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晋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对《晋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现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的《晋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

联系方式:0356-*******

电子邮箱:jcssfjlfk@163.com


晋城市司法局

2023年3月21日

晋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安全评估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立法原则)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处置应急救援纳入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

发改、教育、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文旅、卫健、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联网)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或者机构,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推动具有运行参数采集、远程监测、事中事后动态监管等功能的智慧电梯建设,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进行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

第七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意识。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和应急救援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电梯。

第八条 (责任保险)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逐步推行“保险+服务”新模式,提高电梯维保质量和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行业自律)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参与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协助、配合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安全评估等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十条 (工程设计)电梯的选型配置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防渗漏等要求。

第十一条 (设施配置)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乘客电梯,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接口。

鼓励在用电梯安装智慧电梯物联网系统。

第十二条 (信号覆盖)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三条 (电梯加装)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并符合城乡规划、房屋建筑、消防等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会审机制,协同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责任)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培训服务;

(二)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如实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周期性重复停梯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责任主体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为使用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出租人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变更登记、注销手续和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申请;

(三)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

(五)在电梯显著位置规范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等,并保持完好;

(六)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签字确认,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八)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安全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停用电梯,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组织检查修复,并公告停用原因和时间;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安装、修理、改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其他获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已被吊销许可证件的;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具备相应资质;

(三)需要立即消除安全隐患,且无法及时与原电梯制造单位取得联系;

(四)原电梯制造单位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安全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的。

检验机构在电梯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或者报废的意见。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的,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乘用人行为)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乘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在轿厢内嬉戏、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五)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六)其他影响电梯安全、文明使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条 (维保单位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确保维护保养质量,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和方案。

(二)设置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并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并实时传输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系统。

(四)由本单位人员开展维护保养,作业现场取得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五)维护保养期间应当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排除故障并通知使用单位;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

(七)不得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影响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按需维保)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的电梯、多次发生故障或者困人事故的电梯,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保养项目,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改革)深化“放管服效”改革,有序引入社会检测力量,逐步推进电梯检验检测改革,激发市场活力。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责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业务的,开展业务前按照要求将单位、人员、设备等信息书面告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同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四)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保守知悉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约谈机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电梯事故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多次被群众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被约谈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电梯安全责任,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应急处置、救援)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督促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并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除不可抗力外,承担法定救援责任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城区范围内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不超过一个小时到达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新安装电梯机房内未安装空气调节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和杂物电梯等。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宇

标签: 电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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