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呼伦贝尔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呼伦贝尔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认定精准度,推进全市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确保低保工作公平、公正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呼伦贝尔市民政局制定《呼伦贝尔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3年4月14日-2023年4月21日。
二、反馈方式
1.电子邮箱:hmmzjdb@163.com。请在邮件标题注明“呼伦贝尔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征求意见”。
2.收件地址:呼伦贝尔市政务综合楼民政局D455,邮编******。请在信封上注明“呼伦贝尔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征求意见”。
3.电话反馈:联系人:牛紫薇 联系电话:0470-*******
感谢您的参与支持!
呼伦贝尔市民政局
呼伦贝尔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认定精准度,推进全市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确保低保工作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民政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21〕121号)《呼伦贝尔市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呼政办发〔2021〕39号)《呼伦贝尔市民政局 呼伦贝尔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建立城乡生活困难艾滋病人和感染者申请城乡低保“绿色通道”的通知》(呼民政发〔2019〕107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旗市区可按程序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旗市区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内蒙古社会救助“微服务”平台等互联网渠道提出申请;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可通过“绿色通道”提出申请。
“绿色通道”是指:符合申请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可在旗市区疾控中心领取、填写、递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并提供本人病情确认报告单,旗市区民政部门每月取回所有申请材料及病情确认报告单进行受理。
第五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但在同一旗市区内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经常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旗市区或不在我市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其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我市不同旗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户籍在我市,且在我市长期居住的,可以由户籍所在地在我市并在我市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以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三)有条件的旗市区可以分阶段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低保。
第六条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旗市区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地旗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旗市区民政部门对相关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旗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收到受理地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工作,将相关材料反馈受理地旗市区民政部门。
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协理员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嘎查村、社区社会救助协理员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宣告失踪人员、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簿但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人员、因结婚、离婚等原因脱离家庭在外生活但户籍未迁移的人员、已享受特困供养和孤儿救助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成年无业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三)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根据当地卫健委、医保局公布病种实时更新);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旗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条申请低保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低保申请家庭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低保申请及授权书;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
(三)疾病情况证明;
(四)审核确认过程中,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有异议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低保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婚姻状况、残疾情况等,由申请人如实申报并签署承诺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旗市区民政部门通过查看法定证照、查询政务服务平台、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开展调查,申请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对于已经受理的低保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会救助协理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关系”是指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工资收入计算方法如下:
务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务工月数。
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按人社部门公布数据确定;个人劳动力系数可参照《呼伦贝尔市申请低保家庭劳动力系数建议标准》(附表)确定;务工月数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因客观原因确实难以就业或者较长时间无法获得收入的,应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工资性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种植业经营年收入应统筹考虑土地经营收入、土地流转收入等因素,各旗市区根据地方实际制定具体核算办法。
养殖业经营年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参照以下计算方法执行,即:
养殖业经营年收入=(现有牲畜数量-起算基数)×平均每头(只)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
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和起算基数由各旗市区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牲畜包括牛马驴骡骆驼等大畜和羊、生猪、家禽。
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净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抚、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抚、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赡(抚、扶)养费计算方法及可不核定赡(抚、扶)养义务人赡(抚、扶)养费的情形参照以下计算方法执行,即:
1.城市年赡(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月数×百分比×应赡养人员个数。
2.农村牧区年赡(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百分比×应赡养人员个数。
3.从事种养殖业经营者年赡(抚、扶)养费=家庭种养殖业年收入×百分比×应赡养人员个数;
4.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正式干部职工年赡(抚、扶)养费=年工资总额×百分比×应赡养人员个数。
同一个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原则上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抚、扶)养费。
对一名被赡(抚、扶)养人的赡(抚、扶)养费计算百分比原则上为“5%-10%”,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强制戒毒人员、九年义务教育及本科、专科和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或赡(抚、扶)养义务人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的,在计算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赡(抚、扶)养义务人的赡(抚、扶)养费。
赡(抚、扶)养义务人为兄弟姐妹或者60岁以上老年人的,在计算赡(抚、扶)养费时应适当降低计算比例。
赡(抚、扶)养义务人名下有车辆、两套以上房产(含两套)、商业用房的,在计算赡(抚、扶)养费时应适当提高计算比例。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民政部门计算结果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第十七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困难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
(五)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七)高龄津贴。
第十八条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减。对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多重残疾或一户多残家庭、一户多病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一方服刑或失踪的单亲家庭,有71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家庭、有哺乳期妇女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实际困难情况对其家庭收入适度核减。
第十九条刚性支出核算。刚性支出主要指自低保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病、教育、租房、就业等原因形成的必需性基本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按规定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残疾人康复费用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用于康复治疗及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费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部分后个人实际自负费用。
(二)医疗费用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扣除按规定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其他商业保险等保险和社会帮扶后的个人实际自付费用,凭借有效凭证确定扣减金额;因慢性病、疑难疾病等长期服用中草药、民间就医或门诊购药的费用,可以凭借有效凭证确定或根据慢性病、疑难疾病病种规定扣减金额。非因精神疾病导致的自残行为、吸毒等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扣减范围。
(三)教育费用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受学前、义务教育、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阶段的,扣除政府和社会资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等。
(四)照料支出。照料重度残疾人、重病人员、失能失智老年人和0-3岁(含)婴幼儿的费用支出,根据实际适度扣减。
(五)租赁住房费用支出。为维持基本居住条件在当地租赁住房,扣除住房租赁补贴后的个人实际自负费用。
(六)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个人负担的费用。
(七)就业成本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已就业的,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扣减就业成本。
(八)社会保障缴费。企业下岗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支出、医疗保险支出,根据实际适度扣减。
(九)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第二十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银行存款按照低保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一条低保申请家庭财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2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的住房(含自建房、商品房)总计不超过1套(栋)(房屋累计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无商业用房。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拥有的大型农机具总价值不超过5万元。维持家庭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小型农机具,家用经济型摩托车,家用经济型两轮、三轮电动车以及残疾人代步车可以在认定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二条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辅助指标评估认定低保家庭经济状况,作为评估该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参考依据。辅助指标主要包括低保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水平,高标准装修住房,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存在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于辅助指标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二十三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受理地旗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旗市区民政部门对相关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其他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旗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收到受理地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工作,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反馈受理地旗市区民政部门。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户籍地旗市区民政局可以委托经常居住地旗市区民政部门开展入户调查、相关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动态管理。经常居住地旗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收到受理地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工作,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反馈受理地旗市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得到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九条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审核确认权下放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旗市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旗市区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审核确认事项,旗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低保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三十三条低保审核确认完毕后,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对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三十八条开展审核确认时不得随意附加非必要限制性条件,不得以特定职业、特定身份等为由,或者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直接认定申请家庭符合或者不符合条件。
第三十九条申请家庭符合条件的,不得仅将个别家庭成员纳入低保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加强社会救助领域信用管理,引导鼓励社会救助对象诚信申报。申请人要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核确认过程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的,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旗市区民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发现条件不符合的,要决定停止低保;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要决定停止低保,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对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低保对象,要在低保系统内做好标识,定期核对收入、财产等情况,并要求本人主动报告,及时将不符合条件的对象退出保障范围。对于长期居住地址在外省的低保对象要每年通过市民政局委托自治区民政厅开展一次跨省核对。
第四十二条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对在民政部门提交资金发放清册后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家庭,应于下个动态管理周期完成增发、减发、停发手续,本周期内发放的低保金不予追缴。
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增发、减发、停发手续,期间发放的低保金不予追缴。
第四十三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因学生毕业、病人痊愈或家庭成员实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渐退期标准。
对已到达享受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年龄还未办理完手续的的低保家庭,可以发放低保金至实际领取到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四十四条低保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五条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将社会救助业务接入*****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发现问题后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低保对象审核确认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或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最新政策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各旗市区民政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呼伦贝尔市申请低保家庭劳动力系数建议标准
年龄阶段 健康状况 | 男18周岁-50周岁 女18周岁-45周岁 | 男51周岁-55周岁 女46周岁-50周岁 | 男56周岁-60周岁 女51周岁-55周岁 | 18周岁以下及在校学生或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 |
有劳动能力人员 | 1 | 0.7 | 0.4 | 0 |
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肢体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患医疗部门认定的慢性疾病;患有布病、股骨头坏死、腰间盘突出、痛风、严重类风湿病等可能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疾病,经医疗机构确诊为限制劳动能力或应休息静养的。 | 0.5 | 0.3 | 0.2 | 0 |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肢体残疾3级;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 | 0.2 | 0.1 | 0 | 0 |
无劳动能力的人员:肢体残疾1、2级;智力、精神残疾1、2、3级;视力残疾盲1、2级;重特大疾病人员。生病住院期间、手术或骨折后6个月内视为无劳动能力。 | 0 | 0 | 0 | 0 |
说明:
1.劳动力系数是根据低保申请家庭成员的性别、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残疾程度、患病情况等)得出的劳动力水平参数,结合有关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城镇最低工资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核算出其工资性收入情况。
2.本标准为建议标准,各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参照此标准,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劳动力系数标准。
3.当人员类别重复时,劳动力系数按较低的计算。
4.多重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的核定: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等级较重的核定出个人劳动力系数,计算其收入。
标签: 审核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
关注 |
最近搜索
无
热门搜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