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试行)(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试行)(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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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组配分类: 文件通知成文日期: 2023-03-13

江西省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试行)(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3-03-10 10:47浏览次数:字体:[ ]来源:厅禁捕办

江西省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试行)

(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所在地为本省的公民或注册地在本省的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厅主管全省渔业船舶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农村厅渔业渔政渔港管理部门负责省本级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1个船籍港。

省农业农村厅渔业渔政渔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确定省级以下登记机关的登记权限和船籍港名称,并对外公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登记档案,加强渔业船舶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渔业船舶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3人。
第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共有的渔业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请;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约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前,应先通过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定,以及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不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提供从业说明。

制造的渔业船舶,或因继承、赠与、购置、拍卖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需要变更船名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船名。  

第九条 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1.制造渔业船舶,提交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2.购置渔业船舶,提交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3.因继承、赠与、拍卖以及法院判决等原因取得所有权的,提交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4.渔业船舶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
  5.其他证明渔业船舶合法来源的文件。
  (三)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

(四)渔业船舶建造设计图纸或相关技术参数说明。
  (五)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
  (六)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申请养殖渔船和养殖辅助船提供)。
  (七)农业农村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经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并准予登记的,应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说明书,并交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三章 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
  申请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说明书;
  (四)渔业船舶委托其他渔业企业代理经营的,提交代理协议和代理企业的营业执照;

(五)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申请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提供)或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申请养殖渔船和养殖辅助船提供),不从事捕捞业或养殖业的渔业船舶,提供用途说明书;
  (六)省农业农村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证书。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证书有效期为5年。  

对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时,其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说明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对渔业船舶证书进行年度审验登记。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证书必须随船携带。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3人。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2/3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同一渔业船舶可以依法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
  第二十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四)省农业农村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抵押权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依法转移船舶抵押权的,应当和承转人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说明书。
  (三)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1.船名变更的,提交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2.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3.渔业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证明文件。
  4.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提交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抵押权登记证书。
  5.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提交共有协议和共有各方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
  (四)省农业农村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发现申请变更事项将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并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有权机关。
  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换发相关证书,并收回、注销原有证书。换发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的;
  (三)拆解或销毁的;
  (四)自行或因规定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证书。

(三)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四)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1.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渔业船舶买卖协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法律文件;
  2.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6个月以上的,提交有关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3.渔业船舶拆解或销毁的,提交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4.渔业船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提交相应登记注销证明书;
  5.自行或因规定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提交相关书面声明。
(五)省农业农村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证书,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因依法拍卖和法院生效判决发生转移,但原所有人未申请注销的,依法取得该渔业船舶所有权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
  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拆解或销毁的,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相关权利的权利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渔业船舶登记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有应当注销的情形之一,但所有人或者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相关权利的权利人未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的,登记机关经查明,可在上述情形发生6个月后,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拟注销登记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可注销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直接注销渔业船舶证书:
  (一)渔业船舶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证明有效期满未依法延续的;
  (三)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舶登记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表,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和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抵押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七章 证书换发和补发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业船舶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证书。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原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登记相关证书、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证明。

申请补发渔业船舶证书期间需要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1个月的临时渔业船舶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渔业船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渔业船舶 第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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