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向社会公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向社会公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3年5月29日,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2023年8月18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恩施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7月12日

通讯地址:恩施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718-*******

传真电话:0718-*******

电子邮箱:eszfzw@126.com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草 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升公众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恩施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负总责,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社区)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署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推动爱国卫生运动融入群众日常生活。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开展健康知识科普,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考核和评价;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州、县(市)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职责由州、县(市)爱卫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爱国卫生责任,组织爱国卫生活动。

公民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鼓励各级公共卫生机构、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为全州爱国卫生月。全州应当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 州、县(市)爱卫会应当推进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推动有条件地区开展卫生城镇全域创建,全面提升公共卫生环境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营造干净整洁舒适的宜居环境。推进健康城市、健康县区、健康乡镇和健康村、健康社区、健康机关、健康学校、健康促进医院、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推动健康环境改善、健康服务优化和健康行为养成,促进卫生服务模式从疾病管理向健康管理转变。

第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开设健康教育专栏。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培训,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教育,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设置卫生室或者保健室,配备专职校医或者专(兼)职保健教师、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全面提高学生健康素养。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益,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乱涂、乱贴、乱画;

(二)增强节约意识,养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三)文明用餐,合理膳食,使用环保用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烟场所建设,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无烟场所建设,按有关要求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开展禁烟劝导。

民用机场、铁路车站的控制吸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城乡环境卫生治理要求。对城市老旧居民小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公路铁路沿线、公共水域、旅游景区景点等区域的环境卫生进行重点治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在施工作业区采取防尘、降噪措施,对建筑垃圾、渣土的转运采取覆盖措施,对超过三个月的裸土采取覆盖或者复绿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城乡建立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提高城乡生活污水处理率,实现乡镇、集镇生活污水治理全覆盖。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和管理,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配建公厕、垃圾站、防鼠防蝇设施等公共卫生设施,建立卫生、消毒、检验检疫、无害化处理等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避免疾病传播、对环境卫生造成破坏、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景区景点、公路沿线、乡村集镇、河道沿岸等地公共厕所建设与管理,推进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配备防鼠、防蝇、防尘设施,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严禁出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肉品和水产品,以及腐烂、霉变和受污染的食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周边农村延伸,推进农村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建设。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改善水环境,完善水源地保护、自来水生产、安全供水全过程监管体系,强化水质检测监测,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整治工作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路沿线、河渠塘沟沿岸以及人员密集的公共区域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农业垃圾和建筑垃圾;

(二)农户房前屋后整洁干净,无垃圾杂物和乱搭乱建;

(三)农户的生活污水处理得当,河渠塘沟水面无漂浮垃圾,无黑臭水体;

(四)其他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州、县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日常与集中、专业与常规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爱卫会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山塘、水库、河流、山林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市场、文旅、城管部门负责所辖市场主体、垃圾站点、景区等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种类、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第二十三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爱国卫生工作责任人,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检查监督。

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二十五条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负责受理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乱涂、乱贴、乱画的,饲养宠物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个人,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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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卫生 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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