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次公开征求《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再次公开征求《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汇集民意、集中民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将《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公布,再次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该稿提出意见建议。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3年7月20日至7月28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寄至: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三处(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532办公室),邮编:******

2.通过传真方式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871-********

附件: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3年7月20日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2

第三章 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 6

第四章 改造、拆除和报废 7

第五章 附则 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立项、规划、建设、使用、维护、改造、拆除、报废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和物资掩蔽、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包括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等。

天然洞穴或者早期人工开凿洞穴,经鉴定具备人防功能的,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求的其他工程另行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管理权人依照法律或者约定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力,但不得处分。所有权已经登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除外。

人民防空工程不动产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等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相应层级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和关键指标。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应当落实人民防空需求,其规划设计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设立,也可以在地下单独设立。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或审查新建民用建筑规划时,应当明确建设单位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类型、防护等级和指标要求。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操场和市政道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优先修建公共人防工程,应建人防面积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50%。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范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方可开工建设。变更施工图设计的,不得降低防护等级和减少使用面积,并及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重要地下连通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责任单位组织修建,所需经费单位自筹或由财政安排。责任单位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一般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应建人防面积按照建筑物计容总建筑面积的5%-8%执行。具体实施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模、战时功能、防护等级、出入口等内容。地下空间应当优先设置防空地下室,各功能区应当集中设置,确保战时合理有效利用。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要求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实施规划和修建,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自愿修建较高防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相应资金奖励或者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可以在项目用地范围内统筹修建,但不得超出合理范围。项目分期建设的,应当在各期同步建设相应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情形,或者区域内人均防护面积已超出规定标准的,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已经统一规划和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可以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或者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到位。建设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平战转换预案,配备相应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部分的质量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备能力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质量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质量监督报告,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必要条件;质量不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无法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限期补建,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规范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标识标牌完好,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涂改。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测绘报告和监督报告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偿付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及安装费用。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坚持战备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不得减损防护效能,不得增加平战转换成本。平时使用获得的收益优先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平战转换准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或者组织平战转换演练时,可以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辖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且无需支付费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阻挠、干扰和拖延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租人应当明确告知承租人该租赁物属于人民防空工程,以及由此产生的人民防空相关义务。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原则,确定管理权人和所需费用安排。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政府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属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已经出租运营的,原则上由承租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以及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部门或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有关费用;

(三)社会投资人负责修建并取得经营权的人民防空工程,在运营期内由投资人或实际运营管理主体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四)防空地下室由管理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所需费用从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管理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管理人就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现场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维护管理责任主体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明确维护管理责任的具体要求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改造、拆除和报废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有必要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改造的,不得减少掩蔽面积,不得降低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责任单位按照原防护等级和面积补建;无法补建的,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丧失战时功能,无法加固、改造的,可以报废。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拆除和报废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权人,一般是指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投资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标签: 工程管理 民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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