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府行复〔2023〕5号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府行复〔2023〕5号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府行复〔2023〕5号

申请人:宋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松林湾村民委员会营盘组25号,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威宁县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赵英海局长

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东路1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威交罚(2022)5-42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30日依法受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威交罚(2022)5-42号)。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8日驾驶云C7L455小型普通轿车经过贵州省威宁南服务区路段时,在身份不明人员的强制执法下,且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强制下车检查,并强制扣押了申请人的手机及车辆,最终认定申请人非法营运,从而对申请人宋某作出罚款*****元的处罚。之后,被申请人暂扣申请人的机动车长达两个月之久,该处罚因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据以认定申请人非法营运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故应当撤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威交罚(2022)5-42号),理由如下:一是本案中执法主体不适格,其协勤人员超越职权,滥用权力,并没有执法资格,并在执法中执法人员没有向申请人出示工作证件,其仅仅属于协勤人员,执法中没有执法资格的民警在场,包括询问时也没有正式民警在场询问,因此仅有协警是不能实施行政行为的,包括不能收集证据,其收集的证据因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违反证据认定的合法性原则,其认定申请人非法营运的事实因证据收集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因此,以不适格执法主体认定的非法营运的事实从而作出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威交罚(2022)5-42号),该决定书据以认定申请人非法营运的事实因收集证据违法,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故该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二是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非法营运之行为。当日,申请人弟弟宋某因要去昆明医科大学开学报到,申请人便将其从镇雄送往昆明进行开学报到,申请人朋友金广得知申请人要送其弟弟去昆明后,便请求申请人帮其带三个学生去昆明进行开学报道。申请人便答应了下来。申请人接到四个学生后,自始至终没有要求他们支付车费,但申请人朋友有没有要求除我弟弟之外的其余三人支付车旅费,申请人并不知情。综上,威宁县交通运输局认定申请人非法营运的事实因收集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该事实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因此,撤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威交罚(2022)5-42号),因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且执法人员超越和滥用行政执法权,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是威宁县交通运输局对宋某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2022年8月28日10时50分驾驶(云C7L455)帝豪牌小型客车,该车核定载人数5人。车上共计载有5人,该车从云南省镇雄县出发驶往云南省昆明市方向,沿途招揽4名乘客,其中3名乘客询问笔录中证实与驾驶员商议到达目的地后向驾驶员支付240元至280元不等的乘车费用。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证》,当事人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行为,被威宁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处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威交罚(2022)5-42号),对宋某处以*****.00元的罚款,宋某不服后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8月28日,威宁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高速交警五大队、高速交通综合执法七大队在威围高速南服务区处开展联合执法,当事人宋某被执法人员查处后,执法人员立即对宋某以及车上乘客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对宋某《询问笔录》当事人拒不承认收取乘客乘车的费用,但是从乘客张某、刘某、向某某三人的《询间笔录》也能明显的看出,乘客上车后是与当事人宋某达成协议(双方电话联系)到达昆明市区后支付240元至280元不等的乘车费用,由此可以认定宋某非法营运的事实,因此,威宁县交通运输局事实认定清楚。二是威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威宁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出宋某的违法行为后,按照本规定向宋某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黔威交综执责改(2022)年5-42号),要求宋某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宋某在非法营运的过程中与乘客约定到达目的地之后支付240元至280元的车费,属于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形,因此对宋某处以*****.00元的行政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威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8日10时申请人宋某驾驶(云C7L455)帝豪牌小型客车(核定载人数5人)载有四名乘客从云南省镇雄县出发驶往云南省昆明市方向,途经威宁县威围高速南服务区被被申请人单位穿制服佩戴执法序号的执法人员拦截查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宋某进行调查,发现其所载乘客互不认识,驾驶车辆未办理车辆营运证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运输证明,涉嫌构成非法营运,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即对车上的4名乘客及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作了相应笔录,其中一名乘客系驾驶员弟弟,其余三人均互不相识,除驾驶员弟弟无询问笔录外,其余3名乘客询问笔录中均表明已提前用电话或者微信与驾驶员商议到达目的地后向驾驶员支付240元至280元不等的乘车费用。被申请人当即以申请人涉嫌非法营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作出暂扣当事人的运输车辆的决定,暂扣时间为2022年8月28日至2022年9月26日,送达人蔡某、锁某某当场送达宋某。9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延长扣押宋某云C7L455小型客车至10月26日决定,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黔威交罚(2022)5-42号),该文书9月30日电子送达申请人。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黔威交罚(2022)5-42号),10月28日在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五中队办公室直接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宋某违法行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黔威交罚(2022)5-42号),同日送达人蔡某、马某通过电子送达方式把文书送达申请人。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宋某申请听证,2022年11月4日下午,被申请人举行听证,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后认为申请人宋某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和新证据而不予采信。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听证结果告知书》(黔威交罚(2022)18号)次日电子送达当事人。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电子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非法营运,决定处罚3万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作出前述处罚决定的案件材料、现场录音录像。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辖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非法营运的事实属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情形,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申请人处以*****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对相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证人证言、执法的录音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间已经形成证据链,彼此之间相互印证。除行政强制程序存在超期扣押车辆情形外,被申请人均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非法营运的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威交罚(2022)5-4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宋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威交罚(2022)5-42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7日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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