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四味药房(德盛堂零售连锁)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3〕20号)

乐山市市中区四味药房(德盛堂零售连锁)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3〕20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3〕20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四味药房(德盛堂零售连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6BTA820A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任*康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66、68号

经营范围: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卫生用品、五金产品、家用电器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2月8日,我局接群众举报,位于致江路的德盛堂药房销售“连花清瘟胶囊”不能刷医保卡,销售价24元/盒,怀疑当事人高价销售药品。随即,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66、68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四味药房(德盛堂零售连锁)出示执法证后,在当事人店长税淋的陪同下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检查中当事人经营者任月康赶到现场陪同检查。检查情况如下:

1、当事人正在营业,现场有工作人员4人,当事人现场出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2、检查现场未见“连花清瘟胶囊”,经向举报人及税淋了解,举报人与当事人产生纠纷后,税淋将“连花清瘟胶囊”转移到了车上,执法人员要求税淋将“连花清瘟胶囊”放到举报人进店购买时的位置,随后税淋将“连花清瘟胶囊”从车上拿到当事人进门左边收银台背后第三排销售货柜最底层存放,该药品标签标示有:“…… OTC……莲花清胶囊……24粒装……石家庄以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11/08、产品批号:A*******H、有效期至:2025/04……”等内容;3、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千方百剂医药管理系统”中未查到批号为A*******H的“连花清瘟胶囊”的入库记录;4、当事人现场提供“连花清瘟胶囊”进货票据五张,单据号分别为:XS**********、YSB-*********-1、XSDZ**********、BHDH198*****00028、XS**********,现场无法提供批号为A*******H的“连花清瘟胶囊”的进货票据;5、我局当场将上述“连花清瘟胶囊”扣押,并当场下达乐中市监限提〔2022〕稽17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6、检查现场执法人员佩戴执法记录仪录相并拍照取证。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连花清瘟胶囊),2022年12月8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一、当事人成立于2016年8月4日,经营面积60㎡,有工作人员6人,其中税淋负责药品采购、销售等全面工作。当事人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核准企业名称:乐山市市中区四味药房(德盛堂零售连锁),注册地址: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66、68号,法定代表人:任月康,企业负责人:杨胜勇,质量负责人:杨胜,许可证编号:川DB*******,经营方式:零售(连锁),经营范围: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有效期至2025年6月4日。

二、2022年12月7日,当事人员工税淋从药品零售企业乐山市五通桥区华晨大药房购进“连花清瘟胶囊”(标签标示有:“……国药准字Z********……莲花清瘟胶囊……24粒装 石家庄以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11/08、产品批号:A*******H、有效期至:2025/04……”等信息)17盒,进价18元/盒,购进后任月康自用5盒,税淋自用1盒,剩余11盒税淋原计划寄回云南娘家,由于家里已购买,加上本轮疫情放开后市场上防疫药品紧缺,于是税淋将剩余的11盒“连花清瘟胶囊”放在药房销售货架待售,销售价:24元/盒,截至我局查获还未销售。此案货值金额264元,无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此案货值金额按五万元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任月康询问调查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税淋询问调查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各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乐中市监限提〔2022〕稽17号)1份,乐山市市中区四味药房(德盛堂零售连锁)药品购进凭证复印件5页,现场照片5页,检查现场视频光盘1张,五通桥区华晨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药品购进票据照片打印件1张等,证明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连花清瘟胶囊)的事实等;

证据二:乐山市市中区四味药房(德盛堂零售连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任月康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减轻处罚申请书及附件共7页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等。

2023年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3〕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十一款:“……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的规定,乐山市市中区四味药房(德盛堂零售连锁)作为零售类药品经营企业只能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当事人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连花清瘟胶囊)的行为,已构成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虽此案货值金额依法按五万元计算,但鉴于此案实际货值金额仅264元,涉案药品尚未销售,当事人并无主观故意且已组织员工加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和《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减轻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连花清瘟胶囊”11盒;

2.处罚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080*********)。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处罚 零售 药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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