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全县公示《铅山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对全县公示《铅山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铅山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进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铅山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上饶市爱国卫生条例》,根据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的原则。
第四条每年4月为本县“爱国卫生月”,每年三月第一周和九月第三周为本县“公共卫生周”。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树立讲文明、讲卫生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工作考核体系,所需的日常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县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县爱卫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县的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
(四)参与组织实施创建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单位(卫生庭院)等活动;
(五)组织开展病媒生物杀灭、孳生地清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发动广大群众开展杀灭“四害”(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讲卫生、防治疾病等活动;
(六)在农村组织开展改造厕所(以下统称改厕)和推行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工作;
(七)指导、检查县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八)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爱卫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爱卫办)为办事机构,县爱卫办要做到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活动,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做好健康教育宣传、环境卫生改善、病媒生物防制等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县直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驻县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管理和维护卫生基础设施,按照爱国卫生工作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国卫生工作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将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卫健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改厕技术指导,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监测,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负责病媒生物防制技术指导;做好各种传染病防制工作,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
(三)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资金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工作经费和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防制、生活饮用水检测等专项经费。
(四)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建部门负责科学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实施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型住宅建设;负责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加强道路建设和维修,建设公园和街头园林绿化景点,提高环境净化、绿化、美化水平。
(五)农林水利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粪便和其它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组织推广沼气运用技术,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健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同患病的防治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健主管部门控制地方病、血吸虫病等寄生虫病的传播。
(六)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集市和食堂等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以及药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管,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八)教体部门负责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九)商务部门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协助市管、城管等部门做好集市贸易和饮食摊贩的卫生和环境管理,督促市场内各类摊贩归行就市,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十)住建部门应加强直管房、安置房和已实行物业管理等住宅小区及施工工地的卫生管理。
(十一)公安机关应对爱国卫生管理和创建卫生县工作中出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处罚。
(十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及创建卫生县(乡镇)活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十三)交通部门负责车辆、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各项卫生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周和其它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开展并积极参加全县统一组织的春、秋两季灭鼠和夏季灭蚊、蝇、蟑螂活动,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第十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设卫生知识和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健康公益广告,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及时发布信息,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车站、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公益宣传,传播卫生知识和健康理念,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托儿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和其他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无烟单位的创建。
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及等候室、学校教室、影剧院等禁烟场所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警语和标识。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十八条饲养犬只等宠物应当依法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未经免疫不得饲养。携带外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在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第十九条餐饮经营者应当提供经过消毒的餐具,配备公勺、公筷,防止疾病传播。
第二十条 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健康主体公园等场所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公共体育设施开放利用时间,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县爱卫会应当根据本县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医院、学校、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等重点单位,应当完善措施,经常性地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第二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种类、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景区、游乐场、宾馆、餐饮经营场所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并确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七条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名称、生产许可证、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厂址等;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毒药、灭鼠毒饵必须有警戒色。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爱卫会通过多种形式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各部门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有监督权、举报权和制止权。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部门单位处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二条被授予“卫生先进单位”等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会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爱国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爱卫组织可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爱卫会成员单位未执行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任务,同级或上级爱卫会可以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改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第三十六条本管理办法由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标签: 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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