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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局起草了《南充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征求时间为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有关单位和公众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公开征求意见期内将书面材料(修改内容及相关法律依据)扫描件(单位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应署实名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反馈至指定邮箱********** @qq.com;也可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南充市万年东路1号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排水科311室,联系电话:0817-*******

附件:《南充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7月19日


附件

南充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需要,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及共有供水设施,向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除城市供水企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仅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及服务等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南充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水质监测和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的城市供水应急处理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第十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在政府划定的地面和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在保护区边界设置的标志牌、桩等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坏和挪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生态环境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属地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区域统筹,通过供水水源优化配置,实现多源互补,不具备多水源条件的,应当配置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工程进行中长期统筹,并与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按照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检查合格。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邀请城市供水单位参加,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的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因设计质量缺陷导致二次供水工程不能运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由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改(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执行本办法第十五、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改(扩)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在签订协议后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改(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组织有关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将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的,供水企业应当在签订协议后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未移交二次供水所有权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协议。二次供水设施凡未移交供水企业或未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协议的,其运行、维护管理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对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二次供水设施验收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由产权人自费整改至验收合格。

第四章 城市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队伍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对最终用户水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水或影响正常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它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可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网因施工不当等人为事故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抢修恢复,抢修费用及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责任当事人负责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或调整;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五章 城市用水与节水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和基本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计费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计费结算的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结算水费时,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

确属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问题的,用户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供水企业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等临时用水需求,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后,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安装水表,并按照约定使用且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性用水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定期支付。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会同城市供水、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根据公用性用水单位的需求,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取水栓,并通过外观、色彩等方式和市政消防栓予以区分,实行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性用水定点取水、计量收费。

公用性用水费用由属地政府承担,可采取服务互换等方式支付。

第三十八条 对于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困难群众等,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程序实行水费缓交不停供、减免滞纳金等政策。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使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使用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通过实施管网更新改造、漏失检测、智慧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达到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要求。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用户立户注册水表为界,水表(含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不含表)后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自行管理和维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请建设部门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市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第四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抽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市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市级政策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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