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众征求《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向社会公众征求《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应民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敬请社会各界人士于2023年7月14日前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书面邮寄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邮寄地址:泸水市大练地街道龙江路135号怒江州州级行政中心A349 怒江州文明办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0886)*******

电子邮箱:njzwmb@163.com

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厚植基层社会治理基础,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引领良好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面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和法治德治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形成文化滋养、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通过*****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确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村(组)和社区工作人员、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少先队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村(社区)及依法成立的群众自治组织、小区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大力推行“包保”责任制,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九条 每年3月为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传承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和地域文化基因,尊重民族习俗,树立文明怒江形象。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维护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三)尊重和爱护国旗、国徽和国歌,升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行礼,不得侮辱国旗、国徽和国歌;

(四)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践行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践行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注重家教家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践行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穿着要得体,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言秽语;

(二)不在禁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公共交通工具时按顺序上下,礼让老、弱、病、残、孕人员;

(五)正确使用110、119、120、122等特殊电话号码;

(六)自觉遵守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不在医疗等公共服务机构、场所焚烧纸钱、搭设灵堂、摆放花圈挽幛、悬挂横幅、聚众滋事、违规停放遗体等;

(七)不违规占用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经营场所门店外区域或街面摆放物品、设摊经营;

(八)在观看演出、比赛等活动时,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文明喝彩助威,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九)不损坏路灯、垃圾箱、公交站牌、指示标牌、健身器材等公共设施;

(十)不在公共场所高声喧哗、不在公共场所大音量使用电子设备,开展健身、娱乐、宣传、销售、庆典等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避免噪声扰民;

(十一)在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遵守秩序,不干扰他人;

(十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十三)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墙面、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不在绿化带、公共休息设施上躺卧;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挡口鼻,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自觉佩戴口罩;

(三)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不随地吐痰、便溺,不随地扔烟头;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乱排污水、乱堆杂物;

(六)文明入厕,保持公厕卫生;

(七)不乱发乱贴乱扔广告、传单;

(八)不随意抛撒、焚烧冥纸等丧葬祭奠物品;

(九)不从建(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不攀折树木,不随意采摘花果,不践踏草皮绿地;

(十一)其他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安全、文明,礼让行人,驾驶时不使用手机,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占用应急出口、通道;

(二)公交车、出租车、客运车辆驾驶员在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拒载;

(三)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礼让行人,不超速行驶,不逆向行驶,不违反规定载客载物;

(四)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严禁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做到饮酒不驾驶、驾驶不饮酒,坚决杜绝酒驾、醉驾事件;

(五)禁止车辆乱停乱放,不得私自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人行道、盲道、公共场地上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公共泊车位内停放车辆,保持车头朝向一致,整齐停放;

(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人群和其他有需要的人员让座,不抢座、霸座,不脱鞋晾脚,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

(八)尊重司乘人员,不外放电子设备声音,不妨碍驾驶人驾驶,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骂、拉扯、殴打驾驶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交通安全;

(九)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其安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文明使用,使用后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十)驾驶机动车行经积水路段减速通行,不影响周围车辆及行人安全,不得在道路上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

(十一)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生态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山水林田湖草等自然生态系统,不向江河、湖泊、湿地、水库、池塘等水体倾倒污染物和废弃物,不违规占用堤岸、滩涂或者采挖砂石;

(二)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和主动性,主动参与“绿美怒江”建设工作;

(三)遵守林区防火安全规定,不在森林防火区用火;

(四)爱护城镇绿植,不违反规定踩踏草地、不采摘花草树木和果实;

(五)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及栖息地,不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不随意进入各类自然保护区,不乱捕滥猎野生动物,拒绝食用野生动物,不私挖滥采野生植物,不擅自放生外来物种,不引入外来入侵物种;

(六)不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垂钓、捕捞,不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七)不违反规定焚烧垃圾、秸秆、杂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

(八)不违反规定处理污水和生活垃圾,不在公共场所、保护区、田地、水体等区域倾倒渣土、垃圾,排放粪便、污水,堆存粪便、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塑料薄膜等塑料制品以及畜禽尸体等;

(九)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十一)其他维护生态文明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尊重英雄烈士和历史文化名人,爱护英雄烈士以及历史文化人物纪念设施;

(三)爱护文物古迹、自然风貌、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四)遵守景区、景点规定,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自觉维护景区安全;

(五)遵守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自觉维护国家形象;

(六)爱护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普场馆、体育馆、剧场等和旅游相关的公共场馆设施,遵守关于录音、录像、拍照等相关规定,服从现场管理;

(七)尊重他人权利,文明合影,不长期占用公共设施,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

(八)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有悖民族风俗习惯、有损人格尊严、有违社会公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欺骗欺诈消费者、不强买强卖;

(九)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规定文明旅游的具体内容,导游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十)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上网,诚信用网,理性表达,远离不良网站,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制作、发布、传播民族歧视、民族仇恨、封建迷信及虚假、色情、低俗、淫秽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三)不在网上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不泄露他人隐私,拒绝谩骂、侮辱、诽谤、恐吓、欺诈、人肉搜索、智能换脸、智能变声、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四)网吧经营者应当执行实名制规定,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网;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提升青少年网络素养;

(五)培育文明健康的网络文化,引导创作、生产和传播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加强网络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引导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引导用户文明上网,完善用户行为准则,规范用户网上行为,理性参与网络直播、网上消费、网络游戏等活动;切实做到文明办网、文明管网,文明用网;

(六)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校园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师重教,培育健康向上的校风、教风、学风;

(二)关注学生身心健康,引导学生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三)关爱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四)尊敬师长,爱护同学,助人为乐;

(五)维护校园安宁和教学秩序;

(六)反对校园欺凌;

(七)其他维护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医疗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增强守信自律意识:

(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按照法律认可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及时履约;

(二)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做到诚信经营、宣传真实、明码标价,拒绝参与和包庇纵容违规售卖等不文明商业活动;

(三)商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抵制假冒伪劣,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自觉落实“门前承包”责任制,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秩序规范。

(五)其他诚信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涉外活动中,应当尊重对方文化习俗,遵守国际礼仪的基本准则,展现中华美德,树立自尊自信、开放包容、积极向上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挤占侵占公共空间、应急出口、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

(二)不私搭乱建,不违法违章建设(构)建筑物,不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不私拉乱接水、电、气、通讯等线路;

(四)在从事聚会、娱乐、健身、装修等活动时,自觉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五)不乱停乱放车辆,机动车不夜间鸣笛,不违反规定为电动车充电;

(六)不违反规定饲养畜禽、宠物、大型或者烈性犬只,饲养宠物要按照规定办证、检疫,携犬或其它宠物出户采取绳牵或笼提等安全措施,避免妨碍、伤害他人,及时清除犬只等宠物粪便;

(七)不违规在公共区域种植农作物;

(八)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乡村建设维护乡村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破旧立新,弘扬正气,文明办理乡村各类事务;

(二)接续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严格执行红黑榜、积分兑换制度,积极创建美丽庭院,持续推进厕所革命,主动参与“绿美乡村”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秀美乡村,整治村容村貌、共建美好家园;

(三)不挤占、侵占或者违规使用乡村公共资源;

(四)自觉保护古镇、古村落、古民居、古树名木和乡村自然风貌;

(五)不违规修建(设立)宗教(民间信仰)场所、露天宗教造像,不参与不合规不合法的宗教活动;

(六)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五条 倡导、鼓励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公共资源;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低碳、环保的生活、工作方式,使用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日用品,鼓励并支持实行无纸化办公,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运输工具;

(四)分类投放垃圾,减少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洗浴用品等;

(五)文明就餐,使用公勺、公筷,不酗酒、不浪费;

(六)珍惜粮食,践行“光盘行动”;

(七)控烟限酒,合理膳食,保持身心健康;

(八)讲究卫生,养成健康生活习惯,科学预防疾病;

(九)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

(十)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倡导移风易俗、引领时代新风,鼓励除陈弃陋、助力乡村振兴;推动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一)自觉保持良好个人卫生。爱清洁、讲卫生、讲文明、守规矩,不蓬头垢面,要衣着整洁,早晚洗脸、刷牙、睡前洗脚,勤洗澡、勤换衣物、勤剪指甲,饭前便后要洗手 ,不随地吐痰;

(二)自觉注重良好家庭卫生。勤除污、保整洁,搞好室内外卫生,生活用品干净卫生、摆放有序;院墙整齐,庭院整洁,房前屋后干净,入户道路洁净、通畅,保持良好的家庭卫生习惯;主动建设或者积极配合庭院、入户路、沼气池、水、厨、厕、圈等建设、改造活动,自觉清洁家园、净化绿化美化乡村(社区)环境;

(三)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维护乡村(社区)容貌整洁,保持巷道清洁,按规定堆放柴堆、草等物品,鼓励在房前屋后路旁栽花种树、义务打扫公共活动场所,做到无断壁残垣、无乱搭乱建、无乱埋乱倒、无乱堆乱放,构建干净、整洁、有序空间;杜绝人畜混居,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四)倡导依法婚育、拒绝早婚早育,树立正确观念、弘扬婚育新风。依法婚姻登记,抵制无效婚姻,倡导婚前体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禁止利用宗教、家族势力或者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遵守生育法规、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婚育行为;

(五)推崇婚事新办,倡导嫁娶从简;以举办节俭婚礼、文明婚礼为荣,以恶意攀比、铺张浪费为耻;自觉抵制高额彩礼、奢侈婚礼、铺张浪费、随礼攀比、低俗婚闹等不良风气;

(六)倡导丧事简办,弘扬厚养薄葬。革除繁文缛节,做到节俭办丧、文明治丧,自觉抵制薄养厚葬、相互攀比、奢侈浪费、大操大办、违规安葬、治丧扰民等不文明行为;

(七)邻里和睦,家庭文明,促进社会和谐;关爱弱势群体、未成年人,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不失学不辍学,依法完成义务教育;

(八)倡导文明饮酒,理性饮酒,杜绝醉酒(酗酒)不文明行为;提倡白天不饮酒、晚上不醉酒(酗酒),提倡聚会少饮酒、不饮酒,杜绝拼酒,管控未成年人饮酒;

(九)倡导遗体火化、节地安葬,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鼓励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撒散等绿色生态殡葬方式,坚决防止“活人墓”,积极践行殡葬改革;

(十) 崇尚科学、抵制邪教(非法宗教)、反对封建迷信,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不参加法律、法规禁止的一切封建迷信活动;

(十一)拒绝“黄赌毒”,抵御腐朽思想文化和生活方式,避免陷入低级趣味和违法支出风险,净化农村社会环境和社会风气,形成文明法治新风;

(十二)坚持“一户一宅”,遏制“一户多宅”,量力而行、理性建房,避免因盲目攀比加重经济负担;

(十三)积极参加医疗保险,应保尽保,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杜绝过度医疗,减少非必要支出;

(十四)勤俭持家,理性消费,养成勤俭节约意识和财富积累观念,形成正确的财富观、科学的积累观、理性的消费观,改变大手大脚、吃光喝光、过度消费的不良习惯,涵养勤俭节约、重视储蓄、杜绝浪费的良好风气;

(十五)其他移风易俗行为。

第二十七条 倡导、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方式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和礼遇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八条 倡导、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及遗体,依法保障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倡导、鼓励公民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学、赈灾、优抚、医疗救助等各类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和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倡导、鼓励公民为他人提供必要的帮助或者救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三十一条 倡导、鼓励公民积极举报各类违法犯罪线索。

第三十二条 倡导、鼓励和支持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并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红十字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社会化救护培训,提升公民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三条 倡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倡导、鼓励单位、公民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并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教育、民政、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注册登记、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三十五条 倡导、鼓励制定行业优质服务标准。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三十六条 倡导、鼓励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对其人员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倡导、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鼓励在公交车、出租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文明行为规范进行宣传。

第三十八条 倡导、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倡导、鼓励公民、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就医就学、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领域礼遇楷模、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模范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非遗传承人、优秀志愿者,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相关礼遇工作机制,树立德者有得、能者有得、好人有好报的价值导向,在全社会形成崇德向善、见贤思齐、德行天下的浓厚氛围。

第四十条 倡导、鼓励弘扬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考核,指导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责任,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政策和工作计划、具体措施;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三)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监督有关单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五)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表彰、奖励、优待和宣传工作;

(六)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记录制度,纳入公民诚信建设体系,完善奖惩机制;

(七)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八)指导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

(九)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工作。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服务,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村、社区、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服务规范中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打造文明服务品牌。

第四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筒、垃圾存放清运站、污水收集处理站(厂)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示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母婴室,设置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厕位等便利设施。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配备公勺公筷,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环保、便携的打包服务。

第四十八条 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四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建立健全校园文明公约、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组织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青少年(学生)文明习惯,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预防和处置校园欺凌事件、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创建文明校园。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污水处理设施和公共厕所的建设,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交警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加强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的文明行为规范教育,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卫生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卫生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促进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文明社区建设。

第五十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引导文明瞻仰、祭奠和祭扫活动。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范围,及时制止影响和污染大气、水、土壤、河道整洁、毁损绿化以及农村人居环境等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组织开展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放心消费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开展经常性文明素养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第五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文明行为教育引导。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制止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公共媒体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纪念馆、电影院、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六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依法依规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六十三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重点监管。

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及其它不应曝光的情形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居住社区通报,由公共媒体依法曝光。

鼓励、支持公民依法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和文明劝导员。

志愿者、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教育劝导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公民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

第六十七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公开监督渠道,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相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设施损坏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

(四)其他未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 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理仍不改正的,负责处理的州、县(市)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在合理范围内公开其不文明行为,但应当依法保护行为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对于有关单位未履行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的,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发出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七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实施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不得参加下一届本市文明称号评选;已经获得文明称号的,依法提请撤销其称号。

第七十二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管理主体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为人实施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主管部门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启微(黄庆富)、李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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