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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
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
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
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
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
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
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
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
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
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
生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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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
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
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
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展等情况,对各地新上
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
据
本
地
节
能
工
作
实
际
,
对
节
能
审
查
工
作
加
强
总
体
指
导
和
统
筹
协
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
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
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
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
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
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
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
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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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耗能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
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
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
单
位
需
在
开
工
建
设
前
取
得
省
级
节
能
审
查
机
关
出
具
的
节
能
审
查
意
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
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
按
照
建
成
投
产
后年
综
合
能
源
消
费
量
计
算
,
电
力
折
算
系
数
按
当
量
值,下同)
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
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
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
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
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
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
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
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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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
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省(区、市)省级节能审查机
关牵头商其他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
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
省(区、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十条
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
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
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
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
告知承诺制。
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
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
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
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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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
(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
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
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
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
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
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
完
整
性
负
责
,
不
得
以
拆
分
或
合
并
项
目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逃
避
节
能
审
查。
第十二条
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
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
关应当当场或者
5
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
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
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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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
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
四
)
项
目
的
能
效
水
平
、
能
源
消
费
等
相
关
数
据
核
算
是
否
准
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
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
2
年
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
间
2
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
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
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
10%
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
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
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
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
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
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告知承诺
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
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
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节能验收主体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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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验收报告应在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
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
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
费等情况。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
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
则开展。
第二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
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
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
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
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
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
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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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
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
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
,
由
节
能
审
查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停
止
生
产
、
使
用
,
限
期
整
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经
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
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
节
能
审
查
机
关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
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
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
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
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
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
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
9
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
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
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
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
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
能
审
查
或
节
能
审
查
未
获
通
过
的
项
目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予
以
批
准
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
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原《固定资
10
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6
年第
4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