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乡镇审批事项清单2023年本

舒城县乡镇审批事项清单2023年本

舒城县乡镇审批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1.《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建设殡葬设施许可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的申报材料,以及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组织人员对现场核查,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同意筹建殡葬设施的批复,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国家殡改法规政策,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或降低生态节地葬式比例等,推进绿色节地生态公墓建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擅自增设、变更建设殡葬设施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对不符合建设殡葬设施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对符合建设殡葬设施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对未经许可建设殡葬设施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7.在建设殡葬设施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仅限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批
2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将呈报审批(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开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受理的;
3.因审批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许可的;
5.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1.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备案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备案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除外
4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备案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备案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六条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排放口设置情况、预处理设施及水质水量检测设施情况等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排水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排水许可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排水许可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排水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6 行政许可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设施保护方案、设施拆除、改动方案等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批准的,制发准予批准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批准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临时占压、挖掘排水设施或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7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林木采伐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
县属国有林场除外
8 其他权力 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确认 1. 《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 社会散居的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审批。
2.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上报的决定。
4.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相对人。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孤儿基本生活费列入预算,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按照不同标准对东、中、西部地区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2.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皖民社救字〔2021〕76 号) 第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八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初审,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3.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24.优化审核确认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发挥各级核对机构作用。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上报的决定。
4.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相对人。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权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确认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2. 《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皖民社救字〔2021〕74 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3.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24.优化审核确认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发挥各级核对机构作用。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上报的决定。
4.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相对人。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 其他权力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2. 《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皖民社救字〔2021〕77 号)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紧急情况下、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受理审批。
3.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24. 优化审核确认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发挥各级核对机构作用。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上报的决定。
4.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相对人。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其他权力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批准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查看材料是否齐全、真实;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后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落实规划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项目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项目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发证书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4、在受理、审查等核发证书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其他权力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农户申请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台帐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书面审核,实际核查,组织专家评审或听证,形成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以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其他权力 乡村兽医备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在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备案为乡村兽医:(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三)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备案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备案的,制作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书面明确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给予备案的;
3、备案后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备案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其他权力 责令立即排除隐患、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22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需到现场核查的到现场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证书,规定时间内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经营户按照法律法规经营的监督管理,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予以受理、许可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现场处理措施
16 其他权力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确认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号)第一条:医疗救助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根据实际给予一定救助。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号)规定:乡镇(街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居)委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规定:依托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统一受理救助申请。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材料、救助身份认定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署办理意见,通过社会化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退回材料。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规章制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作出准予受理决定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全文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全文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仅限水利工程项目、公路项目、内河航运项目核准
(杭埠镇、干汊河镇)
18 其他权力 企业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企业投资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上报的决定。
4.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相对人。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杭埠镇、干汊河镇
19 行政许可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4.《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劳护字〔1995〕第225号)第九条:申请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必须填报《非标准工时制度审批表》,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一)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二)省直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企业所在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地、市直属企业,经地、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四)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报核发其营业执照部门的同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杭埠镇
20 其他权利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核发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三、严格农村宅基地审批。(七)明确农村宅基地审批流程。1.部门联审。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完成联合审核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是否取得用地计划。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林业、水利、电力、公路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2.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经审核认为宅基地申请和用地审批符合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应当自联审合格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同步将审批情况书面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经联审不符合宅基地和用地审批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村民申请在符合村庄规划的现有宅基地上改建住宅的,在不突破规定宅基地面积、符合农房规划设计要求、不涉及切坡建房的情况下,确需改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简易审批程序。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许可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许可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2.《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规划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5.《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各地不再新编和报批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
6.《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32号)二、编制要求 (六)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报市级政府审批,并逐级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各地可因地制宜,将市县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全部或部分土地位于城市开发边界内的乡镇,应当与上一级国土空间规划合并编制。
1.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县直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并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
2.组织专家、县直相关部门审查。
3.根据法定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信息公开。
4.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监督实施,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组织编制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2.未按规定选择规划编制单位或选择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
3.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规划的;
4.未尽到审核责任或者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规划编制、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造成恶劣影响的;
6.在规划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规划 编制、修改乡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第二款: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将呈报审批(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开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将呈报审批(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明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城市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将呈报审批(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明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确认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1.受理阶段责任: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采取有关措施。
2.确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执行决定,送达会议记录书。根据适用情形,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补救或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建筑控制的;
2.因不当实施建筑控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建筑控制的;
4.未依法恢复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5.在建筑控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9 其他权力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铲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在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时,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4.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改正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行为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在行政执行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0 其他权力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对象审核转报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2.《安徽省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皖财建〔2020〕948号)第八条: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含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公开公平公正确定救助补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方式的,应纳入“一卡通”发放范围;采取实物救助方式的,要规范采购程序,确保安全卫生、及时高效、公正有序地发放到群众手中。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上报的决定。
4.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相对人。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1 其他权力 辖区内有关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1.耐心听取当事人权利诉求;
2.认真细致调查案件事实;
3.及时调解,平等自愿,公平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4.制定调解文书并送达,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加强监督、及时履行;引导、协助当事人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调解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3.调解协议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在调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情形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2 其他权力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初审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2.《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建保〔2013〕178号):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其他权力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初审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
2.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106号),该事项名称规范为“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上报的决定。
4.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相对人。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4 其他权力 业主委员会、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拟办意见。
3.备案责任: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核转报申请的理由的。
4.在受理、审查、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5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备案的申请条件、依据、程序、期限、工作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告知申请人申请备案的方法和途径。
2.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核环节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4.备案环节责任: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办理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并告知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2.对商品房租赁合同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在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5.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6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1.催告环节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及时上报县动物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辖区内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其他权力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1.监管责任:根据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整改责任: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3.报告责任:对违法行为无法制止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及时向县有关部门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其他权力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初审转报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本部门网站和损害行为发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组织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对应当补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对于不能及时发放补偿费、申请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部分补偿费,年终按照补偿决定的全部金额结清。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上报的决定。
4.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相对人。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9 其他权力 医疗救助待遇审核转报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在患者出院结算时直接办理。
2.《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做出予以认定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低收入人口基本信息录入安徽省社会救助大数据平台,并标明低收入人口类别(属多种类别的,分别予以标明),同步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推送。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低收入人口中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直接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低收入人口中其他对象的医疗救助待遇按照医疗保障部门相关政策执行。
3.《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中国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 安徽省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医保发〔2021〕8号):一个年度内家庭总收入减去个人自付医疗总费用后低于农村低收入家庭标准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核查条件的大病患者,按照户申请、村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医保与民政、乡村振兴等部门审批的程序,实行依申请救助。
1.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上报的决定。
4.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相对人。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0 其他权力 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备案 1.《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前款规定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2.《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自觉履行农村集体聚餐的报告义务。在集体聚餐举办前,举办者和承办者要主动、及时、如实地将聚餐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提前向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3.《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皖食药安办〔2017〕56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报告和备案管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培训,负责对农村集体聚餐厨师进行备案,落实“四员”工作职责,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置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农村集体聚餐实行备案制度。
1.受理:举办集体聚餐前3日,举办人应当及时告知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并填写《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备案登记表》。
2.审查:对申请人身份信息、健康状况等进行审查。
3.办结:食品安全信息员在得到集体聚餐举办者报告后,向举办者发放《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范告知书》,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根据集体聚餐的等级确定现场指导,必要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并进行指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1 其他权力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县武装部门。
4.事后监督责任:及时准确的将信息公开,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3.明知材料、证明不符或虚假仍给予办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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