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完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工作实施方案
抚州市完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做好“社区万能章”治理工作的部署要求,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六部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以及省民政厅、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司法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等六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全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方案》(赣民字〔2020〕55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完善我市市域内(市域外仍按原途径解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群众自治、依法治理等基本原则,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严格清理国家、省明确规定的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逐步完善我市市域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从根本上改变“社区万能章”“社区成为证明大本营”等现象,致力营造便民利企的法治环境、营商环境,为我市全面建设富裕协调美丽和谐幸福的现代化新抚州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任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居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职责是依法组织居民群众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有关监督活动。(一)逐步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采取自下而上、横向比对、公众收集等方式,全面梳理当前村(居)委会需加盖公章的证明事项,逐一摸清每个证明事项的名称、用途、索要单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使用频率,征询索要单位对证明事项的清理意见,初步形成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保留清单(附件1)。其中,保留事项主要依据以下原则确认:1.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有明确规定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2.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范围内的;3.相关部门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且可提供国务院决定依据的;4.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或者本辖区多数居民群众切身利益、且经居民群众讨论协商同意的。对于列入保留范围的证明事项,各级各部门要最大限度优化证明流程,以办事指南的形式细化和明确证明的办理条件、办理程序、操作规范和具体样式,明确证明的出具时限、办理用途、具体流程及法律法规依据,并在抚州市政务服务网和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同步公开。各级各部门应加快开展证明事项梳理工作,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证明事项实现标准化、电子化、综合受理和全市通办。大力推行简单证明当场办结、复杂证明限时办结。对于可出具证明的事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接到申请时根据掌握的信息,依法及时出具;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据实出具;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或者本辖区多数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需出具证明的,应当经居民群众讨论同意并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出具。对居民到抚州市相关部门办事被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时,由办事责任部门负责向相关单位协调解决或直接通过大数据调取相关资料,并最大限度地缩短群众办理时间,确保居民群众能办事、办成事。
(二)严格清理国家、省明确规定的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根据《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中公布的《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和参照广东省东莞市经验做法,我市确定列入第一批不予出具范围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共有52项(附件2)。对于列入《抚州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予出具证明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的事项,市、县(区)两级及各相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索要,谁清理”的原则,带头做好证明事项的清理工作,不得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如现阶段各类民商事主体有明确要求、居民群众仍需办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本着便利居民群众办事创业的原则,对于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可据实为居民群众出具相关证明,但应对出具相关证明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和防范。
(三)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进出长效机制。我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予出具证明事项清单和保留清单经发布施行后,将按照“从严进出动态调整”的原则进行适时更新。今后,国家、省新增明确要求取消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我市将同步予以清理。因法律法规调整及实际情况变化等原因需要增补或取消的证明事项,由相关职能部门书面向市民政局提出,市民政局提请市人民政府转送市司法局作合法性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各部门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一律不得擅自设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事项。
三、实施步骤
(一)对外公布阶段(2022年9月30日前)。市民政局牵头组织各部门、县(区)政府对照《不予出具证明事项清单》,及时清理我市明确要求取消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并向全社会公布。对《不予出具证明事项清单》及后续公布的不予出具证明事项,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原则上不再出具相关证明。
(二)规范实施阶段(2022年12月31日前)。结合前期摸排结果和清理成效,研究提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市民政局会同司法局、政务服务管理局对建议保留的证明事项逐一筛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制定具体的出具式样、办理流程、操作规范,形成《抚州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并予以发布,指导各县(区)严格落实,全面深入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
(三)建制巩固阶段(2023年)。坚持边治理边总结边巩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从严进出制度,建立告知承诺、公开曝光、强制纠正、信息共享核查等机制,形成“社区万能章”治理长效机制,推动社区减负增效,提升社区治理法治化水平。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是解决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突出问题、推动基层减负增效的重要举措,市直各部门、各县(区)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市级层面建立由市民政局牵头协调,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人社局、市卫健委、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大数据中心等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理和规范工作。各县(区)也要大力配合,及时将相关文件、相应清单、相关指引传达到各乡镇(街道)、村(社区),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出具证明。
(二)做好政策衔接。各有关部门要对各自提供的为民服务事项和办事环节进行全面梳理,对自行设定的未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取消后的事项要做好政策措施衔接,列明办事指南,设立咨询投诉电话,明确替代途径和解决办法,避免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防止出现工作断链,最大程度确保居民群众办事创业方便。
(三)强化数据支撑。充分运用大数据共享建设成果,加快推进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工作,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免证办”“一次办”。市民政局会同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和大数据中心将《抚州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中所涉事项信息纳入全市政务服务系统,制定相关程序指引指导各部门、各村(社区)通过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业务系统对接数据接口,将相应的数据提取、查询权限下沉到村(社区)、共享至各部门,打通信息孤岛,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核查,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同时,按照民政部、中央政法委、中央网信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九部门印发《关于深入推进智慧社区建设的意见》(民发〔2022〕29号)要求,加快智慧社区建设,提升社区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实现“前台一窗受理、后台分工协同”运行模式。
(四)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大力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推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强化对承诺事项的事后核查。对虚假承诺的,依法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在“信用中国(江西抚州)”网站进行公示和开展联合惩戒,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
(五)加强跟踪问效。市民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司法局、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大数据中心等有关部门建立公众监督、公开曝光和强制纠正机制,重点督查国家、省、市已公布的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执行情况。鼓励当事人、居民群众、社区工作者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情况,及时收集相关反馈信息。对再次出现擅自要求居民群众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具不合理证明导致居民群众办事创业困难的,要求开具证明单位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将予以通报或在媒体平台公开曝光。
附件:1.抚州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保留清单
2.抚州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予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附件1
抚州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保留清单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要求出具单位 | 保留理由及依据 |
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各县(区)汇总合并本地证明事项后逐一填写,要求做到不漏填、不重填;于2022年10月30日前报送市民政局汇总;
2.表中“证明事项名称”填写时尽量规范;
3.表中“要求出具单位”尽量准确填写,如实在无法确定,可暂不填写;
4.表中“保留理由及依据”应表述充分、完整、准确。
附件2
抚州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予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序号 | 取消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办事(替代)途径 |
1 | 亲属关系证明 | 房产、土地过户;用电过户、用电地址变更;股权继承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
2 |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 (户籍证明) | 读书;社保;办理公民户口、身份证项目变更、更正等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 |
3 | 公民户口、身份证项目变更、更正,需要到村(居)委会进行证明盖章 | 办理公民户口、身份证项目变更、更正 |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4 | 居民养犬证明 | 备案 | 养犬居民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调查核实 |
5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入职、政审、入伍 | 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
6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情况证明(表现证明) | 备案 | 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出具 |
7 | 人员失踪证明 | 人员身份证明 |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
8 | 婚姻状况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分居证明) | 办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等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收养情况除外) |
9 | 出生证明 | 入户 | 居民应当据实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
10 | 健在证明 | 申请补贴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
11 | 死亡证明(在家、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 | 办理死亡证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
12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意外伤害证明) | 申请补贴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
13 | 残疾状况证明 | 申请补贴、办理残疾人证 |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
14 | 婚育状况证明 (生育状况证明) | 申请办理生育登记(夫妻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无存档单位人员或农民因违法生育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一胎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
15 | 居民就业状况证明 | 居民办理失业险、出国旅游办理签证时提供无业、家庭主妇证明 | 居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停业证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
16 | 居民个人档案证明 | 办事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居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17 | 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 、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 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 居民向银行办理业务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
18 | 遗产继承权证明 | 土地、房产过户、股权继承等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后,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9 |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 、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 、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 办理营业执照 |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 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
20 | 证件遗失证明 | 证件补办 | 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 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 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21 | 同一地址证明 | 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时建筑物所在地址更换后证明属于同一地址等 | 由属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地址变更证明或提供地址变更的网上信息公示 |
22 | 同属一人证明 | 土地证、房产证权属人与身份证不一致,证明同一人 | 通过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人事档案等证明 |
23 |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的经济困难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由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自行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查证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 |
24 | 户口同意迁入、迁出证明 | 办理户口迁入、迁出 | 由申请人提供房产所有人出具此类证明 |
25 | 计划生育证明 | 办理户口迁入、迁出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该证明材料 |
26 | 改名、曾用名证明 | 申请更改姓名 | 由申请人提供户口簿即可 |
27 | 生育登记证明 | 流动人口育龄服务办理居住证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该证明材料 |
28 | 收入证明 | 证明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收入情况 | 由申请人书面承诺 |
29 | 生活困难和无工作单位证明 | 退伍军人申请办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认定及相关待遇 | 由申请人书面承诺 |
30 | 办理抚恤补助登记证(初审) | 抚恤补助认定 | 由申请人书面承诺 |
31 | 退役人登记审核证明 | 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 | 提交退伍证 |
32 | 家庭困难证明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申领定期抚恤金 | 由申请人书面承诺 |
33 | 成年且本人无经济收入声明书盖章 | 贫困残疾人申领生活津贴 | |
34 |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证明材料 |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 由申请人书面承诺 |
35 | 地名变更证明 | 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地址变更;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地址变更;户籍或房产证地址变更等 | 由申请人书面承诺 |
36 | 特殊情况审核证明 | 申请再生育审批 | 由申请人书面承诺 |
37 | 现居住地证明 | 流动人口在现住地申请享受计划生育相关服务和奖励、优待;流动人口在现住地申请生育服务登记;办理迁出迁入公共集体户口 | 提供居住证 |
38 | 双方基本情况审核盖章 | 无工作单位的育龄夫妇申领生育第一个子女《 生育服务证》 | 通过省人口信息系统或全国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或者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核实夫妻双方的婚育情况 |
39 | 残疾人乘车证 | 残疾人免费或优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 凭残疾证免费或优惠乘坐 |
40 | 无参加邪教及无涉毒证明 | 办理迁移户口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该证明材料 |
41 | 身份证、户口本遗失证明 | 补办身份证、户口本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该证明材料 |
42 | 监护人资格证明 | 申领孤儿生活保障金 | 申请人书面承诺或向村(居)委会核查 |
43 |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盖章 | 申请法律援助,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申请法律援助,证明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情况 | 向民政部门、村(居)委会核验 |
44 | 申请企业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 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手续 | 提供不动产证、租赁合同替代 |
45 | 与场地所有者签订的3年以上租赁合同或场地所有权证明 | 办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手续 | 直接使用不动产证、租赁合同 |
46 | 项目的土地权属证明或5年以上有效期的租赁证明 | 办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核发手续 | 直接使用不动产证、租赁合同 |
47 | 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 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医疗废物)手续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该证明材料 |
48 | 食堂场所使用证明或地址证明(单位食堂的地址与相关登记证明登记地址不一致时) | 办理食品药品相关经营许可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该证明材料 |
49 | 食品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 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该证明材料 |
50 | 房屋产权归属证明 | 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该证明材料 |
51 | 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 | 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该证明材料 |
52 | 票据遗失证明 | 申办票据补办手续,由公安机关、街道办、社区等单位开具票据遗失证明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该证明材料 |
备注:序号1—20项为国家规定取消的事项;序号21—52项为我市参照其他设区市并结合抚州实际增加的取消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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