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府行复〔2023〕3号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府行复〔2023〕3号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府行复〔2023〕3号
申请人: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7******D。
法定代表人:李果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百花社区石关村一组。
被申请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卯升斌,局长。
地址:贵州省威宁县海边街道人社大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威人社监理字〔2022〕1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该案案情复杂,3月15日中止该案审查,现恢复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威人社监理字〔2022〕15号)。
申请人称: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为“威宁中水-黑土河-石门高等级公路第SJ-1标段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负责“威宁中水-黑土河-石门高等级公路第SJ-1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中水项目”或“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工作。申请人称为照顾当地村民能够增加收入,解决就业问题,放弃使用申请人自有的施工队伍,将相关劳务工作通过协作的方式交由本地村民,本地村民前后共组建了30多个施工班组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作,人数高达几百人。
申请人称,在施工过程中,有的班组人工费支付比例已经达到99.61%,最少的也支付到77%,总体支付人工费达到91%。项目完工后,因业主方兴业公司和毕节公路局拖欠总包方相关工程款,导致融达公司欠付申请人劳务工程款********.70元,申请人于2021年8月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22]黔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节融达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劳务工程款********.70元以及相应利息。但判决生效后,融达公司并未按照判决的结果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故导致申请人无法向相关劳务班组支付剩余欠付人工费。2022年5月,部分班组负责人向人社部门投诉申请人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申请人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和进行陈述申辩,并主动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台账和相关资料。但被申请人并未在完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威人社监理字〔2022〕第15号)事实不清,理由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以及司法判例认定标准和生活常理,认定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身份的标准主要为户籍在农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短期内在城镇务工6个月以上,务工主要为提供体力劳动,劳动报酬收入主要为人工费等等。根据以上标准,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提供的名单中,有几类人不属于农民工,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施工班组组织者和负责人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农民工;在班组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不属于农民工;利用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和其他机器设备(例如挖掘机)提供劳务协作的人不属于农民工;从事后勤管理和出纳、会计等人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严重高于农民工合理收入的不属于农民工(例如名单中李某某、李某某等人欠付金额高达几十万,其收入远远高于农民工工资收入水平);未提供实际工作的人(班组负责人虚报的人)不属于农民工;从事其他工种的人也不属于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相关施工人员均是由班组负责人管理,工资册也是由班组负责人编制,故申请人对于哪些人属于农民工身份并不完全掌握。不属于农民工身份的人对于欠付工资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计算进入申请人欠付农民工工资的金额范围。但被申请人并未认真全面核实,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名单简单作出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理由是根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工的权益,而不是处罚和惩戒用人单位。《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接受调查和举证听证过程中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责令业主方兴业公司和代建方毕节公路局以及总包单位融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款项,而被申请人有意包庇作为政府平台公司的兴业公司以及毕节公路局,并未向业主方和代建方发出任何指令和责令的通知或要求,而是在并未全面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也有违公平原则。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但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未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要体现在:1.如上所述,兴业公司或毕节公路局欠付融达公司相关工程款,导致融达公司无法支付申请人劳务工程款,从而再导致申请人无力支付相关公民工工资。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并未建议或责令建设方毕节公路局先行垫付相应的款项。同时也未根据相关规定知会和责令兴业公司和毕节公路局参与解决欠薪的事情,有意偏袒作为政府平台公司的业主方兴业公司和代建方毕节公路局。对于各地人社和劳动监察部门在处理欠薪投诉过程中,为客观公正地解决问题,均会组织和要求业主方以及总包单位和用人单位召开商谈会,并制定妥善的处理方案,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矛盾。但被申请人均未开展相应工作,只是以处罚申请人为目的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2.虽然申请人欠付农民工工资是客观事实,而且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该项目上,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已经证明支付农民工工资比例已经高达到91%,至今未支付完毕的原因系在该项目上业主方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和其他建设施工单位收到工程款后恶意拖欠和克扣的情形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由于全球经济下行,3年的疫情等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包含申请人在内的诸多建设施工单位已经处于资金链断裂的局面,除业主方兴业公司或毕节公路局及时支付或垫付相应款项以外,申请人已经无力支付相应款项。如果兴业公司和毕节公路局作为业主方不尽快支付和垫付相应款项,申请人最终只能选择破产倒闭。3.虽然被申请人欠付的款项金额巨大,人数众多,但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在该项目上人工费支付比例已经高达91%,所以在上百的农民工资名单中,仅有几个身份属于包工头的人进行投诉,其他大部分农民工并未进行投诉,因为他们也深知申请人的艰难。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并未认真听取申请人上述陈述申辩的理由,故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威人社理字〔2022〕15号)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结果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核实相关事实后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8月1日,收到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交办函,述陆续接到陈某某等劳动者投诉,反映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威宁中水-黑土河-石门高等级公路第SJ-1标段”项目,在劳动用工中存在拖欠陈某某等劳动者工资,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涉及人员多。我局即立案调查。接到交办函后,经电话联系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协调处理无果,2022年8月2日立案处理,并向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第二联)威人社监询字(2022〕第61号。2022年8月17日,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拖欠杨某、陈某某等35班组*******.83元的《施工班组台账》及农民工工资表,证实了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拖欠*******.83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存在。2022年9月27日,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听证,原定于2022年10月20日举行的听证,因公司申请延期,2022年11月11日,我单位组织了听证会。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听证会中提出六个班组具有用工资质,不应该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申辩。根据听证委员会的意见,我单位剔除6个有用工资质班组(涉及75人*******.95元),认定陈某某等177名劳动者工资*******.88元。认定事实清楚。
2022年8月2日立案处理,并向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第二联)威人社监询字(2022)第6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威宁中水-黑土河-石门高等级公路”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用工台账及拖欠工资台账。2022年8月17日,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拖欠杨某、陈某某等35个班组252人*******.83元的《施工班组台账》及农民工工资表。对于申请人提出施工班组组织人、管理者,车辆运输人员及设备劳务人员、后勤管理者等非农民工身份,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如实举证的责任。二是程序合法。我局于2022年8月1日,收到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交办函,述陆续接到陈某某等劳动者投诉,反映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威宁中水-黑土河-石门高等级公路第SJ-1标段”项目,在劳动用工中存在拖欠陈某某等劳动者工资,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涉及人员多。接到交办函后,经电话联系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协调处理无果,2022年8月2日立案处理,并向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第二联)威人社监询字(2022)第61号。2022年8月17日,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拖欠杨某、陈某某等35班组*******.83元的《施工班组台账》及农民工工资表,证实了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拖欠252名农民工工资*******.83元。2022年9月5日我局向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威人社监令字〔2022〕第49号),责令在2022年9月12日前支付所拖欠陈某某等252名劳动者工资*******.83元的违法行为,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未按要求整改。2022年9月19日,我局向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第二联)威人社监理告字〔2022〕第210号,拟对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足额支付陈某某等25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83元。2022年9月27日,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10月9日,我局决定于2022年10月20日举行听证并通知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10月17日,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以疫情原因提出延期申请。2022年11月11日,组织了听证会。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听证会中提出6个班组具有用工资质,不应该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申辩。根据听证委员会的意见,剔除6个具有用工资质班组(涉及75人*******.95元),认定拖欠陈某某等177名劳动者工资*******.88元。结合听证委员会的听证意见,于2022年12月1日向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威人社监理字〔2022〕第15号)对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作出足额支付陈某某等177名劳动者工资*******.88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理之前,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业主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款范围内垫付工资的前提是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的情况。很明显,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是用工责任单位的支付责任,总包单位承担的是清偿责任。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在2022年8月17日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阐述总包单位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的总产值为*********.97元,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7元,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为*********.81元。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收到的款项是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人未按照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原则支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应由业主单位和总包单位垫付,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签字认可拖欠农民工工资,提出由业主单位和总包单位垫付的行为,疑有通过农民工工资讨要工程尾款的行为存在,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能成为其拖欠工资的理由。故我单位针对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程序不存在违法,也未违反公平原则。三是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处理恰当。对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拖欠陈某某等177名劳动者工资*******.88元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
根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第二项条“......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我局于2022年9月5日向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威人社监令字〔2022〕第49号),责令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在2022年9月12日前支付所拖欠陈某某等252名劳动者工资*******.83元的违法行为,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未按要求改正,2022年11月11日,我单位组织了听证会。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听证会中提出六个班组具有用工资质,不应该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申辩。根据听证委员会的意见,认定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拖欠陈某某等177名劳动者工资*******.88元。对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作出责令足额支付陈某某等177名劳动者工资*******.88元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四是关于申请人提出有的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比例达99.61%的,最少的也支付到77%,且大部分农民工未进行投诉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将工资支付给“包工头”或者无用工资质的个人,未做到工资支付的监督,即使支付比例到100%,也应承担拖欠工资的支付责任,同时,工人拖欠名单均是申请人盖章认可提供,所以申请人提出大部分农民工未进行投诉的异议并不能隐藏拖欠人数众多、金额大、拖欠长达3年的违法事实。我局于2022年8月1日,收到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交办函,述陆续接到陈某某等劳动者投诉,反映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威宁中水-黑土河-石门高等级公路第SJ-1标段”项目,在劳动用工中存在拖欠陈某某等劳动者工资,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涉及人员多,其仅有几个包工头身份的人投诉是说法不实。
综上所述:我局于2022年12月1日对声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特请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作为“威宁中水-黑土河-石门高等级公路第SJ-1标段”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在劳动用工中存在拖欠陈某某等劳动者工资,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巨大,涉及人员多。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协调处理无果后,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处理,于2022年8月8日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威人社监询字〔2022〕第61号),于2022年8月17日对申请人授权委托人戴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了申请人拖欠陈某某等238人工资*****74.09元的事实,并于当日签字盖章认可由申请人提供的拖欠杨某、陈某某等35班组252人*******.83元的《施工班组台账》及农民工工资表,认可申请人拖欠施工班组及农民工工资共*******.83元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威人社监令字〔2022〕第49号),就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一事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前支付所拖欠陈某某等252名劳动者工资*******.83元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按要求整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就申请人拖欠陈某某等252名劳动者工资*******.83元的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威人社监理告字〔2022〕第20号,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足额支付陈某某等25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83元。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威人社监听通字〔2022〕第1号)通知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举行听证,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申请延期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在听证会中提出六个班组(镇雄县建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贵州中易鹏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美省宏园绿化有限公司、息烽运顺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四方(北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以上施工班组75名农民工工资(1110704.95元)不应该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申辩。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施工班组工资台账、农民工工资表、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胡某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听取听证委员会的意见,剔除申请人提出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施工班组75名农民工工资1110704.94元,认定申请人拖欠陈某某等177名农民工工资为*******.88元。被申请人全面审查本案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于2022年11月29日经法制部门审核,于2022年12月1日经集体会议讨论通过,于2022年12月1日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威人社监理字〔2022〕第15号)责令申请人足额支付陈某某等177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88元。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施工班组台账、农民工工资表、劳务分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等书证、胡某某、陈某等人询问笔录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合理。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认真全面核实,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名单简单作出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本机关对此说法不予认可。
首先,申请人授权委托人戴某某于2022年8月17日签字盖章认可由申请人提供的拖欠杨某、陈某某等35班组252人*******.83元的《施工班组台账》及农民工工资表,证实了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拖欠施工班组及农民工工资共*******.83元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威人社监令字〔2022〕第49号),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前支付所拖欠陈某某等252名劳动者工资*******.83元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按要求整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威人社监理告字〔2022〕第20号,拟对贵州广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作出足额支付陈某某等25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83元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在听证会中提出六个班组具有用工资质,不应该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申辩。被申请人根据对祁某某等25名劳动者的调查、申请人的申辩以及听证委员会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具备用工资质的六个施工班组在被拖欠工资名单中予以剔除认定申请人拖欠陈某某等177名劳动者工资为*******.88元达三年之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其次,申请人称对哪些人属于农民工身份并不完全掌握,不属于农民工身份的人对于欠付工资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被拖工资的人员,不管是一线农民工,还是管理人员,均系申请人聘用的劳动者,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一)》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并未对申请人所列不属于农民工人员的身份进行界定。本案申请人所列人员、类别均系申请人分包项目下的务工人员,申请人依务工人员任职岗位、薪酬断定有关务工人员不属于农民工,于法无据,于理不立,申请人欲以此逃避支付劳动者工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
被申请人接到毕节市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交办函后,经与申请人核实协调处理无果,依法立案并对胡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22年9月5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威人社监令字〔2022〕第49号),就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一事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前改正,支付所拖欠陈某某等252名劳动者工资*******.83元,申请人未按要求整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就申请人未按要求改正拖欠陈某某等252名劳动者工资*******.83元的违法行为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威人社监理告字(2022)第20号,拟对申请人作出足额支付陈某某等25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83元的行政处理,于当日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威人社监听告字〔2022〕第13号)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听证,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威人社监听通字〔2022〕第1号)通知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举行听证,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申请延期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在听证会中提出六个班组(镇雄县建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贵州中易鹏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美省宏园绿化有限公司、息烽运顺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四方(北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以上施工班组(75)名农民工工资(1110704.95元)不应该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申辩。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施工班组工资台账、农民工工资表、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胡某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听取听证委员会的意见后,剔除申请人提出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6个施工班组75名农民工工资1110704.94元,认定申请人拖欠陈某某等177名农民工工资合计为*******.88元。被申请人全面审查本案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充分听取申请人的申辩,综合考虑听证结论,于2022年11月29日经法制部门审核,于2022年12月1日经部门集体会议讨论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之规定,于2022年12月1日向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威人社监理字〔2022〕第15号)责令申请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足额支付陈某某等177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88元,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未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申请人称在接受调查和举证听证过程中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责令业主方兴业公司和代建方毕节公路局以及总承包单位融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款项,而被申请人仍不作为问题。
首先,申请人作为“威宁中水-黑土河-石门高等级公路第SJ-1标段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与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177人建立用工关系,申请人具有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总包单位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结算的总产值为*********.97元,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7元,其中,申请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为*********.81元。申请人与总包单位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截止2021年6月30日,案涉项目工程款已支付金额为302192783.27元,未支付金额为********.70元。申请人授权委托人戴某某在2022年8月17日威宁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陈某某等人反映的拖欠工资发生于2019年10月。可见,申请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发生于总包方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项目工程款之前,申请人在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追讨的工程款并未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其次,申请人履行与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是其正常经营行为。申请人作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对劳动者支付工资是法定义务,申请人收到的工程款项足以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与总承包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是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风险,申请人不能以经营风险造成营收不及时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申请人应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人未依法对农民工工资进行足额支付,转而以其与业主方兴业公司、代建方毕节公路局、总承包单位融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逃避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劳动监察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威人社监理字〔2022〕第1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6日
标签: 行政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
关注 |
最近搜索
无
热门搜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