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修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讨论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修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讨论稿)》意见的公告

全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全体市民:

为了增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文件质量,现将《修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于2023年3月28日前书面反馈我单位,电子版可扫描后发送至电子邮箱。可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修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http://www.xiushui.gov.cn/xxgk/bmxxgk/zfhcxjsj/)查看征求意见稿,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f*******@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

发布单位:修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政策解读人:黎裕军

联系电话:0792-*******

邮寄地址:修水县义宁镇山谷大道598号 (邮政编码:******),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修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2月28日



修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申请、审核、分配、运营及使用,明确工作职责,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21〕1号)《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九府发〔2020〕39号)等规章、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分配以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交付后的租赁管理、出售管理、动态监管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即公租住房和廉租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园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新增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布局合理、设计科学、质量可靠、配套完善”的原则,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和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积极探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制度,鼓励和支持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家庭通过市场租赁方式解决住房问题,满足其多样化的居住需求。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政策、人口状况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核对以及优先保障对象的资格认定。

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城区社区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咨询、受理、初审和上户核查等工作,协助做好住房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工作。

城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辖区内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上户复审等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申请租住公租房条件:

(一)申请人持县城区非农户籍(2年以上)。1.其户籍上人员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2.已单独立户未婚(男性须年满25周岁,女性须年满23周岁)、离异(2年以上)和丧偶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员可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75岁以上老人须有符合条件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

2.申请人家庭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含购买半产权或完全产权),已享受经济适应房、拆迁安置和房改住房政策等;

3.申请人家庭具有超过人均15平米以上的商铺。

(二)申请人持非县城区户籍,属下列对象之一的:1.申请人在县城区务工的,须持有3年及以上务工合同和房屋居住证明(县外户籍的,提供居住证),并在县城区已连续缴纳12个月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申请人为县城区自主创业的,须有县城区的工商营业执照(连续3年及以上)、税务登记证明;3.申请人为园区务工的,按照工业园管委会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县城区非农户籍的申请户原则上只能定向申请工业园区配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申请人家庭在县城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且为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对象(含城区城镇脱贫解困对象)的,可享受廉租房相关政策。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按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确定资格、分配的程序进行。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到属地社区居委会领取表格,如实填报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情况,并签署承诺书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如未如实填报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将取消本次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受理。申请人应将规定的申请材料提交至属地社区居委会正式受理,社区居委会应当查验材料、核对有关原件,并出具书面受理意见。

(三)审核。社区居委会负责申请家庭的初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核实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城务工人员的务工场所、创业人员的营业现状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复审工作,并核实申请家庭拆迁安置等住房政策情况;县民政、人社(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企业纳税)等部门应协作配合,及时完成信息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县住房保障中心予以反馈;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的终审工作。

(四)公示。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组织将审核结果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五)确定资格。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即取得住房保障资格,资格有效期三年。

(六)分配。在公证、监督等程序齐全,确保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前提下,县住房保障中心应采取现场影音录像留存,分配中签结果及时对外公布的方式组织摇号分配。摇号分配未中签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资格有效期内可直接参加下一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摇号配租,直至中签。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房源、不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主动放弃配租资格,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对符合条件的廉租房申请人、棚改拆迁安置对象(公房)、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计划生育特困家庭、退役军人、省部级以上劳模等对象实行优先保障。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竣工交付前应进行分户验收,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完善项目建设、保修、产权登记等有关资料,并做好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移交协议书。

第十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内设立管理服务站,并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进行租赁管理、房屋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开展动态清退、监督指导物业服务、协调解决小区居民反映的问题等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发展改革、财政、国资、住房保障中心结合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投资成本、维修管理支出、房屋类别及所处地段等综合因素测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中签对象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对中签房屋进行核验,并与县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住房保障对象遵照安全、方便、互谅互让原则居住和使用房屋,自觉遵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承租房屋,不得转借、出租或者闲置,按时交纳房屋租金,自行负担承租期间发生的费用并妥善处理通行、排水、采光、通风环境保护、房屋维修、使用共用设施等方面的问题,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室内外设施设备,也不得对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碍。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对象之间自愿且有正当理由,可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互换申请,经县住房保障中心调查核实符合互换条件的,按规定程序予以办理。住房保障对象完成互换后,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原房屋租赁期限。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住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退出住房。住房保障对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续租申请。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予以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对象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在承租期间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退出手续并腾退房屋。房屋租金自腾退住房的次月起停收。

第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健全公共租赁住房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并按住房保障对象“一户一档”、住房保障房源“一套一档”要求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收集、管理及利用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根据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保障档案资料,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有效管理。

第四章 出售管理

出售管理参照《修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实施办法》修府办字【2022】52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 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应建立并实施保障对象自行申报、主管部门和社区、街道核查、群众举报查实的常态化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监管和退出核查机制。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对象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属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情况。社区居委会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送县住房保障中心。

住房保障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家庭状况申报的,将视为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县住房保障中心应自发生变化的第二个月起,按同一公共租住房小区租金标准2倍计收租金。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动态核查,并对各部门反馈的核对信息严格保密,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根据多部门动态核查结果,认定住房保障对象是否继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认定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享受住房保障。认定不再符合廉租房条件,但仍符合公租房条件的,视为公租房保障对象继续享受住房保障,租金按公租房标准收取。认定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已承租入住对象,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限期15日退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或经县住房保障中心同意,由其通过补缴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有关价款,取得公租房完全产权的方式退出。

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一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租金标准2倍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退出,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可要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直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住房,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且未向县住房保障中心说明正当理由并备案的。

(四)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且未向县住房保障中心说明正当理由并备案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毁损的。

蓄意骗取承租资格、擅自转租转借改变用途、以及损毁、破坏及其他违法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须按同一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租金标准2倍补缴租金。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将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报县住房保障中心备案,重新纳入分配范围,不得私自处置,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住房保障对象入户核查,及时掌握入住家庭成员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完好等情况,对发现的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房屋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拒不纠正的应及时上报县住房保障中心予以查处,同时做好核查记录归入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对有违规使用房屋不良记录的住房保障对象,可根据情况适当增加入户核查次数。

第三十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在各小区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投诉、举报,并做好举报信息汇总登记、调查及处理工作

第六章 物业服务与维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自行组建,也可通过公开招投标、邀请招标、定向委托等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应按项目规模、物业服务内容及其服务质量等因素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

住房保障对象在完成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购买前,可根据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优惠比例,享受适当的物业服务费优惠。购买完全产权后,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全额缴交相关物业服务费,优惠比例也应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三十三条 受托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相关职责外,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开展日常巡查,催缴租金,核实处理有关投诉、举报,登记住房保障对象的入住、使用等情况。

(二)配合进行住户定期走访,入户检查,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变化及收入、住房变化情况,并协助办理住房保障对象的入住、互换、家庭信息变更退出等相关手续,协助建立住房保障对象档案。

(三)配合做好住房保障政策宣传,引导住房保障对象合理使用房屋,维护小区秩序。

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的指导监督,对公共租住房小区物业实行服务评价考核机制,并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监管体系和考核制度。

县住房保障中心可实行以奖代补机制,根据年度评价考核结果予以发放。物业服务奖励资金经县财政局核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从上缴国库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中列支。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县住房保障中心应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组织该小区入住群众代表对其服务情况进行评价,作为综合确定是否续聘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要妥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质量保修期满后,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前,室外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及室内除易损物品外专有部分的维修由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后,上述室内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由购房人自行承担,室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按购房人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产权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县住房保障中心承担的部分,县财政局按规定从公共租住房租金收入中予以解决;由住房保障对象或购房人承担的部分,按规定自行负担或从其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购买产权时按商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缴纳)。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与公安(治安)、市场监管局、金融监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席制度,加大对物业服务企业、住房保障对象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保障中心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纪委监委依法依规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下载:

关联导读:

标签: 住房 公共 租赁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业主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关注
相关推荐
 
返回首页

收藏

登录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