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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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时间:2023-04-28 00:00 截止日期:2023-05-28 00:00征集状态:进行中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4月28日至5月27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3年4月28日

附件1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发边界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供电、供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通信、国防、消防、防洪、广播电视、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创新、保障安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市政设施管理服务融合,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综合治理效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政管理机构承担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检举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运营市政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的建设,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同步建设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信息监控设施,纳入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监测系统等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多头合一的集约化建设原则,同步推进综合杆建设,有效整合和规范设置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杆线等设施。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造价编制和结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范、标准、计价依据等规定。

第十七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市政管理机构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巡查、检测、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承担市政设施巡查、检测、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政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缺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护栏、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绿色施工工艺和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商务等相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需求不足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征求市政设施等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决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但是在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道路交叉口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第二十八条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档案和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加强对城市桥梁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监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第三十条使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应当向市政管理机构提供使用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桥梁桥下空间使用仅限于配建道路、园林绿化、环卫设施或者停放车辆等,并保证桥梁安全和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在雨水汇水区实施源头减排,推进海绵型道路与广场建设,扩大使用透水铺装,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

第三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保护和恢复,保持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和占用(压)、挖掘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损害城市排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占用(压)、挖掘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填埋、占用(压)、挖掘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园林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城市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应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高效、低碳、节能、环保。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进行市政设施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

(五)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盗窃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市政设施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道路分隔带、路肩、路边坡、路边沟、路边广场、步行街、临时占道停车点,以及与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路名牌、护栏、各类杆件、地下综合管廊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以及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涵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等。

(四)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建(构)筑物外立面等处的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颁实施,分别于2004年6月和2010年8月进行两次修改。《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因其距上次修订实施已有12年,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机构改革后地方行政机构名称和职能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条例》已不能满足当前需要,亟待修订完善。

(一)修订条例是提高城市治理能力的要求。随着我省新型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城市规模加速扩张,“城市病”、城市公共安全、水环境等问题日益凸显,制约着城市发展,影响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安全感。同时,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城市更新、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等重要决策部署,对于城市建设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亟需对原《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是维护法制统一的要求。国务院2013年、2019年分别颁布(或修订)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有必要及时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6章46条。本次修订依据上位法,结合我省实际,同时参考兄弟省(市)的相关立法,对《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共删除6条、修改36条、新增10条。修订后《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6章47条。

(一)突出提升市政设施治理能力和水平。一是提出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第一条)和原则(第三条)。二是补充完善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四项基本制度(第十条)。三是明确建立市政设施档案管理制度和要求(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四是突出信息技术的应用,要求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与现代信息技术融合(第四条),市政设施建设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系统,并与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有效衔接(第十三条)。五是新增市政设施集约化建设条款,明确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等设施的管杆线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地下建设综合管廊,地上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多头合一(第十四条)等。

(二)突出治理“城市病”。一是针对公众反映强烈的停车难问题,新增了在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需求不足时,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是针对城市水生态环境问题,新增了海绵城市条款(第三十二条)、修订水环境治理(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是针对市政设施运行安全问题,新增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应对依附于市政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护栏、井盖等市政附属设施发生破损、移位或丢失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三)突出推进“双碳”发展。一是推广绿色低碳的新技术应用,新增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绿色施工工艺(第二十二条)。二是推进市政设施建设管理节能减排,新增促进城市照明设施低碳、环保的条款(第三十七条)等。

(四)统一机构名称明确职责职能。一是按照机构改革部门设置,统一将“省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二是结合主管部门职能调整删除城市防洪设施的相关规定(原三十四条、原四十三条第二款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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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4月28日至5月27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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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厅

2023年4月28日

附件1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发边界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供电、供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通信、国防、消防、防洪、广播电视、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创新、保障安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市政设施管理服务融合,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综合治理效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政管理机构承担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检举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运营市政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的建设,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同步建设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信息监控设施,纳入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监测系统等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多头合一的集约化建设原则,同步推进综合杆建设,有效整合和规范设置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杆线等设施。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造价编制和结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范、标准、计价依据等规定。

第十七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市政管理机构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巡查、检测、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承担市政设施巡查、检测、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政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缺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护栏、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绿色施工工艺和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商务等相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需求不足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征求市政设施等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决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但是在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道路交叉口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第二十八条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档案和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加强对城市桥梁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监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第三十条使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应当向市政管理机构提供使用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桥梁桥下空间使用仅限于配建道路、园林绿化、环卫设施或者停放车辆等,并保证桥梁安全和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在雨水汇水区实施源头减排,推进海绵型道路与广场建设,扩大使用透水铺装,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

第三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保护和恢复,保持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和占用(压)、挖掘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损害城市排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占用(压)、挖掘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填埋、占用(压)、挖掘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园林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城市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应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高效、低碳、节能、环保。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进行市政设施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

(五)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盗窃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市政设施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道路分隔带、路肩、路边坡、路边沟、路边广场、步行街、临时占道停车点,以及与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路名牌、护栏、各类杆件、地下综合管廊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以及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涵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等。

(四)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建(构)筑物外立面等处的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颁实施,分别于2004年6月和2010年8月进行两次修改。《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因其距上次修订实施已有12年,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机构改革后地方行政机构名称和职能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条例》已不能满足当前需要,亟待修订完善。

(一)修订条例是提高城市治理能力的要求。随着我省新型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城市规模加速扩张,“城市病”、城市公共安全、水环境等问题日益凸显,制约着城市发展,影响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安全感。同时,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城市更新、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等重要决策部署,对于城市建设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亟需对原《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是维护法制统一的要求。国务院2013年、2019年分别颁布(或修订)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有必要及时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6章46条。本次修订依据上位法,结合我省实际,同时参考兄弟省(市)的相关立法,对《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共删除6条、修改36条、新增10条。修订后《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6章47条。

(一)突出提升市政设施治理能力和水平。一是提出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第一条)和原则(第三条)。二是补充完善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四项基本制度(第十条)。三是明确建立市政设施档案管理制度和要求(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四是突出信息技术的应用,要求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与现代信息技术融合(第四条),市政设施建设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系统,并与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有效衔接(第十三条)。五是新增市政设施集约化建设条款,明确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等设施的管杆线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地下建设综合管廊,地上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多头合一(第十四条)等。

(二)突出治理“城市病”。一是针对公众反映强烈的停车难问题,新增了在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需求不足时,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是针对城市水生态环境问题,新增了海绵城市条款(第三十二条)、修订水环境治理(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是针对市政设施运行安全问题,新增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应对依附于市政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护栏、井盖等市政附属设施发生破损、移位或丢失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三)突出推进“双碳”发展。一是推广绿色低碳的新技术应用,新增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绿色施工工艺(第二十二条)。二是推进市政设施建设管理节能减排,新增促进城市照明设施低碳、环保的条款(第三十七条)等。

(四)统一机构名称明确职责职能。一是按照机构改革部门设置,统一将“省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二是结合主管部门职能调整删除城市防洪设施的相关规定(原三十四条、原四十三条第二款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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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4月28日至5月27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3年4月28日

附件1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发边界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供电、供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通信、国防、消防、防洪、广播电视、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创新、保障安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市政设施管理服务融合,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综合治理效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政管理机构承担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检举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运营市政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的建设,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同步建设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信息监控设施,纳入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监测系统等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多头合一的集约化建设原则,同步推进综合杆建设,有效整合和规范设置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杆线等设施。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造价编制和结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范、标准、计价依据等规定。

第十七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市政管理机构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巡查、检测、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承担市政设施巡查、检测、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政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缺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护栏、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绿色施工工艺和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商务等相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需求不足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征求市政设施等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决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但是在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道路交叉口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第二十八条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档案和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加强对城市桥梁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监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第三十条使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应当向市政管理机构提供使用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桥梁桥下空间使用仅限于配建道路、园林绿化、环卫设施或者停放车辆等,并保证桥梁安全和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在雨水汇水区实施源头减排,推进海绵型道路与广场建设,扩大使用透水铺装,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

第三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保护和恢复,保持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和占用(压)、挖掘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损害城市排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占用(压)、挖掘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填埋、占用(压)、挖掘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园林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城市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应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高效、低碳、节能、环保。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进行市政设施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

(五)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盗窃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市政设施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道路分隔带、路肩、路边坡、路边沟、路边广场、步行街、临时占道停车点,以及与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路名牌、护栏、各类杆件、地下综合管廊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以及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涵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等。

(四)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建(构)筑物外立面等处的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颁实施,分别于2004年6月和2010年8月进行两次修改。《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因其距上次修订实施已有12年,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机构改革后地方行政机构名称和职能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条例》已不能满足当前需要,亟待修订完善。

(一)修订条例是提高城市治理能力的要求。随着我省新型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城市规模加速扩张,“城市病”、城市公共安全、水环境等问题日益凸显,制约着城市发展,影响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安全感。同时,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城市更新、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等重要决策部署,对于城市建设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亟需对原《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是维护法制统一的要求。国务院2013年、2019年分别颁布(或修订)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有必要及时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6章46条。本次修订依据上位法,结合我省实际,同时参考兄弟省(市)的相关立法,对《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共删除6条、修改36条、新增10条。修订后《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6章47条。

(一)突出提升市政设施治理能力和水平。一是提出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第一条)和原则(第三条)。二是补充完善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四项基本制度(第十条)。三是明确建立市政设施档案管理制度和要求(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四是突出信息技术的应用,要求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与现代信息技术融合(第四条),市政设施建设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系统,并与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有效衔接(第十三条)。五是新增市政设施集约化建设条款,明确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等设施的管杆线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地下建设综合管廊,地上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多头合一(第十四条)等。

(二)突出治理“城市病”。一是针对公众反映强烈的停车难问题,新增了在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需求不足时,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是针对城市水生态环境问题,新增了海绵城市条款(第三十二条)、修订水环境治理(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是针对市政设施运行安全问题,新增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应对依附于市政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护栏、井盖等市政附属设施发生破损、移位或丢失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三)突出推进“双碳”发展。一是推广绿色低碳的新技术应用,新增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绿色施工工艺(第二十二条)。二是推进市政设施建设管理节能减排,新增促进城市照明设施低碳、环保的条款(第三十七条)等。

(四)统一机构名称明确职责职能。一是按照机构改革部门设置,统一将“省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二是结合主管部门职能调整删除城市防洪设施的相关规定(原三十四条、原四十三条第二款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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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4月28日至5月27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3年4月28日

附件1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发边界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供电、供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通信、国防、消防、防洪、广播电视、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创新、保障安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市政设施管理服务融合,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综合治理效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政管理机构承担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检举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运营市政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的建设,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同步建设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信息监控设施,纳入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监测系统等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多头合一的集约化建设原则,同步推进综合杆建设,有效整合和规范设置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杆线等设施。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造价编制和结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范、标准、计价依据等规定。

第十七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市政管理机构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巡查、检测、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承担市政设施巡查、检测、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政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缺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护栏、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绿色施工工艺和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商务等相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需求不足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征求市政设施等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决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但是在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道路交叉口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第二十八条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档案和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加强对城市桥梁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监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第三十条使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应当向市政管理机构提供使用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桥梁桥下空间使用仅限于配建道路、园林绿化、环卫设施或者停放车辆等,并保证桥梁安全和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在雨水汇水区实施源头减排,推进海绵型道路与广场建设,扩大使用透水铺装,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

第三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保护和恢复,保持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和占用(压)、挖掘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损害城市排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占用(压)、挖掘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填埋、占用(压)、挖掘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园林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城市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应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高效、低碳、节能、环保。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进行市政设施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

(五)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盗窃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市政设施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道路分隔带、路肩、路边坡、路边沟、路边广场、步行街、临时占道停车点,以及与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路名牌、护栏、各类杆件、地下综合管廊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以及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涵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等。

(四)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建(构)筑物外立面等处的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颁实施,分别于2004年6月和2010年8月进行两次修改。《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因其距上次修订实施已有12年,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机构改革后地方行政机构名称和职能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条例》已不能满足当前需要,亟待修订完善。

(一)修订条例是提高城市治理能力的要求。随着我省新型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城市规模加速扩张,“城市病”、城市公共安全、水环境等问题日益凸显,制约着城市发展,影响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安全感。同时,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城市更新、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等重要决策部署,对于城市建设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亟需对原《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是维护法制统一的要求。国务院2013年、2019年分别颁布(或修订)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有必要及时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6章46条。本次修订依据上位法,结合我省实际,同时参考兄弟省(市)的相关立法,对《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共删除6条、修改36条、新增10条。修订后《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6章47条。

(一)突出提升市政设施治理能力和水平。一是提出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第一条)和原则(第三条)。二是补充完善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四项基本制度(第十条)。三是明确建立市政设施档案管理制度和要求(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四是突出信息技术的应用,要求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与现代信息技术融合(第四条),市政设施建设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系统,并与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有效衔接(第十三条)。五是新增市政设施集约化建设条款,明确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等设施的管杆线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地下建设综合管廊,地上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多头合一(第十四条)等。

(二)突出治理“城市病”。一是针对公众反映强烈的停车难问题,新增了在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需求不足时,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是针对城市水生态环境问题,新增了海绵城市条款(第三十二条)、修订水环境治理(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是针对市政设施运行安全问题,新增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应对依附于市政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护栏、井盖等市政附属设施发生破损、移位或丢失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三)突出推进“双碳”发展。一是推广绿色低碳的新技术应用,新增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绿色施工工艺(第二十二条)。二是推进市政设施建设管理节能减排,新增促进城市照明设施低碳、环保的条款(第三十七条)等。

(四)统一机构名称明确职责职能。一是按照机构改革部门设置,统一将“省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二是结合主管部门职能调整删除城市防洪设施的相关规定(原三十四条、原四十三条第二款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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