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我市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俗称“月子中心”)的健康、规范、有序发展,保障产妇和新生儿的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局牵头起草了《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7月27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卫健局妇幼与老龄健康科。

联系人:魏素丽,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163.com

联系地址: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333号瑞安市卫生健康局妇幼与老龄健康科



附件: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瑞安市卫生健康局

2023年 6月 27 日

附件

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我市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的健康、规范、有序发展,保障产妇和新生儿的健康,根据《母婴保健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环境保护法》《价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消防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温州市家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是指为产褥期产妇及新生儿提供食宿等生活照料服务的各类机构,俗称“月子中心”。

第三条 产后母婴照料服务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妇联、消防救援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辖区内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管理的主体责任和属地责任,负责辖区内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的排查摸底、日常巡查、安全生产、疫情防控和综合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 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具有消防合法手续,并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开展对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抽查。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未取得消防合法手续擅自投入使用或检查、抽查发现存在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由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依照《消防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条 从事与母婴生活照料相关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提倡从业者考取育婴员、保育员、妇婴护理或健康管理师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浙江省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六条 营利性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应当申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产后母婴护理服务”或“产后母婴护理”。

第七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的规定。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提供自制餐饮服务的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

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做好收费公示。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条 产后母婴照料服务场所发布广告必须按照广告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产后母婴照料服务场所违法发布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广告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上岗前须在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家政从业人员居家上门服务卡后方可上岗。

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皮肤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产妇、新生儿健康的疾病,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实施违反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方面行为的,由人社部门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的生活污水、餐饮油烟、异味、噪声等相关污染物的排放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餐饮油烟、异味、噪声的,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应当与消费者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内容应包括:合同各方的基本信息、接收条件和入住程序、服务地点和设施、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合同期限、纠纷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产后母婴照料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妇及新生儿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外泄,未经同意不得将产妇和新生儿的信息用于商业用途。对于侵害母婴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有权向主管该事项的行政机关投诉和请求调解。妇联、消费者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社会监督工作,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产后母婴照料服务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对于扰乱、破坏产后母婴照料服务场所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标签: 服务机构 母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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