《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办法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4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审批(二级、三级) | 无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 一、总体要求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施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矿山企业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方案名称为:矿业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除采矿项目外的其它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审查,依照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5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无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2、《安徽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需在项目规定完成后一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6 | 地图审核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做好地图管理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2016〕135号)二、切实做好地图审核工作。根据《地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各市要明确地图审核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地图审核的有关制度,切实做好地图审核的有关工作。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7 | 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超过5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23项“一次性发开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审批”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权限的除外。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五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政〔2014〕35号)附件2第3项“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省国土资源厅承接后项目名称修改为:“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600公顷以上的审查”。 | 受理→审查→决定→办结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8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本行政区域内全国统一的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利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第二条: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07﹞195号)十四、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成果:1、全国统一的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2、1:2000至1:500国际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3、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本行政区域内1:2000至1:500国际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利用审批 | ||||||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利用审批 | ||||||
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三)……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5、《划拨用地目录》(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 受理→审核→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1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5、《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十条: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订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6、《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 受理→审查→决定→办结→送达→事后监督 | 监督电话:******* | ||
11 |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批准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受理→审核→决定→送达→事后监督 | 监督电话:******* | |
12 |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1第23项:取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 受理→审查→决定→监管 | 监督电话:******* | |
13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 受理→审查→决定→监管 | 监督电话:******* | |
14 |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测绘作业证审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2、《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项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测绘作业证审批下放给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下放)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15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无 |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16 | 城镇建设用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无 |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17 | 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批准 | 无 |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18 |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 | 无 |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19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仅限市林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2、《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的通知》(安徽省林业厅林办[2013]10号)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20 | 省、市属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仅限市林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的通知》(安徽省林业厅林办函[2013]10号)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21 |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 | 无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第九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一)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二)二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采取移植保护措施:(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二)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报经批准后予以移植。 第二十一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移植申请书;(二)移植方案;(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后,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22 | 进入林业系统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0项“进入林业系统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23 | 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
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五条: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 ||||||
24 | 土地类行政处罚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2元以下。”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土地使用者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和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违法转让房地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违法转让房地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25 | 矿产类行政处罚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非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不按照开采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和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未按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损失的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不按规定进行综合回收或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不按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随意变动,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拒不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如实反映情况,不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不得虚报、拒绝、隐瞒。”、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和《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 |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 |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料的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矿产部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三、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地质矿产部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三、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不按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 |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不按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26 | 测绘类行政处罚 | 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未领取《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测绘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百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未领取《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测绘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百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违反规定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违反规定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 1、《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非法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不低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侵犯测绘成果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2、《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监管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 《安徽省测绘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地理信息数据的 | 《安徽省测绘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27 | 地质灾害类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 |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28 | 古生物类行政处罚 | 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29 | 对无资质、超越资质、以骗取手段取得资质或违反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承揽、编制城乡工作的处罚 | 无 |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编制规划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30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 | 无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31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编制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编制规划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32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33 | 对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34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除依据本条例第五十条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35 | 对非法运输木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3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37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38 | 对毁坏林木(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或者以其他方法毁坏森林、林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39 | 对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40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除依据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41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除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42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4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除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44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或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得物的,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45 | 对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46 | 对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47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48 |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49 | 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50 | 对擅自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对擅自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51 |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 无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六条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 受理→审核→决定→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52 | 探矿权使用费征收 | 无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 受理→审核→决定→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53 | 采矿权价款征收 | 无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受理→审核→决定→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54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2、《安徽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财综[2001]1061号)第五条:农用地转用属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 | 公示各收费主体耕地开垦费征收收费标准、占用耕地数量,下达缴款通知书→征收→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55 | 土地复垦费征收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 公示各收费主体土地复垦费征收收费标准、挖损、塌陷、压占土地数量,下达缴款通知书→征收→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56 | 土地闲置费征收 | 无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 受理→审核→决定→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57 | 土地出让金征收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2、《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 受理→审核→决定→下达交款通知书→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58 | 不动产登记费征收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2、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79号)八、不动产登记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3、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公示不动登记费征收收费标准,下达缴款通知书→征收→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59 | 不动产登记(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 受理责→审查→决定→记载登记簿 | 监督电话:******* | |
60 | 矿产资源储量(残留、注销)登记 | 无 | 1、《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保有、探明及消耗的矿产储量进行统计,并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2、《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3、《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61 |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验收 | 无 | 《安徽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皖国土资〔2009〕155号)第三十八条 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和预算,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安徽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62 | 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 | 无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63 |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初验或验收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64 | 地质灾害责任单位认定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65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级市政府审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土地总体规划编制的原则:(1)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2)提高土地利用率;(3)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4)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5)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2、在2009年1月国土资源部会议审议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中,还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规划内容、审查和6批等项作出明确规定。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 规划目标确定→前期调研论证→起草规划草案→公示→评估→修改→报省厅审查→报市政府审批→指导实施→跟踪评估 | 监督电话:******* | |
66 | 土地整治规划 | 无 |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62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3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2012]172号) | 规划目标确→前期调研论证→公开征求意见→起草规划草案意见起草规划草案→公示→评估→修改→报省厅审查→报市政府审批→指导实施→跟踪评估 | 监督电话:******* | |
67 | 矿产资源利用总体规划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七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统筹安排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我国矿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 规划目标确→前期调研论证→公开征求意见→起草规划草案意见起草规划草案→公示→评估→修改→报省厅审批→指导实施→跟踪评估 | 监督电话:******* | |
68 | 市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 规划目标确→前期调研论证→公开征求意见→起草规划草案意见起草规划草案→公示→评估→修改→报省厅审批→指导实施→跟踪评估 | 监督电话:******* | |
69 | 组织编制、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府名义) | 无 | 《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合肥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三十九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媒体等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一般每二年评估一次,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一般每五年评估一次。 …第四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进行修改。… | 调研→编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报批→公布→实施→评估→修改 | 监督电话:******* | |
70 | 制定、修改近期建设规划(以市政府名义) | 无 |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 调研→编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报批→公布→实施→评估→修改 | 监督电话:******* | |
71 | 组织编制、修改示范园区、郑蒲港新区总体规划(以市政府名义) | 无 | 《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第八条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由集中示范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据《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城镇体系规划(2010—2015年)》组织编制。 第二十条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构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 | 调研→编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报批→公布→实施→评估→修改 | 监督电话:******* | |
72 | 组织编制、修改开发区总体规划(以市政府名义) | 无 | 《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县人民政府依据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与安徽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或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构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 | 调研→编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报批→公布→实施→评估→修改 | 监督电话:******* | |
73 | 组织编制、修改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含开发区) | 无 | 《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 调研→编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报批→公布→实施→评估→修改 | 监督电话:******* | |
74 |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查(市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审查(市政府审批) | 无 | 《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合肥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监督电话:******* | |
75 |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查(市政府审批) | 无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监督电话:******* | |
76 | 示范园区、郑蒲港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查(市政府审批) | 无 | 《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监督电话:******* | |
77 | 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查(市政府审批) | 无 | 《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开发区所在城市或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和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构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监督电话:******* | |
78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行为的代履行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监督电话:******* | |
79 | 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继续施工的行为予以制止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80 |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强制手段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 准备工作→调查→实施→申请强制执行→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81 | 拟订、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 受理→审查→上报 | 监督电话:******* | |
82 | 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 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第八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 20 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 拟定出让公告→公告 | 监督电话:******* | |
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结果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 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 受理→审查→公示→办结→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申请→生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会签→签订合同 | 监督电话:******* | |||
83 | 负责并组织具体实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 无 |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7号)(二)土地储备是指县级(含)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 (三)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制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列入全国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并定期更新。 | 编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土地开发整理→储备土地融资 | 监督电话:******* | |
84 | 组织实施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 | 管理、监督检查土地复垦工作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对有复垦任务的建设用地项目监管 |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 |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组织实施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进行土壤改良 | 1、《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3号令)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有条件的地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提高补充耕地质量。2、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五)强化耕地数量和质量占补平衡。……全面实施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制度,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耕作层应当予以剥离。 |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85 | 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 无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86 | 收回土地使用权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行政处罚收回)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行政处罚收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行政处罚收回)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收回)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期满收回)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收回)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受理→审查→决定→实施→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87 | 矿产资源统计 | 无 | 1、《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保有、探明及消耗的矿产储量进行统计,并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2、《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3、《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受理→审查→监管 | 监督电话:******* | |
88 | 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89 | 责令交出土地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催告→事后监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监督电话:******* | |
90 | 组织实施征地报批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2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2条 | 受理→审查→报批→办结→告知→批后实施→监管 | 监督电话:******* | |
91 | 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土地监察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 监督检查、受理检举、控告等→决定→送达→事后监督 | 监督电话:******* | |
92 | 土地使用权续期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93 | 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 | 无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 受理→审查→报批→批后实施 | 监督电话:******* | |
94 | 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 号)第十二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 受理→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95 | 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结果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96 | 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97 | 处置划拨的国有土地地价评估结果备案 | 无 |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一、以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取代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审批。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企业改制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应由企业自主选择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确认。企业改制上报的土地估价报告,只要格式规范、要件齐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直接给予备案。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直接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手续。企业委托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备案。改制涉及的土地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时备案。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98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无 | 1、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源部等部委发布施行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4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2.《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第1条: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99 |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监督电话:******* | |
100 |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备案 | 无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101 | 设施农用地报备 | 无 |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转发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皖国土资〔2014〕181号)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按月将本地设施农用地备案信息报省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报备。 | 受理→审查→决定→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102 | 对测绘管理、监督 | 县级基础测绘规划备案 | 《测绘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市域内公开展示地图的审核 | 《安徽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需在地方展示或在地方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地图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受理→审查决定→办结→送达 | 监督电话:******* | |||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批准[(1:500至1:2000)基本比例尺成果、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高程控制网数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53 项 : “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监督 | 监督电话:******* | |||
测绘市场的监督管理 |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6日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国测体字〔95〕15号发布,2010年国家测绘局《关于修改部分测绘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测法发〔2010〕7号)修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 测绘项目进行招标时,参加评标委员会→对未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 ,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情节严重的,建议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 监督电话:******* | |||
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 |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1号令发布;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发布;2004年2月5日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年2月16日以国测法字[2004]4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 受理→决定→送达 | 监督电话:******* | |||
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 1、《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6日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国测体字〔95〕15号发布,2010年国家测绘局《关于修改部分测绘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测法发〔2010〕7号)修改)第十六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及其他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2、《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测法字[1997]10号)规定:“要执行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制度,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根据目前测绘市场的实际情况,暂将招标限额由五十万元降为二十万元,使大部分测绘项目都能够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确定测绘生产单位,以强化测绘市场准入和规范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 受理→审查→决定→执行 | 监督电话:******* | |||
对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及其他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 受理→审查→决定→执行 | 监督电话:******* |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检查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52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 公示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需检查的内容→实施检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执行处理决定→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 监督电话:******* | |||
对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 公示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规定要求→实施检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执行处理决定→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 监督电话:******* | |||
对测绘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 开展测绘宣传、贯彻和培训→组织测绘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执行 | 监督电话:******* | |||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 对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及维护→决定→处罚→事后监督 | 监督电话:******* | |||
对测绘作业证的管理 | 《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及时交回发证机关,对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的;(二)擅自涂改测绘作业证的;(三)利用测绘作业证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职业道德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四)利用测绘作业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的。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开展征集地图广告业务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安徽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地图编制单位,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准文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地图编制资格的单位,不得申请地图广告业务。地图编制单位开展征集地图广告业务,应向所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报送发布广告的编稿样图,经同意后方可进行,避免同期内重复开展地图广告征集工作。”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103 |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审批、项目设计书审查 | 无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复垦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104 |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初审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3、《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 | 受理→审核→决定→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105 |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审查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 受理→审理→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说明裁决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土地权属裁决生效后,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裁决决定 | 监督电话:******* | |
106 | 规划条件确定和变更 | 无 |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有关专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论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监督电话:******* | |
107 |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设用地范围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 | 无 | 《城乡规划法》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督 | 监督电话:******* | |
108 | 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备案 | 无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三条 ……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督 | 监督电话:******* | |
109 |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城市规划区内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备案 | 无 |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督 | 监督电话:******* | |
110 | 对建设工程组织验线 | 无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督 | 监督电话:******* | |
111 |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 无 |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督 | 监督电话:******* | |
112 | 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市政府决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113 | 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政府决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2、《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十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3、市政府48号令第8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征收主体组织实施”4、市政府48号令第14条“上述应安置人员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征收部门确认后,抄送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5、市政府马政〔2019〕33号第8条:“符合参加养老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所在村(居)委会,统一收集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批准、备案的应安置人员和住房安置等条件,以及被征地农民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证明材料,填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登记表》,经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办理参加养老保障登记手续。 |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 | 监督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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