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家县民政局关于举行《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草案)》听证会的公告

巧家县民政局关于举行《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草案)》听证会的公告

(第1号)

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在殡葬改革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重大事项决策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省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决定举行《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草案)》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草案)》是否合法、适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议拟定于2023年3月中下旬在巧家县民政局会议室举行。(如有变动,另行通知)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额为25人,其中:

1. 巧家县户籍年满18周岁,与我县殡葬改革事项有关的公民10人。从不同职业、不同地区的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2. 县人大代表2名,政协委员代表2名、专业技术人员1名、法律工作者2名。

3. 白鹤滩街道、玉屏街道、金塘镇、蒙姑镇乡镇级代表和村级代表各1名,共8名。

4. 第1项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县司法局邀请产生。

(二)听证代表和听证旁听人产生办法

1. 县人大代表和县政协委员代表由县人大办和政协办推荐产生;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由县人社局推荐产生;法律工作者代表由县司法局推荐产生;乡镇(街道)、村代表由乡镇(街道)推荐产生;其他代表在自愿申请作为听证代表的人员中由听证机关确定。

2. 听证旁听人员名额为5人以内,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

(三)听证代表条件

要求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和语言表达能力,有较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有社会责任感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本县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向巧家县民政局办公室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代表。具体要求如下:

1. 报名方式: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开始报名。采用传真、信函或者现场报名方式。报名信函请寄至:巧家县民政局殡葬管理股(邮政编码:******),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报名传真:0870—*******;现场报名地点:巧家县民政局殡葬管理股(巧家县青年路24号)。

2. 报名截止时间:2023年3月15日18时止。

3. 联系电话:0870—*******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巧家县民政局将于2023年3月16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云南省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上刊登第2号公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听证稿)》等资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经确定的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申时友 0870—*******151*****669

附:一、《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草案)》

二、关于《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草案)》的说明

巧家县民政局

2023年3月7日


《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草案)》听证会报名表

报名时间: 年月日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职 业


公民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及职务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请注明身份所属机关)


报名参会理由


信函报名:

请寄巧家县民政局殡葬管理股,注明“听证报名”字样,邮编:******

传真报名请拨:0870—*******

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丧葬用品管理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 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殡葬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殡葬改革工作机制。县委政府成立殡葬改革工作双组长领导小组,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规划,改善殡葬基础设施,优化殡葬环境,提高殡仪服务质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县民政局是本县殡葬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殡葬改革工作的实施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本单位殡葬管理具体工作的落实,单位主要领导要负总责,并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及改革相关工作。

宣传、监察、统战(民宗)、发改、公安、市场监管、住建、自然资源、林草、环保、财政、交运、卫健、人社、审计、工会、文旅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其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中央、省市驻巧家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负责做好本单位殡葬管理工作。

每年清明节所在月份确定为殡葬改革宣传月。机关、新闻、企事业等单位和村(居)委员会、老年协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等相关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包括农村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规划建设,报县民政局审批、备案。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七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科学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全县公民死亡后均提倡火化,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均提倡节地生态安葬。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包括外地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公民)死亡后,应实行火化。少数民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市驻巧单位)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名、无主尸体、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三)全县范围内凡患甲类传染病及炭疽的病人死亡后必须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殡仪馆进行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四)土葬改革区的公民死亡后,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五)尊重国家政策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六)全县范围内凡是抬尸闹事、挟尸索赔、停尸影响公共秩序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将尸体运到殡仪馆并按规定火化。

第九条 经救治和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条 火葬区内人员(含外来人员)死亡后,所属村(居)委员会工作人员及时送达火化事宜告知书,死者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在24小时内上报所在地乡镇(街道)的社会事务中心,并同时通知殡仪馆商定接运遗体时间。

第十一条 县卫健局应加强监督医疗机构死亡遗体的管理,严禁医护人员私自将遗体交由殡仪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接运,杜绝遗体从医疗机构流入社会乱埋乱葬。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做好遗体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火葬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配备村委会(社区)、村(居)民小组殡葬管理信息员及建立城乡居民死亡遗体跟踪制度。一旦人员死亡应立即启动(包括死亡报告、遗体火化、骨灰安葬、放)遗体跟踪处置程序。

辖区公民死亡后,由信息员报告所在村(居)民小组,村(居)民小组报告村委会(社区),村委会(社区)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村(居)民小组、村委会(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级联动跟踪遗体处置,发现有不按规定处置遗体的,及时采取相应举措,做好死者丧属的工作,使之按相关规定处理遗体。

第十三条 符合火化条件的遗体,在殡仪馆内必须在10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遗体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民政部门或立案机关批准后方可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运往异地的,须经运往地县民政局批准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向死亡地县级民政申请办理运尸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县城建成区外应当火化的遗体在丧属家治丧的,死者亲属或所在单位72小时内必须联系殡仪车辆,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实行火化。需延期的,应当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作出承诺后方可延期,并接受监督,延期时间不超过7日。

在县城建成区内死亡的公民,死者亲属或所在单位须在24小时内联系殡仪车把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治丧或火化。

第三章无人认领遗体管理

第十六条 无主或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县公安局在72小时内检验遗体,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工作,出具死亡证明,同时,选择在市级以上报刊和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尸启事,认尸期限为5个工作日,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无主遗体,由县公安局通知县民政局处置遗体。

第十七条 腐烂的无主或无人认领遗体,由县公安部门及时检验遗体,查明死因,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的工作,出具死亡证明,对无保存价值的遗体,先通知县民政局及时处理遗体,再选择在市级以上报刊和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领骨灰启事。

第十八条 在医疗机构死亡或送到医疗机构未经治疗经医生检查确认死亡的,对无亲属及责任人为其履行处理遗体义务的遗体,由医疗机构确认后,上报县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立即将尸体移送到殡仪馆进行保存。县公安部门在72小时内对无主遗体进行检查,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的工作,并出具死亡证明。在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尸启事后,由县公安部门通知民政部门处置遗体。

第十九条 在医疗机构涉及治安、刑事、交通事故等死亡无人认领的遗体,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并提供与死者有关的信息资料。由公安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遗体。

第二十条公安部门登报公告期限届满,确认为无主遗体的,其登报公告的费用从公安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公安部门对无主遗体及财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和依法处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无主遗体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无主遗体的保存、包扎、接运、火化费用由县民政局负责处理。需要延期保存的涉案无主遗体,由县公安部门通知县民政局延期保存遗体,遗体延期保存的费用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民政局接到县公安部门出具的无主遗体死亡证明及处理遗体的通知后,及时通知殡仪馆对遗体进行火化。

第二十四条 无主遗体的骨灰保存期限为90日。90日内有人认领的,认领人须向涉及处理无主遗体的部门或单位交清处理无主遗体的费用,凭交纳费用的证明到殡仪馆认领骨灰。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节地生态安葬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公安、卫计等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殡仪馆单位内部要建立联合管理无主遗体的登记、交接制度。

第四章骨灰安葬(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局是本辖区内骨灰安葬(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骨灰的安葬(放)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宣传骨灰安葬(放)管理措施;指导乡村两级骨灰安葬(放)监管行为;检查监督乡镇(街道)骨灰安葬(放)管理情况,处理违反殡葬改革法律法规的骨灰安葬(放)行为。

在经营性公墓、城市公益性公墓、县级骨灰堂(塔)、殡仪馆骨灰寄存室安葬(放)的骨灰,由县民政局进行跟踪监管,实行不定期检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担负属地管理责任,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能,健全殡葬监督管理网络,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在乡镇级、村级公益性公墓或集中安葬点安葬的骨灰,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死者户籍所在村(居)委会进行跟踪监管并如实登记,杜绝骨灰装棺再葬、散埋乱葬或修建超标坟墓。村(居)委会应做好每月村(居)民死亡、骨灰安放情况的登记,于每月底上报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及时核查汇总,对每例骨灰去向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月建好登记档案。

监管方在检查中如实登记好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火葬区推行骨灰安葬(放)多样化,以骨灰寄存及其它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放)骨灰,倡导推行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撒散等节地生态安葬葬式葬法。

第二十八条 骨灰安葬(放)可由丧属自主选择以下方式:

(一)有偿存放于骨灰堂(塔);

(二)安葬于经公墓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经村(居)委员会“事议两公开”确定的集中安葬点;

(三)也可由县民政局统一组织采用骨灰撒散、树葬、花葬等形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应对丧属寄存和领取骨灰进行造册登记,做好骨灰去向的跟踪管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丧属(或委办人)自愿寄存在殡仪馆的由丧属(或委办人)直接办理寄存手续。骨灰寄存15天内(含15天)免费。超出时限则按有关规定收费,凡不按规定缴费的,要及时与寄存办理人取得联系,联系不上的,6个月之后按月进行社会公告。连续公告6个月之后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按无人认领的骨灰处理,并及时向县民政局报备。

第三十条 骨灰领取程序

(一)需在县内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塔)长期安葬(放)的,由殡仪馆送至公墓或骨灰堂安葬(放),公墓、骨灰堂管理单位及时出具墓穴证、骨灰存放证,并做好登记。

(二)骨灰需在殡仪馆暂时寄存的,由殡仪馆直接办理。

(三)需在乡镇级、村级集中安葬点安葬的,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由县民政局统一印制的《骨灰领取承诺书》办理领取手续。乡镇、村级负责监督安葬于集中安葬点,并出具骨灰安葬证明。

(四) 在划定区域内选择树葬、花葬、草坪葬、撒散等葬式葬法的,采取报名方式,逝者骨灰暂时寄存在殡仪馆,由县民政局定期通知丧属统一组织进行骨灰撒散、树葬、花葬、草坪葬等,开展过程全程录像存档备查。

(五) 需将骨灰带离本县的,凭公墓管理单位的墓穴合同证明和安葬(放)所在地县民政局接受证明,证明需注明骨灰安葬(放)方式,并提交《骨灰领取承诺书》办理领取手续,骨灰由丧属自行运送。

(六)如丧属不保留骨灰的,由丧属签字委托殡仪馆处置,殡仪馆应作好登记并存档。

骨灰不再寄存的,需收回《骨灰存放证》。

第三十一条 已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塔)安葬(放),需将骨灰取走的,凭公墓单位出具的购买墓位(格位)合同(含收费票据)和新安葬(放)所在地殡葬管理部门接收证明,报经县民政局核准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骨灰存放服务机构应设立统一祭祀场所,并建立骨灰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严格骨灰管理登记手续。建立安全防范措施,按月进行安全检查,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工作,杜绝事故发生。

第三十三条 骨灰安葬或存放服务机构要建立骨灰寄存登记档案,详细登记逝者姓名、性别、年龄、存入日期、寄存时限、安葬(放)位置、编号以及丧属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并办理《墓穴证》或《骨灰存放证》。

第三十四条 需对存放在骨灰堂(塔)、骨灰寄存室等的骨灰进行祭拜的,应在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指引下到设定的祭祀场所进行祭祀,不得将骨灰带出现寄存场所。倡导采用鲜花等绿色文明祭祀方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死亡遗体火化后,骨灰必须进入经营性公墓安葬或骨灰堂长期寄存(10年以上)方可办理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等。

第三十六条 对骨灰领取后擅自进行装棺再葬、散埋乱葬、深埋后再建坟立碑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违规土葬行为依法强制执行清坟处理。

第三十七条骨灰安放去向调查中发现或群众举报存在违规建墓、骨灰装棺再葬等行为的,由乡镇(街道)负责在7日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章 土葬改革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土葬改革区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但停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域公民死亡后,应当将遗体葬入公益性公墓或集中安葬点,不得乱埋乱葬。禁止建大墓、树大碑;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给予支持奖励。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占用土葬墓地,建设单位在开工6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逾期未迁葬或无主坟墓由建

设单位予以处理。

第六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然资源、林草、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县公益性集中安葬(放)场所的选址规划建设。在本县建设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返迁或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活人墓,在公墓内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力量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在设置公墓时,应合理规划,选址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经民政行政部门批准;集中安葬点,在经乡镇(街道)批准后,报县民政局备案。禁止在耕地红线内、生态红线内、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公路主干线两侧、住宅区和城镇规划区域内设置公墓。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含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规划、建设、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为当地除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市驻巧单位)外的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建墓主体单位划定,报县民政局备案。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民政局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具体参照《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经营性公墓审批监管工作的通知》(云民发﹝2021﹞188号)执行。

公墓名称变更、扩大规模或因特殊原因需迁址重建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内修建大墓、豪华墓、活人墓。骨灰单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0.8平方米;遗体单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可适当收取护墓管理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开支,禁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租用费由租用者在办理租用手续时一次交纳。管理费由租用者一次性交纳或者分年度交纳。分年度交纳管理费的,若连续3年不交纳,经管理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后,3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骨灰)作无主处理。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经营活动只准在殡仪馆或公墓场地内进行。公墓墓穴价格按照省、市、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内的公墓墓地只供安葬骨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土葬提供服务或土葬用地,违反者由县自然资源、县林草部门从严查处;坚决打击并取缔土葬抬埋组织、非法打碑场所,禁止从事修坟造墓活动,对原有老坟禁止用碑石、水泥砌筑或扩大面积,应进行植树绿化遮隐。

第七章丧事活动和服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县城区、乡镇街道、小区或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抛撒冥币、从事封建低俗的丧事活动。禁止端公、道士在县城区内从事丧事活动。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十九条 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仪服务由经批准的殡仪馆负责。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

殡仪馆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在存放、运送遗体或骨灰过程中不得损坏、丢失遗体或骨灰;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进行消毒,保持清洁,防止疾病传染;殡仪馆应按预约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殡仪馆负责遗体接运,在搬运遗体过程中,丧属需从旁协助。对丧属提出无理要求的,遗体接运工作人员可拒绝。丧属私自把遗体移到交通不便或危险地段位置的,由丧属自行抬送至殡仪车上,遗体接运工作人员协助,若不自行抬送的,一切后果由丧主自行承担,产生费用由丧主负责。

第五十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仪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殡仪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严格按省、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执行。

殡仪服务人员应加强业务培训,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文明服务,统一着装,挂牌上岗,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第五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本着公益、惠民的原则,强化科学管理,严格成本控制,切实减轻死者亲属负担。

殡仪服务性业务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符合享受惠民殡葬减免政策的公民,申请人凭死亡证、减免证明、死者身份证(户口册)、办理者身份证到殡仪馆现场办理减免手续。属县外火化带回的骨灰除以上证明外,还需提供火化证。

符合享受惠民殡葬奖励补助的公民,申请人凭火化证、骨灰安葬(放)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者身份类别证明、办理者身份证、银行账号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中心或县民政局殡葬事务服务中心办理火化奖励补助费。

符合享受丧葬费、抚恤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市驻巧单位),申请人凭火化证、骨灰安葬(放)证明、户口册、户口注销证明、办理者身份证到人社部门或组织部门办理丧葬费、抚恤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医学、教育使用的,丧属凭合法见证单位证明或遗体接受单位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到县民政局领取现行惠民奖励。捐献器官供医疗使用的,遗体使用完毕后,殡仪馆优先安排火化,丧属凭合法见证单位证明和火化证、骨灰安葬(放)证明,到县民政局领取现行惠民奖励。

第八章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和未在市场管理机关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的,禁止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售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禁止制售封建低俗丧葬用品(纸人、纸马、纸房子、纸轿车等)。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民政部门协同依法查处。倡导鲜花代纸钱、可重复使用的电子花圈代替一次性祭奠品。

第九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从严处理。

(一)对国家公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未按规定进行火化及骨灰安葬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二)对不按规定进行火化的,死者直系亲属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由纪委监察部门对其直系亲属进行责任追究;

(三)对拒不按规定火化及进入公墓安葬或骨灰堂存放(10年以上)的丧属,人社部门和组织部门不予办理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审批手续及待遇支付。

第五十六条 因监管不到位或违反规定办理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严格按《中共巧家县委办公室 巧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巧家县殡葬管理工作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巧办通﹝2016﹞138号)予以处理。涉及违纪和违法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第十三、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公安、检察、司法、监察、卫计等部门和单位实行依法火化,其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策宣传和劝导,由丧主自行起棺,联系殡仪车将遗体送至殡仪馆火化;劝导和沟通无效的,协同县民政局向丧属送达限期整改告知书,丧属或者责任人逾期不整改,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公安、自然资源、林草、司法、卫健等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坟墓,将遗体起运到殡仪馆火化,拆除迁移费用由丧主承担。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因村组、乡镇(街道)未进行遗体跟踪处置流程导致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法整治的,及时报县殡改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属非法占用耕地、林草地的,由自然资源、林草部门牵头予以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运遗体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火葬区制售棺材、土葬碑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棺材和碑石,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遗体交给非殡仪单位车辆运送的,卫健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罚款。若与社会车辆相互勾结,赚取利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九条一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民政部门参与,对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没收其所有经营设备。

(五)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允许土葬的遗体停放超过期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卫计、防疫、环保等部门和单位责令限期埋入墓地或划定地点,逾期不办、乱埋乱葬的,予以拆除平毁,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七)在公墓或集中安葬点外建造墓地立碑建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林草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平毁,拆除迁移费由墓主亲属承担。

(八)土葬区的单位和个人,为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墓地土葬的,自然资源、林草、民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予以制止,按自然资源、林草相关法律予以处罚。

(九)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民政、林草、住建、自然资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责令拆除、取缔,恢复原貌;有营利收入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全县范围内建造活人墓或新修宗族墓地,由自然资源或林草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

(十一)在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公共秩序,阻碍公共交通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民政、民宗、文化旅游、城管等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丧主1000—3000元罚款。

(十二)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照价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 妨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工作人员、聚众闹事或破坏殡葬基础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 不得虚报、冒领、骗领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火化奖励补助费。若有虚报、冒领、骗领行为的,由发放部门负责追还,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殡仪服务单位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或处罚。

(十六)殡仪服务单位未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或报备价格收费,民政部门责令其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参照昆明市无人认领遗体管理实施办法)

(一)不按规定时限出具死亡证明或无死亡证明通知处理遗体的;

(二)不按规定检验、取样保存证据的;

(三)不按规定公告的;

(四)不按规定妥善保管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金额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少数民族、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若本细则与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冲突,以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由巧家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细则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草案)》

的起草说明

一、背景

原《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于2016年12月30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印发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自2022年1月1日至今,我县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都是参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版)、《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版)、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2009版)执行,但在殡葬改革实际工作中,中央、省、市的殡葬政策法规更多体现在框架式和普遍性,对一些具体行为和特殊案例无法操作,找不到政策依据,导致殡葬改革工作开展困难。需要一个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性的政策性管理细则来进一步规范全县殡葬行为,突破现阶段殡葬改革工作瓶颈。

二、意义

制定《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规范群众丧葬行为,明确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有利于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符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客观需要;是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动乡村振兴的重要保障。

殡葬管理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殡葬改革事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构建和谐社会和生态建设的内在要求。我县常住人口有46万余人,火葬区仅涉及4个乡镇(街道)的31个村(社区),覆盖人口11万人左右,大部分地区和人口还属于土葬改革区,散埋乱葬、违规建造大墓、活人墓现象严重,在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出台《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对促进和规范全县的殡葬改革、殡葬管理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政策依据

草拟《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政策依据是:《殡国务院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9〕43号)、《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昭通市骨灰安葬(放)行为管理指导意见》(昭民发〔2022〕74号)、《昭通市民政局 昭通市公安局 昭通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殡葬事务管理的通知>》(昭民发〔2022〕73号)、《中共巧家县委 巧家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巧家县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巧发〔2016〕22号)和《巧家县殡葬管理工作问责办法(试行)》(巧办通〔2016〕138号)。

四、起草经过

按照县人民政府安排,由巧家县民政局负责起草《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巧家县民政局于2023年1月27日成立《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草拟小组,通过学习、借鉴和调研,参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文件,经民政局局务会议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2023年2月24并将《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全县各乡镇(街道)、县属各部委办局和社会广泛征求意见,通过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再次修改,形成了《巧家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草案)》。

五、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主要内容

整个细则分十章六十七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化与管理、第三章无人认领遗体管理、第四章骨灰安葬(放)管理、第五章土葬改革区管理、第六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章丧事活动和服务管理、第八章殡葬用品管理、第九章罚则、第十章附则。涉及以下内容:

1. 我县殡葬管理的适用性。

2. 殡葬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的职责。

3. 丧事活动及服务管理。

4. 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的管理。

5. 遗体和骨灰管理。

6. 土葬改革区管理。

7. 违反殡葬管理的相关罚则。

8. 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无人认领遗体管理。为避免无主或无人认领遗体长期保存,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参照《昆明市无主遗体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了对无人认领遗体的管理规定,明确公安、医疗、民政等单位部门的责任和程序。

巧家县民政局

202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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