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海南省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中共海南省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2023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我委会同海南省农业农村厅、海南省公安厅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自即日起算30天。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省委6号办公楼408室,邮编******,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治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qq.com。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中共海南省委政法委员会
2023年4月10日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三无”船舶综合治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三无”船舶,维护水域管理秩序,严厉查处、打击利用“三无”船舶实施走私、非法捕捞等违法活动,防范化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无”船舶,是指具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或漂浮设施、装置。
前款所称的船舶证书,是指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船舶依法应当持有的其他证书证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三无”船舶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与海事、海警、海关等单位的协作沟通机制,做好“三无”船舶综合治理经费、看管场所和人员等相关保障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将“三无”船舶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船舶综合治理议事协调机构,做好“三无”船舶综合治理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三无”船舶综合治理政策措施;
(二)建立“三无”船舶多部门信息共享、工作协作配合和查处移交机制;
(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职责任务,推进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治理行动,制定并完善“三无”船舶处置方案;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三无”船舶开展联合认定和分类;
(五)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船舶综合治理议事协调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组织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旅游和文化、公安、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全省船舶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及数据库,并实时更新,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船舶综合治理议事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旅游和文化、公安、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三无”船舶进行统计,建立船舶档案,并将船舶信息录入全省船舶信息综合管理数据库。
第五条 农业农村、海事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三无”船舶进行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三无”船舶:
(一)船舶未依法取得船名船号、船舶证书和船籍港的;
(二)所有船舶证书均已被注销、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已注销,且注销原因为船舶灭失、失踪、沉没、拆解、销毁或自行终止生产的;
(四)船舶系未经审批或者未经建造检验擅自非法建造的;
(五)伪造、变造、套用其他船舶的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
(六)船舶主尺度、船体结构、重要机电设备等与船舶证书记载严重不符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三无”船舶的情形。
情况复杂、认定困难,确需联合认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船舶综合治理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实施。“三无”船舶的联合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渔“三无”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三无”船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海警机构负责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内涉渔“三无”船舶的监督检查。
海警机构、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无”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从事水上运输经营“三无”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从事水上旅游项目经营活动“三无”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照经营船舶修造厂点的查处工作。
海关、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三无”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三无”船舶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三无”船舶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家庭无其他船舶,自用且符合安全条件的下列涉渔“三无”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渔民自用船舶备案,实行过渡期管理:
(一)船长小于24米的;
(二)船长24米以上,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愿意转产转业,从事休闲渔业的。
渔民自用船舶实行存量过渡、只减不增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过渡期限届满后,依法处理。
第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渔民自用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船舶数据信息、类型、用途等内容进行登记,建立渔民自用船舶档案,并将渔民自用船舶信息录入全省船舶信息综合管理数据库。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渔民自用船舶停泊区域附近设立便民登记点,核实渔民自用船舶相关情况,为渔民自用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申请备案提供便利。
第十条 渔民自用船舶应当符合航行安全技术评估标准,按照规定进行航行安全技术评估,安装船舶定位识别装置,配备通讯设备、消防救生设施、信号灯等基本设备。
渔民自用船舶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停泊和航行,不得擅自改变船舶用途,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载客、运输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渔民自用船舶操作人员进行航行安全和技能培训,经培训取得船员证书后方可操作船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制造船舶或者更新改造“三无”船舶;
(二)维修“三无”船舶;
(三)向“三无”船舶供油、供水、供冰;
(四)代冻、转载、收购、加工、销售“三无”船舶捕捞的渔获物和其他物品;
(五)买卖、转让、租借“三无”船舶。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称“三无”船舶不包含渔民自用船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减船转产政策方案,因地制宜发展海水养殖、海水产品加工和休闲渔业等产业,鼓励、引导、支持“三无”船舶从业人员就业创业,将符合享受社会救助条件的减船转产人员纳入当地社会救助保障范围。
鼓励企业吸纳“三无”船舶从业人员,对吸纳“三无”船舶从业人员超过一定比例的企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出台相关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优先吸纳“三无”船舶从业人员转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援助服务,引导“三无”船舶从业人员转产转岗、就业创业。
第十三条 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三无”船舶(渔民自用船舶除外),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职责予以没收,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涉渔“三无”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二)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涉渔“三无”船舶,由海警机构负责查处;
(三)海事管理机构辖区内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三无”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第十四条 渔民自用船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一)不符合航行安全技术评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航行安全技术评估的;
(二)未配备或者配备后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损毁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装置,或者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发生故障,不及时报告、不修复的;
(三)不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泊和航行的;
(四)擅自改变船舶用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载客、运输等活动的;
(五)进行买卖、转让、租借的;
(六)船舶操作人员未取得船员证书操作船舶的;
(七)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厂点未按照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签发的检验证书、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更新改造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维修“三无”船舶(渔民自用船舶除外)或者未取得营业执照制造船舶、更新改造“三无”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船舶属于“三无”船舶(渔民自用船舶除外),向其供油、供水、供冰,或者代冻、转载、收购、加工、销售其捕捞的渔获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渔获物和其他物品,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一)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渔业除外)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二)城市园林水域水上船舶;
(三)水上摩托艇、橡皮艇、香蕉船、皮划艇、帆船、帆板、冲浪板、水上飞机、拖伞等用于水上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载具;
(四)体育运动船舶;
(五)法律、法规未明确应当持有证书证件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标签: 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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