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区市场监管局关于省局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5期)

西湖区市场监管局关于省局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5期)

2022年6月6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检结果公布,其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2家经营单位。现将风险防控情况通告如下:

一、杭州西湖区拾光果铺

(一)抽检基本情况

杭州西湖区拾光果铺销售的杨梅,购进日期2022年5月22日,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符合依据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使用农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依法应予以处罚。因当事人经营面积为48平方米,符合小食杂店的定义范围,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下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元。

二、杭州踏实果品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杭州踏实果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杨梅,购进日期2022年5月23日,三氯蔗糖不符合依据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使用农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依法应予以处罚。因当事人经营面积为40平方米,符合小食杂店的定义范围,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下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元。

2022年6月28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检结果公布,其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现将风险防控情况通告如下:

一、杭州三墩农贸市场蒙乡蔬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杭州三墩农贸市场蒙乡蔬菜店销售的茄子,购进日期2022年6月28日,隔(以Cd计)项目不符合依据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茄子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为5平方米,符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中对小食杂店的认定条件。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1、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8元;2、罚款人民币3000元,共计罚没款3008元,上缴国库。

2022年7月26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检结果公布,其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现将风险防控情况通告如下:

一、杭州骆家庄农贸市场谭尤军食品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杭州骆家庄农贸市场谭尤军食品店销售的河粉,购进日期2022年7月26日,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依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采购不合格河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说明进货来源,并按要求出具相关单据和检验报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河粉为不合格产品,相关部门亦未接到因该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投诉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该批次产品已经没有库存,建议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河粉的行为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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